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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8: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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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3号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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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等支出纳入省节能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八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监测、统计、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完成。严禁违反规定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和超标准装修。〖HJ10mm〗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在能源审计的基础上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评估后组织实施。节能方案应当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进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严格实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HJ10mm〗

第五章 节能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评价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并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HJ10mm〗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矿[2003]729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


现将《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由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北京市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工作的实施办法》([91]京矿管委字第021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监督检查采矿权人上一年度依法开采、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情况。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年检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且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及国土资源部授权对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检范围之外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采矿权;


(二)是否越界开采;


(三)是否擅自转让采矿权;


(四)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转让采矿权等依法变更登记情况;


(五)是否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六)是否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七)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填报矿山企业统计年报;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九)"三率"指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制定及考核情况;


(十)是否定期进行地质测量,编制地质资料,绘制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地下开采);


(十一)是否按规定利用或核销储量;


(十二)矿泉水水质是否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是否过量开采;


(十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情况,是否按规定保护暂不能利用的资源和尾矿。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矿区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年检资料:


(一)年检表;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


(四)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地下开采);


(五)矿泉水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属于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的年检资料,由矿区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年检表等年检资料一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实地检查为辅的年检方式。每年3月底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完成对采矿权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或实地检查之后,应在年检表上签署意见(合格或不合格),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年检不合格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注册。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年度检查;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送统计年报表等年检资料;


(三)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严重失实;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


(五)非法转让采矿权;


(六)未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


(七)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八)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


第十条 采矿权人年检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年检档案,公布年检结果,定期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年检工作总结。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5月底前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公告年检结果,同时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年检表格式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年检登记表封面 (略)


附件:2、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登记表格式 (略)


附件:3、区县年检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略)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农村中小学),村小(含教学点)纳入所隶属的乡镇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资金由中、省、市、县财政分级负担,包括人员经费、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经费、公用经费、项目经费等。

  第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原则。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初中和中心小学为二级预算单位,村小为基层预算单位。

  (二)综合预算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包括学校全部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现收支平衡,统筹安排。

  (三)突出重点原则。依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保运转、保基本支出、保重点的顺序安排预算,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四)专户管理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拨,专款专用。

  (五)绩效考评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追踪问效。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构成。

  第六条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等。

  第七条 收入预算编报,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根据年度业务开展计划和支出需求情况综合确定。收入来源要可靠、稳定,实事求是,不重报、不漏报、不虚报。

  财政补助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从财政渠道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人员经费,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对家庭和个人的补助,以及按规定比例由财政负担的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等。事业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依法取得的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包括农村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项目收入。其他收入指除以上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捐赠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 支出预算编报。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和享受人员范围据实编报到每一个人。

  人员支出包括个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等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抚恤和生活补助、助学金等支出。

  公用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相关标准计算编报。公用支出包括日常公用支出和专项公用支出。其中日常公用支出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费、办公费、印刷费、培训费、实验实习费、文体活动费、水电费、取暖费、交通差旅费、邮电费、会议费、劳务费、零星维修费、专用材料费等;专项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图书资料、教学软件(课件)购置等费用。项目支出按照实际需求编报。

  项目支出包括校舍购建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以及其他改善办学条件等费用。

  免教科书经费由省教育厅编报。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程序编制,从每年4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

   一上:农村中小学编报预算建议数。根据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关于编制年度预算的统一部署,根据学校基本情况和事业发展需求,农村中小学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草案,上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一下: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部门上报的预算建议数,将本级承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和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一同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并结合分项定额标准等因素,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经费,确定下达各中小学预算控制数。

  二上:农村中小学上报预算草案。农村中小学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和细目定额规定和有关标准,编制年度预算草案,逐级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二下:县级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县级财政部门将同级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草案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财政部门预算批复,下达各中小学预算。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下达、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预算时,应分列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校均、班均、师均和生均等实物配备标准,确定农村中小学基本支出细目定额标准,并与县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一同下达各农村中小学。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学在编制预算时,按照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将学校通用的耗材和仪器设备等符合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商品和劳务(具体种类由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拨款。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由县级财政按照预算进度直接拨付中小学,其中工资部分仍按原支付渠道发放到教师个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核后,向县级财政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对基础资料翔实、管理规范和地处偏远的农村中小学日常公用经费,也可由县级教育部门直接向县级财政申请用款计划,经县级财政审核后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专项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中符合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一经批复,严格执行。在预算未确定前,县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农村中小学月均实际支出情况,按月预拨公用经费,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农村中小学拨款要确保及时、足额、准确,不得截留、滞留和挪用学校预算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中小学严格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项目和科目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调整。确需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新增事项,除国家统一调资和突发性事件可申请预算追加外,其余一律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项目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留归学校统筹使用;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决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由学校按要求及时编制决算,经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形成部门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决算要求数字真实,内容全面、准确,编报及时,不得估列代编,不得漏报、瞒报,虚列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决算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决算表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二条 学校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支出项目实施内容、资金管理效率、公共或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教育部门和学校分级实施。评价方法、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值、评价工作程序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研究制定。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义务教育财政资金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农村中小学校经费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内控制度,完善内部财务管理约束机制,加强资金管理,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及时向教育部门汇报预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各级分担资金不到位,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截留、挪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工作失职造成失误并导致资金损失浪费的责任人或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导致资金损失的责任人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政府举办的城市中小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