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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5: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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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3〕7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公正性,建立规范的评审专家抽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特制定《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门市财政局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公正性,建立规范的评审专家抽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采用以下采购方式的,其项目评审专家的抽选适用本办法: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询价;

(五) 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条评审专家的抽选工作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评审专家的抽选采用以下方式:

(一)一般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指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管理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产生;

(二)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等根据有关规定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经市采购办等有关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第五条评审专家的抽选邀请时间:

(一)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人选,本地专家应于开标前二个小时内、外地专家一般应于开标前1个工作日内抽选邀请产生;

(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选应依法及时抽选邀请产生。

第六条采用随机抽取方式时,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有关规定、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

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根据行业或专业分类随机抽取出专家人选,专家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以上。

(三)按抽取顺序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邀请所需足额评审专家。顺序在前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由顺序在后的评审专家依次递补。已邀请满额的,其后的专家人选作为项目备选评审专家。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采用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市采购办提交选择性邀请专家的书面材料,内容应包括项目说明、不能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理由、所需评审专家人数、选择条件及范围等。

(二) 经市采购办审核同意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按1:1.5比例选择性确定评审专家人选。

(三)按顺序从选定的专家人选中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邀请所需足额评审专家。顺序在前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由顺序在后的评审专家依次递补。已邀请满额的,其后的专家人选作为项目备选评审专家。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八条抽选评审专家时,采购人代表应当到场。因故不能到场的,需委托其他人员参加。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单位、人员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对专家抽选邀请活动进行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视情对重大或特殊项目的评审专家抽选邀请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评审专家抽选邀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采购项目、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被确定为最终评审专家;

(二)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得为同一单位。因项目情况特殊,经市采购办等有关监督部门批准,方可同时邀请同一单位两名专家人员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三)参与招标文件审核的专家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因政府采购专家库中专家数量在抽选时不足以满足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不足部分由采购人代表或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提出推荐人选。推荐人选经市采购办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抽选。推荐人选应填写《政府采购专家登记表》,并补充录入政府采购专家库。

第十二条因项目情况特殊、复杂,本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缺乏评审能力或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采购办同意,可邀请外地专家学者参与评审。有关评审费用(含差旅费、食宿费、劳务费等)由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一经抽选确定,应当依法严格保密。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即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补邀请或补抽、重新抽选:

(一)经核实,已被邀请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二)已被邀请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活动的;

(三)评审专家名单泄密的;

(四)需重新进行评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抽选活动的。

第十五条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向市采购办送交评估报告等采购文件的同时,一并报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等有关抽选活动材料。

第十六条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专家抽选活动的,由市采购办等有关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各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

采购项目名称/编号抽选方式项目所需专家人数抽选时间年月日时待抽选专家名单抽中顺序号邀请时间受邀情况抽选人(签名)采购人代表(签名)采购代理机构(签名)抽选活动监督意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查阅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的现实需要作出的规定,也可以说弥补了修改后刑诉法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正确解读和把握二审案件中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正确理解关于阅卷期限的规定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审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增加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规定,这一补充规定并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或者说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律作出的当然解释。因为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建立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的背景下开展的,对一审来说是对未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判,所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花费时间,如果不作出“延期审理”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一审期间适用的办案基本规则并无不同。再者,如果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补充规定,司法实践部门在无法完成查阅案卷时有可能造成各地法律适用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

二、准确把握对“补充侦查”的扩大解释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只有三种情形,而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是“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5条规定了8种延期审理情形,其内容主要包括: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需要调查核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第二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外延会发生变化,但这种扩大不能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其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值得提醒的是,一切解释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增加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控制延期审理的适用

建议延期审理,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这绝不能成为工作散漫、不讲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不允许超出修改后刑诉法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情形,工作流程要经受得起社会的质疑和案件质量检查,不允许随意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不允许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9条、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必须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其三,加强对延期审理的审批把关。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鉴于第二审开庭的特殊性,延期审理也应制作相应的审批文书,层报检察长或分管领导审批,并用书面方式在阅卷期限届满前通知法院,便于法院安排庭审时间。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李俊)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提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
第六条 农业水费标准:
(一)自流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扬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状况确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费标准。
(三)其它经济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高于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工业水费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五分。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三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二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本系统用途所需的国家标准,水质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三分。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十分。
第十条 利用水库养殖的水费标准不低于养殖产品年销售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养殖、种植的,参照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按发电量收费。单独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一分;结合灌溉和其他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零点六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公园、湖泊、体育场馆等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七分。
第十三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如从水库提引水,应向水库管理单位缴成本水源费,如从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应按成本缴水费。
为工业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费的收费标准应包括供水投资的盈余额。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源紧缺地区的划分,根据各地供需情况和水源变化,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水库库区移民的农业用水按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收水费,乡镇企业的用水按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收水费,人畜饮水,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每年每亩一元至一点二元收费,计量水费应按季节实行浮动水费。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属乡村群众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费,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实际计量点与上款规定的计量点不同时,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增减情况,相应调整水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在计收水费的计量点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校验,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测定该单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单位同供水单位应鉴订供用水合同。供方应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方应按合同计划供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按下列标准加收水费:
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凡超过计划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过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计划部分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还应对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业因
超计划用水支付的水费,不得计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农业凡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按季、按次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农业水费可通过乡镇水利站或村浇地组织代收,也可委托农业银行代收。工业、城镇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向用水户计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半月内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滞纳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水利工程新增工业用水户或原工业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均应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应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订。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应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查。
第二十七条 工业水费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余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县、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可用于国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以丰补欠基金,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可作为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向受益单位收取。
第二十九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今后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调整。
第三十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水费标准、收交办法、责任和奖罚等。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各地、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