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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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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确保道路交通状况安全有序畅通,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制订具体的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需要,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作为停车场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符合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物价部门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的收益,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同时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到市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显著位置设有市物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市容部门协商确定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由市政府直接指定,也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恢复;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
1992年1月24日,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1987年11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根据党的十三大精神,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适时作出了《关于改革干部制度的决定》。《决定》要求从1988年开始,对各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的现职领导干部,都要逐步实行任期制;对省级局、公司新提拔的局处两级干部,包括副职提正职和从外单位调入后提拔使用的干部,都要实行试用制;总公司和省级公司某些专门工作和研究课题需要的干部,实行招聘制。各单位认真贯彻了这个《决定》,对干部制度改革的态度是积极的,步子是稳妥的,工作比较扎实。回顾几年来干部制度改革的情况,坚持得比较好的有以下几点:一是对新提拔的干部普遍实行了试用制;二是部分省局对领导干部实行了任期目标责任制;三是对一般干部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四是选派了一批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年轻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五是坚持了干部离退休制度,并注意发挥老同志的作用。此外,部分省局开展了干部交流工作,有的单位还实行了聘任制、干部招标制和优化劳动组合。在改革的过程中,各单位都注意积累经验,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配套改革措施。通过改革,一是增强了广大干部的紧迫感,普遍反映,“过去那种平平稳稳过日子,凑凑合合干工作的思想观念不转变不行了”。二是干部的责任心、事业心有所增强,思想作风有所转变,工作效率有所提高。三是对试用期内不称职的干部,不再正式任职,初步打破了干部工作中长期存在的“能上不能下”的状况。四是干部制度的改革,推进了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进程,促进了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七五”计划的顺利完成,为烟草行业全面深化改革起了一定的保证作用。
为什么要进一步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一是党的十三大以来,党中央就提出了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要逐步推行政治体制改革,而干部制度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两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干部制度改革工作抓得很紧,李鹏总理在1991年12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上部署1992年工作时指出:企业改革的重点仍然是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和“铁交椅”,因此,就要改革人事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干部聘任制度和内部的分配制度。全国劳动、人事厅局长会议提出的搞活大中型企业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强调要抓好干部制度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因此,进一步深化改革干部制度是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和干部制度改革精神的。

二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干部制度改革在全系统发展还很不平衡。干部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平均主义”、“大锅饭”及“能上不能下”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在有些单位和少数干部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治、业务素质较低,办事效率不高,出工不出力,劳动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互相推诿扯皮的不良作风。同时,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问题也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这说明,从解决干部队伍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需要出发,也必须深化改革干部制度。
三是目前烟草行业正处在一个历史性转折时期,要完成从“速度效益型”向“质量、品种、结构效益型”转变的历史任务,除了正确执行政策、物质给予保障外,关键是要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好,思想解放、勇于开拓,革命事业心强,乐于献身烟草事业的干部队伍。因此,为了全面提高干部素质,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破除干部管理上的弊端,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给新形势下的干部管理工作注入生机和活力,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经党组研究决定,在1988年以来全系统干部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将干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重点是在全行业推行干部聘任制,切实打破干部“能上不能下”、“干与不干一个样”的局面。
一、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形式、范围
(一)国家局、总公司机关的二级机构的正副职领导干部,全系统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一律实行任期制。
(二)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处(含处级)以下干部,省、市(分)、县级局(公司)的机关干部,全系统担负生产经营职能的企业干部、事业单位的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制。
(三)全系统党、团、工会的各级组织的专职领导干部,一律实行选举制。党、团、工会的工作部门干部实行聘任制。
(四)对各级局(公司)新提拔的领导干部,继续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五)继续贯彻执行干部交流政策。对各级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局班子的后备干部),有计划的在系统内及本单位的不同岗位之间横向交流,也可以在系统内上下交流。交流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不转户口,短期交流。
二、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制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有良好的思想品质,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与本人所在岗位相适应的基本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与本人所在岗位相应的文化素质。年龄在四十岁以下的干部,一般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干部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在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时,男五十九周岁、女五十四周岁者一般不再聘任(任期、选举)。在任期内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所在岗位的工作。
三、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期限和权限
(一)实行聘任(任期)制的各级干部,一般聘(任)期为三年。
(二)实行选举制的各级干部的任职期限按照党章、团章及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三)干部的任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奖惩、任免、调动等,仍按现行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任免等手续。
(四)各级机关及事业单位的中层干部的聘任,由单位或部门主管领导提名,人事、组织部门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党组(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后,由单位或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聘任。
一般干部的聘任由部门领导提名,经过考核,报党组(党委)或主管领导批准后,由部门领导聘任。
工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聘任权限及程序按《企业法》及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聘任(含任期、选举)制干部的聘任、续聘和解聘,必须按照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并存入档案。
四、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基本原则
(一)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干部政策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及“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对领导干部的使用要贯彻执行中央关于领导班子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
(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尤其是干部的晋升、任免等,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后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自做主张或个人说了算。
(三)必须坚持实行能上能下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政绩突出者晋升,工作平庸者调降。对试用期满,经考核不称职者不再任职,或低聘与本人能力水平相适应的职务。
(四)必须在精简机构的基础上和定编、定员、定岗的范围内,在上级下达的领导干部职数和规定的干部比例数额内聘任(任期、选举)。任何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定岗标准,随意聘用。
(五)必须严格执行干部回避制度。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干部,不能聘任在一个单位或一个部门工作,更不能成为直接的上下级。
(六)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增强透明度,公开聘任条件,自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七)从1992年开始,市级局(分公司)以上机关一般不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县级局(公司)工业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从优秀工人中聘用干部的,必须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五、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有关待遇
(一)在国家和省(区、直辖市)政府赋予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干部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内部分配制度。各单位可从效益工资和奖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干部岗位津贴。干部在什么岗位,就享受什么岗位津贴。在制定干部岗位津贴制度时,要注意干部的岗位之间、干部与工人之间的适度差异。
(二)干部岗位变动后,一般不再享受原岗位的政治、生活待遇,应享受新岗位的政治、生活待遇。
(三)各省级局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经过群众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制定岗位津贴的具体办法,报国家局审定后实施。
六、关于待聘、试聘、解聘的规定
(一)凡未聘的干部,一律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比例不宜过大。一般应控制在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试聘制度。待聘干部的待聘时间超过半年以上可以试聘。试聘期一般掌握在半年至一年。在规定的试聘期内表现较好,经考核适应本岗位工作,可以正式聘任。试聘期表现不好的,可随时解聘。
(三)加强对待聘干部的帮助教育及管理工作,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渠道,妥善安置。如集中进行政治业务培训后重新应聘;到本单位其它部门应聘;开办第三产业;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前办理离退休手续;调其他单位工作等。
(四)待聘干部不得享受干部的岗位津贴。在半年内可以照发奖金,超过半年只保留原工资。
待聘干部在试聘期内可以享受所在岗位同类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
(五)待聘干部在待聘期间仍应服从组织分配,遵守劳动纪律,保证出勤,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个体经营,不得利用本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资财谋取私利。
(六)干部在任期内,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致残等原因,连续病休超过半年以上的,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聘。
(七)对无正当理由而双不服从组织分配,经教育无效者;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情节严重者;不遵守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经教育无效者,可以解聘或免职。
(八)对有违法乱纪、渎职等问题,不适合任职的干部,可随时解聘和处理。
(九)聘任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原部门应聘。在任期内确有正当理由,可以提出辞聘,但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
(十)解聘(免职、辞职)干部的权限和程序按聘任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七、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考核
(一)各单位都要有一名主管领导挂帅,由人事、组织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对所有在职干部进行考试、考核。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干部所在岗位的业务知识。考核的内容为德、能、勤、绩,重点考核任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履行岗位职责的实绩。考核中要以事实为依据,按德才兼备的原则作出评定。
(二)所有聘任(含任期、选举)的领导干部在任职后一个月内,(对外单位新调入的干部,任职后三个月内),都要根据岗位职责制定任期目标,报上级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备案。任期目标应包括物质文明建设的内容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既要注意当前,又要考虑长远,防止短期行为。所定目标要符合实际,简明可行,并以此作为考核的依据。
所有聘任的一般干部,都要实行岗位责任制。要本着“精干、高效、满负荷”的原则,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每个干部都要根据岗位职责制定年度工作目标,报部门负责人备案。做到岗位职责明确,检查和考核评价方法健全落实。
(三)实行任期制的干部至少两年考核一次,由上级人事、组织部门负责。试用制干部试用期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人事、组织部门或委托地方组织部门负责考核。中层干部一般每年考核一次,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负责。可按照本人述职,群众评议,党组(党委)或主管领导讨论评定,考核材料入考绩档案的程序办理。
一般干部的考核应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由部门领导负责考核,人事部门可派人参加,考核结果报人事部门备案。
(四)考核可分四个等次:优秀、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考核结果应反馈给本人。
(五)考核要与干部的使用、晋升工资、奖金分配等挂起钩来。对优秀干部可给予表彰奖励;不胜任的要进行调整。
八、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
1992年上半年先在国家局、总公司机关试行;各省级局(公司)上半年准备,下半年试点并逐步展开。
根据上述安排,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领导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改革干部制度的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挂帅,由人事部门牵头,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局党组制定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首先党组(党委)一班人的思想认识要统一,在统一思想认识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干部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措施。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要加强组织指导,抓好试点,研究制定配套改革方案。有条件的单位可在上半年进行试点。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做调查研究工作,掌握第一手材料,把准备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将改革的方案尽量修改得比较切合实际,并制定和不断完善改革配套措施,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要加强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干部制度改革直接关系到每个干部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影响面广。经过几年的改革,广大干部在思想上对改革有所准备,增强了承受能力。但要动真的,来实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因此,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艰巨性,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全系统干部制度改革沿着健康的方向顺利发展。共青团、工会组织要协助党政领导做好工作。
(四)时间要抓紧,步子要稳妥。在改革的时间上,总体有个要求,但不搞一刀切。各省级局(公司)自己掌握进度。总的原则是“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既要抓紧,又要准备充分。在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中,无疑会出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各单位要随时研究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并注意探索、积累经验。要及时向国家局反馈干部制度改革中的信息,如好的经验、遇到的问题和改革措施等,以便国家局掌握情况,指导工作,保证干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行业总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第四条 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国有企业的财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职能,综合、协调、决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处理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评价监测分析报告工作体系,向市政府和市国资委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体系,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向市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七)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市管辖和根据需要由其监督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相应职责。
  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等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监事会,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八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包括聘任和解聘,下同)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人员组成及监事会主席名单,并对组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本条所列监督职责只适用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和改制的企业。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要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应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是指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的组织,行使《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的代表;
  (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指定被授权监督机构负责监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还可以在企业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并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5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13人或15人组成;大型企业监事会由9人或11人组成;其他企业监事会由5人或7人组成。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不含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对派出机构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经费列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其组成人员由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1至2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监事,并说明会议事由。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行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记录各位监事的讨论、表决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必要的记载。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三)研究通过需要提交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政策、法规,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二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聘请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以及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备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被聘请的专业人员,经市国资办审批后,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报酬。其他监事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二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须经监督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有关财产、财务管理会议;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三十一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政策;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组建的集团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监事会,只对本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下属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由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用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市国资办审批后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将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监督机构核定、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含国有民营企业),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或风险抵押金,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缴纳风险抵押金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存储,未经批准,承租方不得直接留在企业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以下行为,必须取得监督机构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
  (一)改组为股份制;
  (二)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
  (三)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
  (四)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要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不当,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


  第四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有关监事职务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六条 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企业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擅自用企业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国有企业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