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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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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各方工作责任,健全安全保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
  (一)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既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资源,其安全保障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也事关国家经济运行、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企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共同负有保障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的责任,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参与和推进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安全防范工作机制,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二)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对基础设施安全运行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加强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健全企业内部安全保护工作机制,完善安全防范的技术措施和物理措施,并结合维护抢修需要,组织内部安全防范力量,组建专职、兼职的群防队伍,加强防范处置演练,严密防范盗抢、破坏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油气和“三电”企业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效打击危害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各基层组织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组织和发动群众,健全群众参与群防群治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一)地方政府组织开展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群防群治工作的,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中发〔2001〕14号)的规定,有关群防群治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主要由受益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政府财政适当补贴。
  (二)公安机关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经费,按照“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纳入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公安机关内部要合理安排预算,保证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经费支出。鉴于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各地实际情况,中央财政适当增加资金规模,在现行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项目中统筹安排,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对自身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参加联防工作、组建兼专职群防队伍等发生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三、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内部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组成联防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杜绝在正常经费保障之外,对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的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行为。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列支的安全保护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有权拒绝,并向财政部反映。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2002]81号


南昌保监办:
  你办《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公司在我省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赣发[2002]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保险中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事宜正在研究之中。


  二、目前,各类中介公司不得擅自在公司住所之外设立或变相设立各种形式的营业机构或场所。


  三、按照有关规定,各中介公司可以派业务人员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


  四、各保监办应依据有关法律和监管规章,对各类中介公司在当地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管理,提高资费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研究制定了《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资费审批备案行为,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负责全国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会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工作。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应建立电信资费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电信资费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资费的决策意见。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提出调整申请报告,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报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电信资费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拟制定或调整电信业务的定义、特征、使用对象及特点、电信业务的开通时间、市场供求情况,最近三年的业务量、用户数、设备容量和设备利用率。

(二)该项电信业务的网络组织结构、设备构成、建设成本、运营成本等。

(三)该项电信业务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测算资料,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

(四)现行资费、建议制定或调整的资费水平。

(五)制定或调整资费的依据和理由。

(六)资费调整后该项业务的用户数、业务量、收入和盈利与亏损的静态和动态测算分析资料。

(七)制定或调整资费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影响。

(八)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电信资费方案材料齐备后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报上级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

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相应顺延,但是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七条 对于经信息产业部认定的、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开展业务前,向信息产业部提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的申请,由信息产业部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具体价格形式。

第八条 对于重大的全国性的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固定本地电话基本资费,移动电话基本资费)调整,由信息产业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其他需要审批的重要的全国性电信业务资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采用公告、专家咨询会议等多种方式公开收集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各省(区、市)辖区内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调整,由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前两款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制定或调整后,属于全国性的,由信息产业部在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布;属于省(区、市)辖区内的,由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在当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新资费执行之日起半年内,及时向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资费调整情况跟踪报告。该报告应包括调整后电信业务的发展情况、资费执行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等。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并在执行前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分别报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电信资费,在执行前,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分支机构还应将执行方案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备案的各项电信资费,如政府主管部门发现资费水平明显不合理的,可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补充材料,或重新调整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新资费执行前应在当地广播、电视、指定报刊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依法取得的资料或情况,不得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