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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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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保定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修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保定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保定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市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省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较大贡献,对推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文献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者有较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省或市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科领域内居省或市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理论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效益的。

第七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保定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保定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在《保定日报》、“保定社科网”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0天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对保定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保定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如成果质量达不到标准,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保定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保定市社会科学特别奖每三年评定一次,保定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2005年8月9日发布的《保定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自行废止。








中共常德市委关于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南省常德市委


中共常德市委关于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着力调整不胜任现职的领导干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咎辞职指领导干部由于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现任领导职务,但不够免职、撤职,而向干部管理部门或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领导职务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引咎辞职分为个人申请辞职和组织责令辞职。个人申请辞职指干部因自责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或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责。组织责令辞职指经组织认定,干部的行为已不宜继续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经过组织程序责令其引咎辞职。

第四条 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党政正职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引咎辞职:

(一)在优化经济环境、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中,受到两次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或一次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

(二)对部门搞“四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行为,受到黄牌警告两次的单位主要责任人;

(三)因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由于工作失职,致使管理范围内在涉及农民负担、安全生产等方面发生恶性事件的主要责任人;

(五)因抓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不力,一年内,班子成员有2名以上(含2名)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法纪处理),或单位有3人以上(含3人)受到党内撤职(或行政降级)以上(含党内撤职、行政降级)处分,或出现3人以上(含3人)团伙犯罪造成恶劣影响,或领导班子集体违纪的单位主要责任人;

(六)属于“一票否决”(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被否决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该项工作在次年度被再次否决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个人申请辞职的程序为:(一)本人向干部管理部门、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二)组织部门调查核实;(三)按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四)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组织责令辞职的程序为:(一)组织部门考核、调查核实;(二)按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三)市委领导或组织部门找本人谈话,责令其引咎辞职;(四)本人写出书面辞职申请;(五)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如本人拒不提出申请,就地免职。

第七条 不论个人申请辞职还是组织责令辞职,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的,不得擅离职守。被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可暂不批准辞职。兼任其他领导职务的干部,是否辞去兼任职务,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科级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九条 属中央、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应引咎辞职的,移交中央、省直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央常德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