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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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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的通知

法〔201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切实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福建南平、广西北海、广东湛江、江苏泰州、山东潍坊等地先后发生暴力伤害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恶性案件,给师生、家庭带来无尽痛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相继作出重要批示。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极大,必须高度重视。对犯罪分子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受伤人员要精心治疗。对校园安全检查防范要切实加强。严防此类案件再次发生”。中央还专门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该项工作。为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的安排部署,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增强维护校园、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安全的责任感。当前,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福建南平等五地接连发生的五起针对小学生、幼儿园儿童和老师的恶性案件,严重破坏了学校教育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全稳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深刻领会中央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肩负起维护学校、幼儿园安全的政治责任,要把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作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要妥善审理、执行好各类案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案件。要严惩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加大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和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申诉、信访等各个环节,全面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执行案件和解等工作,提高调解效率,注重调解质量,预防和避免矛盾纠纷激化。要妥善办理涉及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未成年人犯罪、学校、幼儿园教育设施建设等与教育和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良好的教育秩序。

三、要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师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师生安全的恶性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提前介入,尽快熟悉案件情况。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把程序关、证据关、事实关和法律适用关,依法快审、快判,以震慑犯罪,安定人心。同时,要深挖作案动机,深入分析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和安全防范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向地方政府和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提高防范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四、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依托审判工作,从各类案件的审判、执行中,深入排查社会矛盾,及时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依法妥善处理。坚持做好对被判处缓管免人员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跟踪帮教工作,防止重新犯罪。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实际困难。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分析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恶性事件的成因和教训,认真总结规律和特点,要根据需要,深入到学校、幼儿园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自我保护能力和法制意识。要积极参与党委、政府组织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活动,加强自身工作的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出台司法政策,审判、执行涉及多数群众利益案件,事先要进行风险评估,防止因工作不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五、要畅通民意沟通渠道。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认真分析各方面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要不断完善保障司法民主的机制和制度,拓宽民意沟通渠道、范围和方式,有序扩大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倡导法官进街道、社区、学校、厂矿等活动,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诉求,及时掌握社情民意,对诉求合理合法的要尽快解决到位,对诉求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要积极协助帮助解决,对有思想情绪的要注意教育疏导,坚决杜绝因工作态度、工作方法不当激化矛盾而酿成极端事件。

六、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通过严格公正的审判活动为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提供法制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要切实承当起领导责任,强化责任分工,完善工作预案,依法认真处理好涉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的各类案件。对于因工作不重视、组织不得力、保障不到位,导致发生危及学校、幼儿园等重大恶性案件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五月十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权益。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家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的派出机构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指导、帮助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
经济较发达、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设立地方工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七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经上级工会批准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非因独犯罪刑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辞退。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而任职期未满的,合同期应当延至任期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起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或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产业、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的单位,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执法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与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教育职工正确履行劳动合同,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因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研究处理,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按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并应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配合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因劳动争议发生的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协调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说服职工放弃不合理的要求,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教育职工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工作,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就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会负责人应以职工代表身份作为董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成员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会议。
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候选人中应有职代代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脱产委员或经单位行政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工资、资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于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的中国全国总工会的四川省总工会现行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制度,按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报告,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审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不含机关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必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基层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应上缴的统筹费用,离休费用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的,工会有权进行追偿,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一)限制或阻挠职工依法组织或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计量检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制定、修订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检定规程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批、发布,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实施并对有关单位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民用航空一级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
(一)提出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的立项建议;
(二)组织检定规程送审稿的技术审查;
(三)承担检定规程项目起草、修订任务;
(四)组织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收集检定规程的国内外情报资料,建立技术档案,组织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民航总局下达的检定规程建议项目或实际工作需要,在具备计量标准装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提出《立项论证报告》,填写《民用航空计量检定规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于每年10月底前寄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汇总审核。
第六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建议。
第七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年度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程序
第八条 检定规程一般应由计量技术机构负责起草。编写组主要起草人不超过二人。
第九条 检定规程起草人应当由具有一定的计量基础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计量检定业务,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并有独立解决本专业计量技术问题的能力的人员担任。主要起草人应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编写检定规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规定的检定规程编写规则、法定计量单位和计量名词术语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参照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时,应当遵守国家计量局《关于公布和印发采用“国际建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86)量局法字第258号);
(三)参照采用有效的国外检定规程或有关技术资料;
(四)检定规程编号和封面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编号的复函》(技监量发〔1992〕336号)的规定。
第十一条 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不得低于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编写《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附下列文件:
(一)征求意见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按所征求的意见修改后,将其“送审稿”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送审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四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收到送审稿15天内,将技术审查结果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
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程内容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预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
(三)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程、标准是否协调;
(四)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情况(等同、等效、参照)分析;
(五)各有关附件是否正确、完整。

第四章 审定、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检定规程审定的组织工作,授权审定委员会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定或函审两种方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审定委员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聘请熟悉计量检定工作、有较高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并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时,参加会议的委员必须为七至十五人,并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负责主持审查。
送审稿以参加审定委员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八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函审方式审定的程序如下:
(一)参与函审的审定委员人数应不少于12人。
(二)审定委员在接到送审稿一个月内应将意见返回,不按时返回按弃权处理。
(三)送审稿以参与函审的四分之三审定委员回函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根据审定结论进行修改、整理形成“报批稿”,经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格式审查后,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民航计量检定规程报批件》;
(二)检定规程(报批稿)和检定规程编写说明(各二份);
(三)《民航检定规程审定结论表》。
第二十条 检定规程报批稿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办理发布事宜,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未能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复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检定规程一般经实施三至五年后,应当对其进行复审。复审工作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复审计划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原起草单位可提出复审建议。复审程序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定规程中关系到飞行安全的重要技术参数,应随所依据的国外技术资料最新版本的变动而修订,原起草单位应及时向总局提出修订申请报告。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经费和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工作经费,由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编制预算申请,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核准拨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列入生产成本,民航总局给予补助部分,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编制本单位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在内部实施,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的说明
计量检定规程作为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是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我国的计量检定规程分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民航拥有大量专用计量器具,但大部分是进口产品。将这些计量器具定期送往国外检定存在很多困难,而要在国内解决检定问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计量标准器具(硬件),需要花钱购置;第二是“软件”,就是检定规程。国家一般不会制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需要民航自己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因此,为了加强对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在民航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民航计量中心)建成之前,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暂由科教司指定有关单位承担。目前指定暂由民航科研中心承担其中部分任务。
二、申请制定部门检定规程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民航行业内急需的;
(2)本单位已购置了该项检定规程所需的计量标准装置;
(3)已掌握了有关技术资料;
(4)起草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计量检定实践经验。只有严把立项关,才能保证规程制定的质量。
三、规程审定方式为二种:会议审定和函审。由于民航这项工作刚起步,还没有形成一个有各种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有权威的审定委员会,委员为临时聘请,经验不足,需要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学习,共同提高,所以目前基本采用会议审定。待时机成熟后,方可采用函审。
四、为了使本《办法》便于操作,使具体工作进一步规范,正在制定与其配套的《民航计量检定规程会议审定程序》,拟以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管理文件的形式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