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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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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2号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农村扶贫以贫困村和贫困户为主要对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调整和确定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并将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自治县作为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础设施状况、村民住房情况等指标确定贫困村标准。

  第十三条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自治组织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不高于本市扶贫标准的农户为贫困户。

  第十五条 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

  评议、申报、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贫困户证明,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对贫困人口中的残疾人、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等特殊群体应当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档案,并对贫困村、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与本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相关专业规划时应当优先规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分别由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考核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产业、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的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及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和发达地区的支持,组织实施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扶贫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履行帮扶职责,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附件: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的说明

  2、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3月23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农村扶贫条例的必要性

  第一,国务院3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支持重庆制定扶贫法规,将扶贫开发纳入法制化轨道”的要求,这是3号文件中唯一直接提出的立法要求。同时国务院扶贫办对我市扶贫法规的制定非常看重和期待,希望我市尽快制定出台。因为目前虽然有黑龙江、湖北和广西出台了扶贫法规,但内容已经不适应,湖北省正在修订中。所以,国务院法制办也期待我市在这方面作出示范。

  第二,从重庆扶贫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是扶贫工作量大面广,任务繁重。全市40个区县中,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33个,其中国家级和市级重点贫困区县18个;9000多个行政村中,有贫困村2000个;按照国家新的扶贫标准,2009年底全市有农村贫困人口144万人。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规范扶贫工作行为,以促进和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二是直辖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农村扶贫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集团扶贫、开发式扶贫、整村推进等,需要加以提升和固化,形成法规制度,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农村扶贫工作。三是我市农村扶贫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新的情况,包括资金管理、项目管理等,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以此推动我市农村扶贫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一)起草过程

  市扶贫办于2008年7月,开始启动《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针对扶贫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列出了12个调研课题,围绕不同类型贫困地区的贫困状况和立法需求进行了调研。2009年2月份,市扶贫办邀请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有关领导分赴黑龙江、湖北等地学习考察扶贫立法。3月,我们完成了条例文本的初稿。3月—9月,我们与市人大农委、法工委以及市政府法制办一道,多次组织召开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专家、部分区县领导、基层扶贫干部和贫困群众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文本进行论证和修改,并于2009年9月下旬形成了《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送审稿)》。

  (二)审查过程

  按照《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规定,市政府法制办对我办起草送审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送审稿)》组织了研讨和认真审查: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利用重庆市政府公众网、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市级有关部门、部分区县和贫困地区及贫困农民代表的意见建议;二是开展立法论证。组织召开了有市人大相关专委会领导、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立法评审委员、农村工作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三是借鉴外省经验。学习借鉴了黑龙江省、湖北省、广西自治区等省区扶贫立法经验。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并多次协调基本取得一致认识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并报经2009年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分八章五十六条,包括总则、扶贫对象、扶贫措施、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社会扶贫、法律责任和附则八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

  在论证审查中,对《草案》的名称有三种意见,一是建议改为《重庆市城乡扶贫条例》,二是建议改为《重庆市扶贫开发条例》,三是建议仍用《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经过认真研究,认为,目前农村扶贫与城市济困的思路不同、政策不同、措施不同、人群不同、管理部门不同,实行城乡统筹的扶贫政策措施有待进一步探索。同时,农村扶贫的外延比农村扶贫开发更广,包含的内容和措施更丰富,因此定名为《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更为合适,指向更明确,范围更清楚。

  (二)关于扶贫标准

  准确地确定扶贫对象是农村扶贫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扶贫标准是确定扶贫对象的主要依据,也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将低收入人口纳入扶贫对象”的精神,《草案》对我市农村扶贫标准作了创新性规定,把过去按需求测算的绝对扶贫标准,改为按收入比例测算的相对扶贫标准,建立扶贫标准的自动调整机制。因此,《草案》第十条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将农村中低于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确定为扶持对象,并确定农村扶贫标准。”

  (三)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移民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移民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只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这部分内容,并没有要作这方面的专门评价报告书。这既考虑了可行性的问题,也考虑了实际操作中不过分增加工作量,未增设行政许可,并且能够有效地与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贫困评价制度相衔接。通过建立科学的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更好地保护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化解社会矛盾,防止产生新的贫困现象。

  (四)关于项目管理

  农村扶贫工作主要以项目为载体、加强扶贫项目管理十分重要。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到第三十四条分别对项目计划、申报、审批、变更、管理、建设、监管、工程项目管护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资金管理

  加强扶贫资金监管,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要保障。《草案》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到第四十条分别对资金来源、投向重点、资金分配内容、资金分配程序、资金管理、资金使用考核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王义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2: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5月1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制定农村扶贫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市级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农委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5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农村扶贫的标准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将农村中低于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确定为扶持对象,并确定农村扶贫标准”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且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复。因此,建议第一款作原则性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二、关于农村扶贫的退出机制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而条例中只有接受扶贫的标准,缺乏脱贫后的退出机制。为了避免出现扶贫对象脱贫后仍然接受扶贫的现象,二次审议稿在第十条第二款增设了扶贫退出机制。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扶贫标准亦应调整。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贫困村、贫困户的审核主体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贫困村和贫困户的审核主体不仅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包括街道办事处。法制委员会认为,我市的部分街道可能有农村贫困村和贫困人口的存在,增加街道办事处为贫困村和贫困户的审核主体是必要的。但本条例中涉及的街道办事处只对辖区内农村的贫困村和贫困户进行审核。

  四、关于贫困户的审核时限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定贫困户,但未规定审核的时限。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贫困户早日接受帮扶,并提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效率,在该款增设审核时限是必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表示认同。故将该款修改为:“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同时,在该条增加了对公示有异议的处理规定,表述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五、关于扶贫内容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的贫困人口有一部分是因为农村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不到位、不完善而加深了贫困。因此,扶贫应当增加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内容,并将此纳入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和医疗卫生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六、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制度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贫困影响评价的范围过窄。法制委员会认为,不仅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只要是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都将给农民的生产、生活造成现实、长远的影响。因此,扩大贫困影响评价的范围是必要的。故二次审议稿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七、关于建立集团扶贫制度的主体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集团的规定难以落实。建议将建立集团扶贫制度的主体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3: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5月1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5月1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经2010年5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制度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区县普遍反映,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认为对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设项目亦应建立此制度。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在原草案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建立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设项目也应建立此项制度的规定。在本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有组成人员指出,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规模是清楚的,能明确界定,而”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则无法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二、关于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大部分区县建议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作为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作了相应的修改。在本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有意见认为,国家对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持政策的一致性,不宜增加其他内容。因此,表决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条例草案如经本次常务会会议表决通过,建议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湿地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价,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四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湿地利用

  第十五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四)具有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或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森工施业区范围内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线由其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确定,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界线的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缓冲区内现有居民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条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实验区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分别由省森林工业总局和省农垦总局设立。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五)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六)监督管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七)行使本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未履行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国税局、省外经贸厅、省周边局、昆明海关上报的《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研究执行。
一、执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政策,促进云南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一政策来之不易,各地要珍惜这一政策,用好这一政策,以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稳定发展。
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是一项政策性相当强的工作。沿边地州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全省边贸企业应高度重视,积极支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确保边贸出口退税工作规范、及时、顺利地进行。
三、鉴于在一般贸易出口退税中发生过多起出口骗税事件,应引以为鉴。各地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法制教育,严格管理,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对发生出口骗税的企业,除依照税法处理外,一律取消边贸经营权。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规定,根据国家出口货物
退(免)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抑制我省边境贸易下滑,特制定《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一、出口退(免)税登记管理
凡获得国家外经贸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及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在领取《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许可证》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州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专职办税员。专职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合格
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工作。办税人员要相对稳定,若需要变更,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对新任专职办税员进行培训和确认,方可上岗。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业务。未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二、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挂钩。凡申请办理退税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承担国家出口创汇(国家指定的外汇)任务,出口企业应在年初编制出口创汇任务,并按照出口商品国内收购总值,分别不同货物退税率,计算编制出口应退税计划。出口计划应包括上年度结转应退税
款,加本年度应退税计划,减当年12月份应退税计划,为全年应退(免)税计划,上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
凡未列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出口计划、退税计划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
已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了专职办税员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货物已经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照出口货物不同品种和时间顺序逐一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带有防伪标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
销单,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属于应退消费税的,还要提供消费税专用税票,出口外销发票,和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进货付款凭证。出口纺织产品的还要提供“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证明”。对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在申请退税时,根据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但须附送
省周边局批准的易货贸易计划,易货双方合同,易货进口货物报关凭证。上述单证先送地州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税。8个边境地州稽核员由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周边局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对经核准可以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端正经营作风
出口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加强财务和业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行事,不得从事“四自三不见”(即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业务和买
单业务。加强税贸双方的协作,打击和防范骗取出口退(免)税案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出口退税的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进货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自营出口销售账,库存账,进货付款凭证等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重要凭证。这些凭证均要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取得,切实保证凭证的真实、合法、有效。一是要加强管理不能遗失、
遗漏。二是退税机关在审核办理退(免)税时,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应与海关、国税及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后才能办理退(免)税。
六、我省边贸企业从国家指定的设有海关的边境口岸报关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以后,应由海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口退税报关单上的验讫章及负责人印模应到所在地州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七、对经批准从事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经营出口货物,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免)税务机关检查和向税务部门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八、采用伪造、涂改、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退(免)税的,骗取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罚金,并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交
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边贸企业,一经查证落实,一律取消退(免)税权及边贸经营权。
十、边贸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1月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97〕汇管函字第021号)执行。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