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整合行政资源,鼓励市政府各部门积极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争取上级资金是指争取上级对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向中央、省级业务部门争取到的各项补助;
(二)向省级以上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
(三)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水利、民政、教育、社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四)争取到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资金;
(五)积极发挥部门职能作用,维护我市各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将应上交的资金通过努力留在我市以及增加我市财政或其他收入、减少我市各类支出的;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等。
第三条 本意见奖励的对象为在争取上级资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政府部门。
第四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工作进行奖励的比例、额度和计算办法为:
(一)竞争性争取的无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1‰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4‰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二)竞争性争取的有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0.5‰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1‰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三)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全部额度0.5‰的比例给予奖励。区分竞争性、分配性等不同性质转移支付,根据其资金性质分别采用上述奖励比例计算奖励金额。
(四)共同争取的资金,共同争取资金奖励由主要争取单位分享70%,其余参与单位按照实际参与情况分享30%。
(五)积极争取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数额较大的根据努力程度和成效大小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进行奖励,应通过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审核:
(一)申请上报。年度结束后20日内,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目标办上报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书面情况,并附每笔资金的依据(资金到账单复印件、资金批文复印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资金性质的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上报的,影响考核组审核的当年不予奖励。
(二)确认依据。事业类资金以当年实际到账额度为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不经财政部门下达的资金,由考核组依据单位申报所提供资料审核确认),当年申请的资金下年度到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项目类资金以上级批文为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确定,资金批文跨年度至下年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
(三)审核确认。各单位申报后,由市政府目标办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争取资金情况进行逐一审核。市财政局对全市各单位争取事业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是竞争性争取资金或政策性分配资金、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因素);市发展改革委对全市各单位争取的项目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市政府目标办对审核汇总的结果提出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确认。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非部门因素争取的资金;
(二)垂直部门用于自身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已有明确的分配标准、计算公式等纯政策分配性资金,政策分配性资金在分配额度计划内及类似资金;
(四)低于全省平均数或低于全省平均位次;
(五)同类资金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争取的资金额度低于上年度;
(六)争取上级返还资金,在返还比例数内的不予奖励;
(七)已按照一事一议或其他形式奖励的,年度奖励时不再重复奖励;
(八)在执行申报时不能提供有效资料证明是竞争性资金的,且年度考核时有关部门又不能分清资金性质的,按分配性资金认定。
第七条 本意见所指的奖励具有以奖代补的性质,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专项资金500万元,用于对各部门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实际执行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奖励资金用于申请上级资金工作的各项费用支出,市政府每年将组织市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部门的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使用的除收回奖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除收回资金、通报批评外,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有关设
施。
第三条 中水仅限于下列范围内使用:
(一)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清洁、汽车冲洗;
(二)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水;
(三)其他非饮用用水。
第四条 凡在深圳特区范围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每日生活用水总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公寓(含公寓式办公用户)及住宅、高层商住楼;
(二)每日生活用水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民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单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深圳特区内现有建筑符合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且有条件建设中水设施的,应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条 深圳特区东西海岸临海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有条件利用海水作中水水源的,应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规划,逐步建设利用海水作中水水源的设施。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水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及设计审查。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七条 中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
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八条 严禁中水管道、水箱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的外部应涂成浅绿色。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时竣工。中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发竣工证书,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规划验收
时,应将中水设施的建设列入验收内容。
下列工程项目,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准投入使用。
(一)规划中列有中水设施建设项目,而不予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设计图中中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处理工艺和规模的;
(三)中水设施经市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
房屋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中水设施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二)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没有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中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未正式颁布之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水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损坏而不能使用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屋管理单位限期修复使用;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屋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房屋管理单位超过限期不能恢复中水设施使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处以房屋管理单位十万元罚款、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人五千元罚款。处罚后三十天仍不能恢复中水设施使用或中水水质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扣减房屋管理单位百分之五十的平价供水指标,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房屋管理单位被扣减平价水指标后,超过平价水指标的用水,按议价计费。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以上一、二款受行政处罚所支出的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房屋管理单位向用户退还转嫁的费用,并处以转嫁给用户费用总额五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当事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执行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拨款。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方面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的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