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下载(1-5):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543020.files/n9543034.doc

  1.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2.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
  3.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4.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5.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并草拟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
  第七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第八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九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税务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税务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税务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税务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也应说明前款(一)至(三)项内容,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税务机关处理;
  (三)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 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 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形式将被投诉人的改正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服务投诉资料进行归档整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安装、 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节约能源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月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并负责市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确需变更的, 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管道燃气贮(供)气站、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禁止先建后批和重复建设。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要按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设计要求预留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必须设计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凡具备燃气管道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住户暂不安装的,应允许按照规范设计的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不得阻挠。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十一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l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 出租、 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气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严禁散件组装、销售伪劣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经营资质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建设厅注册登记并取得销售许可证。
  (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提供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符合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四)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维修、 改装或装修包裹燃气设施、器具。
  (八)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九)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在安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首次检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由供用气双方共同提取,交由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校验,校验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差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向其收取欠费滞纳金:
  (一)家庭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
  (二)其他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收取。
  (三)当年欠费未交清,从跨年度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收取。
  (四)对燃气供应企业书面催交欠费一个月后仍未交清欠费的用户,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
  (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险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然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14号




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方环境标准是我国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和地方环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权限、地方环境标准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保证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法进行,规范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工作,使地方环境标准在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就地方环境标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环境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环境标准经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环境的编号方法见附件。


三、地方环境标准在制订过程中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并在标准发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四、已经发布地方环境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现行的地方环境标准进行清理。对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又需要继续执行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按要求报批、编号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附件: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地方 标准 管理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由省份代号、地方环境标准代码、标准顺序号和年号四部分组成,表示方法如下:


省份代号 地方环境标准代码 标准顺序号-年号
│ │ │ │
│ │ │ └—四位阿拉伯数字
│ │ └————阿拉伯数字
│ └——————————————即“DHJB””
└——————————————————为单个汉字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北京 京 河南 豫
天津 津 湖北 鄂
河北 冀 湖南 湘
山西 晋 广东 粤
内蒙古 蒙 广西 桂
辽宁 辽 四川 川
吉林 吉 重庆 渝
黑龙江 黑 贵州 黔
上海 沪 云南 滇
江苏 苏 西藏 藏
浙江 浙 陕西 陕
安徽 皖 甘肃 甘
福建 闽 青海 青
江西 赣 宁夏 宁
山东 鲁 新疆 新


三、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示例


如北京市1999年发布的标准顺序号为1的地方环境标准,编号为:京DHJB 1-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