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8月30日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院校志、企业志等。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专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年鉴以外,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种史料性文献,市、县(市、区)、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政府考核目标。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机构列为本级人民政府常设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四)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五)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
(九)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长期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编纂单位和个人应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并备案。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十条 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承编单位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与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承编单位应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以下简称志稿),应通过四级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一审为志书编纂单位领导机构组织的审核。经一审并修改后的志稿,连同书面报告一并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二审。书面报告应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签名,同时加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公章。
(二)二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的内部审核。经二审并修改后的县(市、区)志稿,连同二审修改方案一并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三审。市志稿二审与三审结合进行。
(三)三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特邀有关专家参加、省市专业人员与会的审核。经三审并修改后的志稿,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修改报告和保密部门审查通过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四审。书面意见应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稿进行保密审定,并出具证明材料。
(四)四审为付印出版前的省级终审。经四审后的志稿由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志稿,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连续出版。
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地方志书应报送五十套,地方年鉴、地情文献应各报送三十套。
第十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人员稿酬按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结合编纂的实际情况发放。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特殊重要资料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鉴、行业志鉴、乡(镇)志鉴、村(社区)志鉴或专项性地情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志鉴稿或文献稿经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五十套和样书的电子文本。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情网站等形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团组织应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网站和方志馆(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方志编纂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高新区管委会: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意见》(陕政发〔2008〕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主要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人畜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安全饮水、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等项目资金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各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对工程前期、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技术指导。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农业、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水养水、计量收费等制度。
第六条 农村供水推行集中供水,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农村集中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以政府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的投资方式。鼓励个人、单位和外商投资农村供水事业。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开展农村供水设计。农村供水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水利水电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实行分级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审批;总投资在100—150万元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批复;总投资在1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初步审查后,会同市发改部门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农村供水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开工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供水工程;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施工、招标代理、项目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行市场准入制及市场信用体系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施工、监理和所需大宗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驻地监理,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巡回监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民自行筹资,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施工、统一标志。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审批权限组织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联乡联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区群众建立的参与式合作管理组织所有。
国家补助个人修建的水窖、土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 明确管理责任。
联乡连片大型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设立独立供水厂进行管理。
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水务站进行管理。
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乡镇水务站管理,也可在乡镇水务站监督指导下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必须建立专帐,设立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区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拨付和资金使用监管,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质量、工程量审核,分批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下达计划、资金预算和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的资金申请,预付30%的启动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专户。
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核定、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复核同意后,按原始单据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
农村供水工程报帐时,可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和申请报告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维修费用拨付。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洗涤、停靠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进行绿化、美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建设生活用水自备水源工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应当加强水质安全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每日要对出厂水进行余氯、PH值和浊度、色度4项常规指标测定。
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每季度对农村各水厂出厂水质进行一次规定指标检验,每半年对管网水质的五项指标(浊度、余氯、总铁、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进行一次抽检。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水厂自检费用由供水管理单位从水费收入中列支。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检测费用由县区政府财政列支专项固定经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供水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应急水源,当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时应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成本收费。供水成本包括原水成本、工程折旧费、维修费和运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计提折旧费和维修费。
年折旧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4.5%计提,计提年限为20年。年维修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3%计提,所提折旧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
第三十条 工程折旧费和维修费由供水单位收取,上缴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专账代管,专款专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维修费时必须由供水单位编制维修计划,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维修的目的和修理内容,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使用。
属村组管理的供水工程,由村委会、群众代表或供水协会通过并签字后提出用款申请和计划,经乡镇水务站审核,报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集中供水工程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审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折旧费在工程使用达到年限后,用于工程更新重置,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提出使用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供用双方协商制。协商不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自愿的原则下,给农村供水工程办理财产保险,在工程遇到冻害暴雨等自然灾害时,为迅速恢复供水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等引起饮水困难的, 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项目资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一经查实,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