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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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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稽[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台湾地区部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起云剂中违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非食用物质,导致使用相关起云剂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受到污染。2011年6月1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保障公众健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公告》的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名单和检验方法,立即组织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产品名单见附件)开展监督检查和抽验。

  在监督检查和抽验中,一经发现含有《公告》所列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产品,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查明产品的来源和去向,同时责令相关经营企业召回问题产品。问题产品如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协查。
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局稽查局。

  联系电话:010-88331340
  传  真:010-88388532


  附件:产品名单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7/63036.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深档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收集、保管、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的市级国家专门档案馆,是永久保管城建档案基地和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中心。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遵循丰富馆藏、优化结构、整合资源、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加强馆藏城建档案资源建设,依法接收分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逐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城建档案资源体系。

  第四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范的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确保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并将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全市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以及经市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报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

  (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大中型工厂、仓储企业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交通廊道等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公园、风景区、城市雕塑及纪念碑、古建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工程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包括监测、防洪设施、抗震加固、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移交范围按本规范附件《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执行。

  第七条 不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由区城建档案室或区综合档案馆(未设城建档案室的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进馆。

  第八条 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声像档案。

  声像档案的移交范围和整理质量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材料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整理编目符合《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要求。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修改符合规范要求,加盖了竣工图章,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签署完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数据完整、准确。

  (四)各单位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当将该建设工程档案纸质总目录一式两套及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一并移交(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格式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期在5年以上(含满5年)或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按建设周期或标段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一年度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及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技术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 区城建档案室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年度接收的建设工程所涉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探测档案电子数据及上年度接收的城建档案文件级电子目录。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档案形成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系统收集、规范整理,并按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由建设单位审查、汇总并进行统一编号编目后,以项目为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交总承包商汇总编目编号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总承包商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移交单位在办理档案移交前,应当提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移交档案进行进馆前的检查。需整改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质量检查意见书》上一次性告知;整改完毕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移交单位发出《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进馆通知》。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办理档案交接时,应当对照目录逐一清点档案,并向移交单位出具《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进馆凭据》(工程档案移交流程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

序号
接收范围
备注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
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审批性文件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3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4
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自然条件、地震调查等文件

5
红线地界桩放点测量报告

6
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总体规划设计、设计计算书、关键技术试验及报告评价、鉴定、审批文件

7
勘察、设计承包合同

8
施工承包合同

9
监理委托合同

10
建设项目代建合同

1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12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申请或许可文件

13
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4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5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机构(施工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监理文件

1
工程开工/复工审批文件

2
工程开工/复工暂停文件

3
不合格项目通知材料

4
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
分包单位资质报审文件

6
合同争议、违约报告及处理意见

7
合同变更材料

8
监理工作总结

9
质量评估报告

施工文件

1
开工申请文件

2
项目机构人员设置文件

3
合同文件

4
图纸会审等审图文件

5
工程图纸变更文件

6
竣工测量及验收文件

7
工程定位测量复核材料

8
地基处理材料

9
各类工程工种施工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10
隐蔽工程检查文件

11
原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12
工程质量检验材料

竣工图

1
综合竣工图

2
专业竣工图

竣工验收文件

1
工程竣工总结 

2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文件

3
竣工验收文件

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消防、环保、电梯、燃气、规划、民防、节能等专项验收认可文件)

5
工程质量保修文件

6
质量检查报告

7
竣工验收申请及整改材料

设备文件

1
设备开箱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2
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0〕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就业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以户为单位,征收的土地面积占原土地面积50%以上、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均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实施、资金落实和监督指导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落实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的核准工作。
县(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情况的核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管委会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应筹措的社会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七条对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档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上报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章养老保障

第八条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以下两种方式参保:
(一)男60周岁、女55周岁至60周岁,缴费时,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0%的缴费比例,由参保人个人筹资,一次性缴纳。男、女年满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缴费比例按3%递减。从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要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5周岁及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直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对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建立补充养老保障金制度,按照自愿的原则缴费,标准为缴费时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100%一次性缴纳,并按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再增发50%。
(二)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在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条征地时,男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选择补足15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不足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足,余额部分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征地时,男16周岁及以上、45周岁及以下,女16周岁及以上、40周岁及以下,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并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选择继续缴费满15年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不足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足,余额部分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保障待遇,从刑满释放或结束劳动教养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原养老保障待遇,判刑或教养期间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和调整。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在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因死亡、出国(境)定居等原因,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含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出国(境)定居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县(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将当年纳入本级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5%—10%的比例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基金不足时,对区由市、区财政负担,对县由县财政负担。

第三章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就业保障

第十九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就业服务体系。被征地农民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可免费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7〕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