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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0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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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消字[2010]86号



关于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充分发挥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和总局党组的有关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一个消费大国。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方针和基本立足点,采取了一系列“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要确保中央扩大消费需求政策措施的落实,必须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积极培育消费热点,拓展居民消费领域,优化消费环境,改善消费预期,加快形成主要依靠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新格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况,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对于扩大国内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自觉性。要立足本职,服务大局,按照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的要求,正确处理好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加强消费教育引导的关系,在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重视发挥各级消费者协会密切联系广大消费者的优势,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以促进更新消费理念,倡导科学、健康、文明消费,着力提高消费信心,提高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突出重点,创新机制,积极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

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要面向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要通过对广大消费者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促进和谐消费;通过对生产经营者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其诚信守法意识和自律能力,以其合格的商品和规范的服务对消费者负责;通过对行业协会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更好地发挥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有效地规范行业行为,更好地服务消费者。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确保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不断创新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各类有效途径,选择多种多样载体,切实强化对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行业协会的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并逐步形成工作制度,常抓不懈,为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一)广泛开展与消费者面对面的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组织消费维权报告会、编发宣传教育提纲、制作宣传教育图片等形式,进行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消费宣传阐释和教育引导。要围绕消费教育引导的主要内容,会同或指导消费者协会制订发布《科学消费指引》、编写《消费教育提纲》、印制发放消费教育宣传培训材料等,组织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基层消费维权工作者深入城市社区和农村田间地头、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有针对性地进行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要通过与城乡消费者面对面地开展消费知识、特别是安全消费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消费技能;加强对新产品、高科技产品和“家电下乡”产品消费的宣传教育,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加强对电视购物、目录销售、上门推销等新型营销方式的介绍,引导消费者理性对待广告和促销,做到理性消费;以电信服务、家电维修、旅游服务、餐饮服务、美容美发、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为重点,加强教育和引导,使广大消费者对日常生活服务业的营销方式和经营手段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积极培育和提升消费能力,确保消费者放心消费。

(二)精心组织协调媒体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的主题,注重选择多种多样的载体,充分发挥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网站等媒体的作用,与相关媒体合作,制定宣传报道和教育引导计划,统筹安排好时段、版面和栏目、节目,形成宣传合力,营造良好氛围。总局相关司局要在相关中央媒体和《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等开设消费教育专题栏目和频道,不断丰富消费教育专栏和消费教育频道内容,突出各类媒体特色,提高消费教育引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通过组织网上消费维权成就展、网上消费知识竞赛、网上征文等活动,主动设置议题,吸引网民参与,加强教育引导,使互联网成为人们了解消费知识、提高维权意识和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要平台,为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扎实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加大消费教育引导工作力度,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深入开展有特色的群众性消费教育引导活动。要继续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基层的重要作用,通过认真受理和解答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咨询知识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发布市场监管信息和消费警示、提示,使12315网络和“一会两站”成为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的前沿阵地,为城乡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消费咨询和教育、引导服务。要重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学校、科研单位和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行业协会、企业的合作,突出以人为本,通过指导和协调相关组织和企业开设“消费课堂”,组织开展“消费体验”活动,共同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等创建活动,并同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真正让消费维权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切实加大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积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蓬勃发展。

三、加强领导,注重实效,确保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消费教育引导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活动,突出特色,增强实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具体抓,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分工协作,明确工作重点,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保证教育引导活动有效开展。要大力支持各级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消费教育引导中的积极作用,不断健全消费教育引导工作机制,共同把工作做细做实。要按照统一部署,在出实招、求实效上下功夫,分阶段、分步骤扎实推进,切实加强检查指导,并把此项工作列入机关绩效考核内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消费教育引导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并将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的情况和成效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并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下述领域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1、建设和建筑工程;

  2、化工工程;

  3、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和勘探;

  4、轻工工程;

  5、医疗卫生;

  6、农业;

  7、公共工程;

  8、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经济合作领域。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经济技术合作,可采取如下方式执行: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

  3、举办合营企业;

  4、培训技术人员、交流技术经验;

  5、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上述条款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和公司,在办理出入境签证、劳动许可证、公司注册等方面提供方便,以便其顺利地实施所承担的项目。


                  第五条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科混合委员会协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科威特国财政部负责监督和确保本协定的执行,解决在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最后接到另一方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向另一方书面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建项目的完成,亦不影响为这些项目开具的保函。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公元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历一三九八年一月十六日在科威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将由本协定取代。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历一四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科威科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6号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提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全国各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委员会,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对每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的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二)管护设施状况;

  (三)面积和功能分区适宜性、范围、界线和土地权属;

  (四)管理规章、规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

  (五)资源本底、保护及利用情况;

  (六)科研、监测、档案和标本情况;

  (七)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八)旅游和其他人类活动情况;

  (九)与周边社区的关系状况;

  (十)宣传教育、培训、交流与合作情况;

  (十一)管理经费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时,应当在评估开始20个工作日前通知拟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结果分为优、良、中和差四个等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和整改建议向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反馈,并抄送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结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分为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

  第十三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执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影视拍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的情况;

  (四)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破坏、侵占、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的行为;

  (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活动方案是否经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总体规划)的要求;

  (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是否符合建设规划(总体规划)要求,相关基础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定期评估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酌情予以通报。

  对于整改不合格且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不再符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予以降级的建议,经评审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给予降级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降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 被降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执法检查的结果、被责令整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及其整改情况和被降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二)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的;

  (三)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处的;

  (五)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干预或者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阻挠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挪用、滥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的;

  (八)对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