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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17 11:1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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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号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廊坊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法律,完整引用法条;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做到客观公正,对认定的事实均逐一列明证据,并进行合理分析,使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需说明理由;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三步式”执法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五)行政拘留;
(六)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对其补充、修改,补充、修改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捺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法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参加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种类物品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拟定的初步处理意见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初步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复核,提出复核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法制机构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归入案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拟处罚建议和法制机构复核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并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询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名。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重新申请听证。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第七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属于内部程序性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排列;属于证据类的,按照行政处罚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和立案依据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告知申辩、听证、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文书等;
(四)送达执行材料,包括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申请,财务票据处理单据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依据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报同级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甘政办发[2011]15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广节水示范项目。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 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 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2004年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共厕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园林、旅游、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人流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间距和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应为300—500米;

(二)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应小于800米;

(三)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的公厕,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共厕所:

(一)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广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站;

(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中型商场;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附设公共厕所或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新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现有旱厕实施改造,逐步提高水冲式公厕比例和质量。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及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附设公共厕所:

(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规定设立明显文字或图形标志。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可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或难以建设公共厕所设施的地区,可按规定设置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应采用免水冲环保技术,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经营权可通过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自觉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