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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23: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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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城市广场管理处”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机构”。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修改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应急函〔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救助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据中央气象台预报,未来一周冷空气将影响我国大部地区,现将国务院应急办下发的《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交通运输行业贯彻意见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各项工作。入冬以来,我部就应对冬季灾害性天气陆续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35号)、《关于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应急明电〔2010〕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两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交安委明电〔2009〕23号),请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特别是春节将至,交通运输的畅通直接影响公众出行,影响节日市场供应,影响社会稳定,各地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近期雨雪天气、冰冻天气、雾霾天气、海上大风天气的特点,合理安排好交通运输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和生产不受影响。

  二、 突出重点,确保旅客和重点物资运输安全。各单位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电油等能源物资、粮油蛋菜奶等生活必需品的运输,确保城乡正常生活秩序和生产运行。要与气象、海洋、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沟通和会商,及时发布节日期航班和车次信息,加强旅客出行引导。各地海事部门要密切关注大风和海冰情况严格执行客船、滚装客船签证方面的有关规定,严把开航关。

  三、 加强值守,确保信息畅通。各地各单位要实施领导带班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发生的突发事件;同时要按照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已公布在部外网)的规定,及时向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四、 密切关注,充分做好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要充分估计极端天气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充足的人力,准备充足物资、器材、设备,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