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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06: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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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农办政函[2009] 131号


广东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农[2009]390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经营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而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应当视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农办政函〔2009〕131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CYZCFGS/201001/P020100111378284138497.ceb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第六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护;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他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他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9日公布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
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