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随之逐年上升,此类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审判面临相关典型疑难问题:
1.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理由:第一,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是责任保险制度重要的社会功能,并且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还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假如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不力,而且致害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不是第三人所能选择和回避的。第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立法者在此采用了明示的方式,而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作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明示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这些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肇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机动车方造成损失的,非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笔者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行人及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向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因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
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由此带来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有观点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应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时间顺序上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
5.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超过50%的责任。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缩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
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有观点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应排除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理由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若存在主次责任,将会出现责任倒挂情形。故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即按过错责任赔偿,此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与一般群众的认可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
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六)讨论选举事项;
(七)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凡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不作为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政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
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
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和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