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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7: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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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救援工作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多途径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渠道。
  第五条 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由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应急救援管理机构、公安、安监、驻地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按照“资源整合、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托各级公安机关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建设。
  (三)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部队组建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四)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各部门、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事业等单位,组织具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七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突发事件报警,处置突发事件。
  (二)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
  (四)监督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八条 佳木斯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担任。市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二)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各级政府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各级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本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落实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
  (二)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制定应对方案。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各级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指挥通讯调度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以本级政府的名义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启动本级应急预案,根据政府授权调度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提供决策和建议。
  (四)组织本辖区应急力量和应急资源实施先期处置工作。
  (五)在第一时间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通讯调度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以本级政府的名义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议上级启动应急预案获取增援,向上级指挥中心请求调度其他辖区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增援,动员后备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启用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监测保护。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相关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必要时依法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的组织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根据本单位力量立即组织先期处置,尽最大可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通报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训练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类应急管理机构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大队、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分级。
  各类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IV级(一般)。
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极其复杂,对全市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公共事件。在国务院或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协调全市各方面资源和力量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一级,用红色表示。
  I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复杂,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安全、社会财产、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事件。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并调度市有关部门、县(市)区应急委等相关单位联合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二级,用橙色表示。
II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比较复杂,仅对辖区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员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组织、调度有关部门或相关专业应急机构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三级,用黄色表示。
  IV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简单,仅对辖区较小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员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或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授权的事发地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业应急机构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四级,用蓝色表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调整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调整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规范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6]48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与会计核算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主体和处理方式

  中央部门是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和调整的主体。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主管部门直接归集调整结余资金。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调整并转拨资金的方式处理,即调出资金单位向主管部门上交结余资金,主管部门收到下属单位上交的结余资金,核对无误后向调入资金单位转拨。

  (二)主管部门统一调整用款计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在同一单位不同功能分类科目之间,以及财政直接支付结余在同一单位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调整用款计划的方式处理。

  (三)预算单位直接调整账务。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同一预算单位内调整使用,或结存于同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且在同一功能科目下的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直接调整账务的方式处理。

  二、有关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中分别增设“405财政调剂收入”、“420财政调剂收入”一级会计科目,核算预算单位收到财政部批准统筹使用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并设置“调剂基本支出经费收入”和“调剂项目支出经费收入”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收到调剂使用的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二级明细科目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项”级科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年终,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将“财政调剂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或“事业结余”科目的贷方。如果某项目或某类支出同时通过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和当年财政拨款两个来源安排,原则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应优先确认和使用。

  三、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一)调减结余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上交结余资金、注销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减少时,行政单位借记“结余”,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事业单位借记“事业结余”或“事业基金”等,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

  (二)确认财政调剂收入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收到上级单位拨付统筹使用的结余资金、收到财政部下达的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收入增加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进行该项账务处理的具体时点,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在支出时,行政单位借记“经费支出”,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事业支出”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

  (三)负责归集和转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一级预算单位和主管部门,收到资金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暂存款”;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转拨资金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其他事项

  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等事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8〕313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街道、镇或者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由本街道、镇或者社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组成、举办的,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 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道、镇或者社区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区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落实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保证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须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社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个人会员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20个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团体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有1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条 件的社区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在申请成立登记前,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章程草案,选出拟任负责人。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团体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五)开办资金在2万元以上,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

  属于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类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消防合格证书以及其他专业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 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 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条 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 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 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收到备案、变更或注销的材料后,对其进行核查,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区社会组织予以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 件。

  第三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信息化管理。编码规则按照附件1《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编码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申请表格由广州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所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登记,或者被注销、撤销登记,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5日”、“10日”、“15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广州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