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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9:4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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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综合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负责全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大队)。
区大队在街(镇)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街(镇)中队),以区大队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是市、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队伍,是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细则确定的分工,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
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和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档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其原状外,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
(十)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十一)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十三)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五)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六)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十七)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
,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法立案取证。其中,对刚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制止在萌芽状态;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强行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第六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浏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近期内未实施该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可以暂时利用的,应当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并报城市规划部门确定使用功能。
第七条 其他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设施的造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地方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使用蒸气桩机的;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中心区使用锤击桩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外,其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
、14时至22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珠江广州市区河段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一)对无照商贩,可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农民,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乱摆乱卖的工商企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一)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2.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3.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4.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5.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七)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对超出部分处以修复费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特别保护范围、广州火车站和省、市汽车站广场范围,由市支队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和其它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委托,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执法队伍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
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备案。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队伍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1999年7月8日
农业产业化与专利

在农村,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景象,乡干部和村干部们一心想着提高农民的收入,他们带着技术人员指导农民改良种植方式,要求农民种植新品种,这种良好的心愿往往得不到农民的认同,甚至产生强烈的抵触。但是当某个农户大胆的尝试确实带来增收时,其他农户将一窝蜂跟进,当大家为农业收益大大提高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挨家挨户来收取专利费。就象我国的DVD产业一样,等你做大了,收专利费的一个个接踵而来,国内的企业辛辛苦苦却只是为国外的专利人打工,做一台DVD专利费要交20个美金专利费,自己却只能挣1个美金。我们农户们虽然多收了三五斗,却还不足支付专利费用。这并不是骇人听闻,这种情况不仅仅在工业领域出现,对农产品收取专利费,榨取农民的血汗的情形离我们不会太远。美国的孟山都公司曾经把我国大豆的基因研究出来后在100多个国家申请专利保护,“种中国豆,侵美国权”已经让我们受到了教训。我国科学家李晓方就自己发明的“自花授粉和常异花授粉农作物种群、品种选育方法”提交了PCT专利申请,并将启动进入中、美、日等103个国家的申请工作,我们自己的科学家也可以收取农业的专利费。

对于知识产权工业界的企业家们都很陌生,对于淳朴的农民更是丈二和尚莫不到头脑,“我们祖祖辈辈都是这样的,有好的经验(技术)都会互相传授,有了好的品种都会互相赠送,再说现在还是乡干部派人教的技术,县里统一要求种植的新品种,现在怎么还要收什么专利费呢?”按我们的农民兄弟他们的思维,一定会联想到阿Q摸尼姑的头,“和尚摸得,我就摸不得么?”当然是摸不得的,不让别人摸自己的头是尼姑的权利(当然也是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却可以许可别人摸,许可可以收费,也可以不收费,可以只让和尚摸,而其他人不能摸,这都是尼姑的权利。专利也是一样,有了专利权,就不能随便用,尽管其他人可能免费在使用,但是你用却要交钱,所以不能象啊Q那么想,别人可以用,那么我也可以用。

对于这个问题要让农民兄弟明白,只能打消这个念头,但是作为农村的干部们必须要清楚,否则盲目地推广新技术,盲目引种新品种,可能造成广大农民集体交纳专利费,农民整体利益受损,这个责任是担当不起的。现在提倡农业产业化,主张由龙头企业来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那么作为龙头企业就更应当明白农业也存在专利,也会突然有人上门来收取专利费。

那么如何避免专利侵权问题呢?其实比较简单,就是在推广新技术和引进新品种时,先了解一下该技术或新品种是否申请了专利,如果有专利就应该谨慎,尽量取得许可,否则这些专利就像是埋在脚下的地雷,随时会炸响。

我们在工业领域触发了太多的专利地雷,在专利的地雷区我们处处受到限制。我们为什么不自己去开发专利技术?我们的农户没有能力去开发,作为县乡地方政府也可能没有能力去开发,但是龙头企业却有这样的能力,其实开发专利并不难,我们并不缺乏开发的能力。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委托专门的科研院所和大学来开发,因为是委托开发的,可以约定成果的专利权归龙头企业所有,这样只需要很少的开发费用,就可以取得专利等知识产权。拥有知识产权除自己使用外,还可以许可其他人使用,收取许可费,这不是件挺美的事情吗?至于农业在那些方面可以申请专利,这个问题比较专用,企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会有好的建议。

可见,只要观念改变一点点,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由被打击的专利侵权人变为专利拥有人,我们龙头企业何乐而不为呢?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高级会员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