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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8: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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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 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5月31日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体育产业化的形成,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进行经营的活动,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康复、体育培训;

  (三)体育中介服务、信息咨询、体育彩票;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体育设施的建设、体育资源的利用及开发;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和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二)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三)培训体育经营者和业务指导人员,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四)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

  (三)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以体育经营为独立法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培训、竞赛、表演、康复、中介服务、咨询以及体育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经营者须持有效证件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持《体育经营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七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体育竞赛、表演)须事先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第八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市体育彩票发行中心根据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体育经营证》和《临时性体育经营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五)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年,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二)渲染暴力,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聘用未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项工作;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有弄虚作假、渲染暴力、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主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击剑、足球、体操、手球、柔道、赛艇、射击、游泳、垒球、乒乓球、网球、排球、举重、摔跤、帆船、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水、冰球、滑雪、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五子棋、围棋、桥牌、中国牌、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漂流、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旱溜冰、斗鸡、蹦极、蹦床、卡丁车等。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月九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本办法施行后到1990年底,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 ̄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该品种的年平均总产值3 ̄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八条 持在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办法。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90%由其留用;10%上缴海区海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三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25号




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三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三批)》(简称《名录》,见附件)。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名录》中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名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企业必须在进出口合同文件上注明进口(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具体用途。对于进口或出口的含氢氯氟烃类物质,应注明原料用途或制冷剂用途;对于进口或出口的甲基溴物质,应注明检疫及装运前用途或非检疫及装运前用途。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三批)

国家环保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四年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臭氧 名录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三批)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代号
单位
备 注

29034910.11
一氟二氯甲烷
HCFC-2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2
二氟一氯甲烷
HCFC-2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3
一氟一氯甲烷
HCFC-3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4
一氟四氯乙烷
HCFC-12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5
二氟三氯乙烷
HCFC-12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6
1,1,1-三氟-2,2-二氯乙烷
HCFC-123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7
1,1,1,2-四氟-2-氯乙烷
HCFC-124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8
一氟三氯乙烷
HCFC-13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19
二氟二氯乙烷
HCFC-13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1
三氟一氯乙烷
HCFC-133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2
一氟二氯乙烷
HCFC-14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3
1-氟-1,1-二氯乙烷
HCFC-141b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4
二氟一氯乙烷
HCFC-14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5
1,1-二氟-1-氯乙烷
HCFC-142b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6
一氟一氯乙烷
HCFC-15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7
一氟六氯丙烷
HCFC-22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8
二氟五氯丙烷
HCFC-22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29
三氟四氯丙烷
HCFC-223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1
四氟三氯丙烷
HCFC-224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2
五氟二氯丙烷
HCFC-225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3
1,1,1,2,2-五氟-3,3-二氯丙烷
HCFC-225ca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4
1,1,2,2,3-五氟-1,3-二氯丙烷
HCFC-225cb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5
六氟一氯丙烷
HCFC-226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6
一氟五氯丙烷
HCFC-23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7
二氟四氯丙烷
HCFC-23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8
三氟三氯丙烷
HCFC-233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39
四氟二氯丙烷
HCFC-234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1
五氟一氯丙烷
HCFC-235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2
一氟四氯丙烷
HCFC-24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3
二氟三氯丙烷
HCFC-24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4
三氟二氯丙烷
HCFC-243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5
四氟一氯丙烷
HCFC-244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6
一氟三氯丙烷
HCFC-25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7
二氟二氯丙烷
HCFC-25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8
三氟一氯丙烷
HCFC-253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49
一氟二氯丙烷
HCFC-26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51
二氟一氯丙烷
HCFC-262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4910.52
一氟一氯丙烷
HCFC-271
千克
许可证管理

29033090.30
溴甲烷(或甲基溴)

千克
许可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