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通知
(卫检总监字〔1990〕第53号 1990年6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加强对废旧物品、集装箱、货物等物品的卫生管理工作,使其科学化、规程化、标准化,现将《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发你们参照执行。请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总所。
《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
一、集装箱卫生管理规程
1 集装箱管理规程
1.1 集装箱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1.2 根据申报的集装箱内容确定:
1.2.1 申报后放行,不进行检查与卫生处理或在其它口岸进行卫生处理。
1.2.2 申报后进行检查或卫生处理。
1.3 确定需要进行卫生检查或卫生处理时,货主、代理人、承运人应提供该批集装箱批号、编号,堆放场地。
1.4 必要时由主要人员陪同前往该批集装箱的堆放场地检查,检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海关等有关单位进行开箱检查。
1.5 必要时由货主陪同前往该批集装箱的堆放场地进行卫生处理。
1.6 经过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的集装箱,及时通知货主或集装箱管理(公司)部门,签发入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2 集装箱卫生处理规程
2.1 核对集装箱的编号,使卫生处理正确无误;
2.2 进行卫生处理的人员应穿戴防护装。
蒸熏法:防毒面具、手套、工作服。
喷洒药物:防毒面罩(含活性炭)手套、工作服。
2.3 蒸熏法:用于实箱,药剂硫酰氟、溴甲烷、虫菌畏等。
2.3.1 插管:将通气管的插管部分插入集装箱。
2.3.2 投药:打开钢瓶气门,通入气体。流量计显示投药量。
2.3.3 一般密封24小时,废旧物品密封48小时。
2.3.4 在箱门贴上处理标志,内容:药剂名称、实施时间、开箱时间、开箱的注意事项、实施单位、有毒警戒图案。
2.4 喷洒法:用于空箱敞开式集装箱,打开箱门或顶端蓬布。在箱体内喷洒杀虫剂或消毒剂,然后关闭箱门或顶端蓬布,同时贴上处理标志。密封12~24小时。
二、废钢船管理规程
1 废钢船管理规程
1.1 接到废钢船预定到港时间的通知后,要及时和买方单位取得联系,提出卫生检疫要求和卫生处理方案,查阅废钢船买卖合同。
1.2 废钢船交接,不论是一次性离船交接还是技术和离船的两次交接,检疫机关必须准时到场,由船方、厂方或外贸代表在卫生处理申请书上签字。
1.3 废钢船一律实施彻底的消毒、除虫、除鼠等卫生处理和其它有关管理工作。
1.4 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包括:
1.4.1 船舶的除虫、除鼠、消毒;
1.4.2 遗弃的衣服、被褥和其它生活用品的卫生处理;
1.4.3 遗留食品的处理;
1.4.4 装自疫区的压舱水消毒;
1.4.5 船用医疗用品的处理;
1.4.6 消、杀、灭药品的管理;
1.4.7 生活垃圾的消毒。
1.5 废钢船的卫生处理地点一般在锚地进行,也可在货主申请的其他地点实施。
2 废钢船卫生处理规程
废钢船的蒸熏除鼠、毒饵除鼠、药物杀虫、压舱水消毒在有关项目中已有详述。
2.1 遗弃衣服、被褥的处理
2.1.1 废钢船交接时应逐个房间收集船员的遗弃衣服和公用的被褥,被褥主要是指床单、被单、浴巾、枕巾。
2.1.2 遗弃衣服集中于垃圾袋送往船厂或留船,进行销毁或消毒处理。
2.1.3 在废钢船上找大浴缸或其它容器加水和过氧乙酸配成0.5%过氧乙酸液,将被褥及不予销毁的衣服浸泡2小时后由厂方自行处置(注意漂白和腐蚀作用)。
2.1.4 被褥中的棉胎、毛毯、枕芯等不宜用过氧乙酸液浸泡,可用环氧乙烷消毒袋处理,剂量0.5~1公斤/立方米,密封24小时,亦可放于阳光下曝晒。
2.2 遗留食品的处理
2.2.1 保存完好的未过期罐装,瓶装的密封食品,不予处理。
2.2.2 保存不良或过期罐装、瓶装密封食品应予销毁。
2.2.3 新鲜的食品可加热或用0.1~0.2%过氧乙酸液、0.1%新洁尔灭、3%乳酸浸泡5分钟。
2.2.4 不新鲜的食品予以销毁。
2.2.5 干燥食品不予处理或加热处理。
2.3 医用品与麻醉品的处理
2.3.1 废钢船交接时首先收缴船上医务室、药柜和负责医务的船员自用小药柜的钥匙。
2.3.2 收集船上所有的药品、器材。
2.3.3 麻醉品按有关规定处理(由海关收缴)。
2.3.4 药品与器材,如属医疗器材、未打开的敷料由检疫机关自行掌握使用,属有效期内常用药品可由检疫机关监督下使用,其余部分应收缴带回检疫机关予以销毁。
2.4 消、杀、灭药物的处理
消、杀、灭药物除暂留一部分作为留船人员自用外,其余者一律收缴。
2.5 生活垃圾的处理
用10%~20%漂白粉乳剂或1%漂白粉澄清液,可采用洒喷法、浸泡法、封闭洒药(塑料垃圾袋)消毒。
三、蒸熏除鼠规程
1 密封前的准备
1.1 根据交通工具大小,蒸熏剂种类安排4~10人;
1.2 书面向有关方面交代应予配合和注意事项,应强调蒸熏期间有关人员的行动服从检疫机关的安排;
1.3 通知口岸有关单位协助配合;
1.4 查核、计算蒸熏部分的容积和用药量;
1.5 药品与器材的准备:
防毒面具、氧呼吸器、蒸熏剂、投药工具、封舱工具、测毒仪器、自身防护用具、急救药品与器械、死鼠容器、专用交通艇与交通车、安全警告标志。V.E.旗
2 投药前的准备
2. 了解、督促被蒸熏方配合工作的进行情况,及时纠正不正确的做法;
2.2 按分工分成2~3组,将交通工具严格密封;
2.3 根据蒸熏场所的结构、投药量、蒸熏剂的性质、鼠患程度与分布决定投药点,既要保证效果又不浪费蒸熏剂;
2.4 按要求穿戴防毒面具和工作服,滤毒罐只准使用一次;
2.5 通知被蒸熏方悬挂蒸熏信号,挂安全警告标志。非蒸熏人员不得停留在蒸熏场所。
3 投药
3.1 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投药,至少两人为一组,同时或前后投药;
3.2 进入室内投药应先熟悉进出路线,有专人在门口接应。
3.3 按下列剂量投药:溴甲烷20~30克/立方米或15~18克/立方米、氰酸2克/立方米、磷化铝6克/立方米;
3.4 投药结束后,指挥人员负责清点人数,人数确实无误时撤离现场。
4 密封与开封散气
4.1 各种蒸熏剂密封时间:
溴甲烷 8~12小时或12~24小时,
氰 酸 2~3小时,
磷化铝 24~72小时。
4.2 按投药组分工开封散气,开封路线应先下风后上风,先下层后上层。
4.3 避免在高浓度蒸熏剂气体中停留过久,分两次开封。第一次,打开通外走廊的门、纸封的窗口、风斗、风筒,半小时后第二次打开其它部分。
4.4 2~4小时后,值班人员在蒸熏人员陪同下,戴好防毒面具进入机舱开启发电机、通风机以加速通风,货舱蒸熏时由有关人员戴面具开户舱盖。
4.5 及时清理蒸熏剂残渣或未气化部分,以免继续生成蒸熏气体。
5 空气中蒸熏剂残留量测定
5.1 溴甲烷:定性 卤素检漏灯测定;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1毫克/立方米;
5.2 氰酸:定性 醋酸联苯胺试纸法;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0.3毫升/立方米;
5.3 磷化铝:定性 感官感知大蒜、电石味;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0.3毫克/立方米。
溴甲烷、磷化铝无简便而灵敏方法,如有条件开展气相色谱测定。
6 蒸熏结束
6.1 以低于国家最高允许浓度或检测小白鼠全部死亡为宣布蒸熏除鼠安全结束的依据。
6.2 收集死鼠,放在专用的容器中作种属鉴别,死鼠数是衡量蒸熏工作成功的标志之一。
6.3 降下蒸熏除鼠信号、安全警告标志。
6.4 向交通工具负责人交代蒸熏后应予注意的事项:
6.4.1 本次蒸熏死鼠数,
6.4.2 继续通风散气,
6.4.3 暂缓进入的地点与时间,
6.4.4 被褥用具移至甲板通风处,
6.4.5 发现死鼠及时报告检疫机关,
6.4.6 暴露散装食品弃去或作适当处理。
7. 签发除鼠证书。
8. 登记、清理蒸熏除鼠工具。
四、毒饵除鼠规程
1 首先进行生态环境调查,根据鼠种类选择灭鼠剂和诱饵种类、数量与投毒点。
2 在投放毒饵的范围内,清除食物来源,注意尽量不改变周围环境。
3 必要时,投放毒饵前用粉迹法作鼠密度测定。
4 毒饵分急性毒饵剂和慢性毒饵剂。
4.1 投放急性毒饵剂:
毒鼠强0.05% 磷化锌3~5%
4.1.1 放前饵1~2个晚上,
4.1.2 现配毒饵于傍晚投放,
4.1.3 记录投放点、投放量,
4.1.4 午夜时观察死鼠出现情况,如发现死鼠应立即取走死鼠。
4.1.5 清晨观察如出现死鼠、取走死鼠,回收并记录取食量毒饵、投毒点、注意鼠搬运毒饵的可能性。
4.2 投放慢性毒饵剂:
大隆毒饵剂0.02% 敌鼠钠盐0.05%
4.2.1 投放毒饵时使用投毒容器以避免放置时间长而致潮解失效,每个投毒容器放毒饵15~20克,以后每天补充,吃多少补多少,全部吃光加倍补充。
4.2.2 投放毒饵后第四天天始出现死鼠,约经10天不再出现死鼠,与急性毒饵剂相比,死鼠较荫蔽,必须彻底寻找死鼠。
4.2.3 投药后短期内不需回收,如发现毒饵潮解、霉变应及时更换,慢性毒饵剂的投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0天。过长会引起鼠类拒食。
4.2.4 为了巩固灭鼠效果,国境口岸或口岸内交通工具可适当布放毒饵盒或塑料袋装毒米。
5 有计划的灭鼠工作,应在灭鼠前、后作粉迹法鼠密度调查以观察灭鼠效果,鼠密度调查采用同一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除虫规程
1 需要除虫的单位或个人向检疫机关申请除虫,填写卫生处理申请书。
2 检疫机关接到卫生处理申请书后24小时内,应派人前往现场进行虫患检查。
2.1 了解虫患存在的部位、程度及种类;
2.2 了解最近2~3周内是否使用某种杀虫剂除虫,选用最佳的杀虫剂实施除虫;
2.3 估计除虫的工作量及制订除虫工作方案。
3 工作人员及药械的准备:根据除虫工作量配备人员,一般500平方米面积安排6~8人。准备好足够的药物及杀虫器械。
4 除虫注意事项:实施除虫前应向有关单位说明。
4.1 除虫时应关闭所有的门、窗,打开柜门,掀起床垫,停止空调,停止抽风;
4.2 厨房内各类食品都应盖严,工移入冷库保存,防止食品污染;
4.3 食品仓库内没有包装的食品应盖好,防止污染;
4.4 将动物移至室外;施药时应避免药物直接喷及植物,以免造成损害;
4.5 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火灾;
4.6 除虫后厨房、配餐间一切的炊具、餐具、茶具等,使用前用肥皂水浸泡10分钟后,再用自来水冲洗干净。用自来水洗刷台面、柜面和冲刷地面。
5 工作人员的自身保护。工作人员除虫时应穿工作服,戴好帽、手套及防毒口罩,施药完毕后要立即用肥皂洗手,回所后立即洗澡、更衣。
6 杀虫剂使用:根据病媒昆虫的种类,选用高效、低毒杀灭药物。常用的药物有:
6.1 敌敌畏喷洒蟑螂,常用浓度为0.1~1%,用量为50~100毫升/平方米。灭蚊、蝇、蚤、虱等常用浓度为0.1~0.5%,用量为10~50毫升/平方米。蒸熏灭蟑螂、灭蚊、蝇等用量为0.3克/立方米;
6.2 二氯苯醚菊酯喷洒除蟑螂、蚊、蝇等,常有浓度为0.5~1%,用量50~100毫升/平方米;
6.3 溴氰菊脂喷洒除蟑螂、蚊、蝇等,常用浓度为0.5~1.0%,用量10~50毫升/平方米;
6.4 蒸熏除虫(见前);
6.5 甲由胃毒剂除蟑螂,每堆1克,适当选择部位布放;
7 施药时间:除虫一般在黄昏实施。
8 施药
8.1 室内除虫一般将室内分成3~4部分,每部分安排一个工作组,几个组同时施药;
8.2 施药后熄灯关门。施药顺序一般从里到外(如在疫点应从外到里)从上到下;
8.3 除虫时应力求将杀虫剂喷洒到虫体上,应对柜底、床底、墙脚、缝隙等病媒昆虫藏匿处多喷药,力求彻底。施药15分钟后检查杀虫效果,如不满意可重复施药,直至效果满意为止。
9 作用时间
施药时一般应关闭门窗30分钟以上。厨房、餐厅等不急用的场所,可关闭到第二天上午再使用,以增强杀虫效果。宿舍可关闭30分钟后开门窗通风散毒,洗擦地面。当药物浓度降低到对人体无害时才准回房间。
10 效果评价
施药后60分钟随机检查10处,现场杀虫率应不低于95%。
11 检查杀虫效果满意后,签发卫生处理证书。
《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
一、集装箱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入出境集装实施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来自疫区的;
2.2. 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2.3 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
3 内容和方法
3.1 除鼠兼除虫:用蒸熏法处理实箱:硫酰氟8~12克/立方米或溴化甲烷20~30克/立方米。
使用虫菌畏除鼠15~20克/立方米,除虫50克/立方米。
3.2 除虫:用喷洒法处理空箱:溴氰菊脂0.5%,10毫升/平方米或二氯苯醚菊脂0.5%+1.25%S2,10毫升/平方米。
3.3 消毒(指装有生毛皮、毛、骨等废旧物品的集装箱或开放式、框架式集装箱):用过氧乙酸0.2%,20毫升/平方米。
4 效果评价
4.1 病媒昆虫全部死亡(检查蟑螂:药激法);
4.2 啮齿动物全部死亡(粉迹法);
4.3 细菌总数不超过8个/平方厘米并不得检出致病菌。
二、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对入境、出境的一切废旧物品实施消毒;
2.2 对携带有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废旧物品,实施除虫、除鼠;
2.3 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3 内容和方法
3.1 废纸、垃圾、旧塑料
3.1.1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米/平方米,作用30分钟以上。
3.1.2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0.1~5%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时间30分钟以上。
3.1.3 用敌敌畏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时间30分钟以上。
3.1.4 用溴化甲烷蒸熏除鼠、除虫:常用浓度为25克/立方米,作用时间24~48小时。
3.1.5 用环氧乙烷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0.7公斤/立方米,作用时间20~24小时,温度大于15℃。
3.1.6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时间12~24小时。
3.2 旧衣服、床上用品、地毯、旧绵絮、碎布、碎皮、毛发、动物皮、毛、骨等。
3.2.1 用溴甲烷蒸熏除虫:常用量为25克/立方米,作用24~48小时。
3.2.2 用环氧乙烷蒸熏消毒:常用量为0.7公斤/立方米,作用20~24小时。温度大于15℃。
3.2.3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量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12~24小时。
3.2.4 对污染严重的上述物品,应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实施销毁。应防止火灾和避免环境污染。
3.3 旧轮胎、旧橡胶、木材。
3.3.1 用敌敌畏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分钟。
3.3.2 用二氯苯醚菊酯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50毫升/立方米,作用30分钟。
3.3.3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50毫升/立方米,作用30~60分钟。
3.3.4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0.1~5%溶液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 旧电器、五金、摩托车、汽车、玩具、家具等
3.4.1 用新洁尔灭消毒:常用浓度为0.1~0.5%溶液擦抹或喷洒,用药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2 用来苏消毒:常用浓度为1~5%溶液擦抹或喷洒,用药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3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12~24小时。
3.4.4 用敌敌畏蒸熏除虫:常用浓度为0.2克/立方米加热蒸熏除虫,作用30分钟。
3.5 餐茶具
3.5.1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浸泡30~60分钟。
3.5.2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1~5%溶液浸泡30~60分钟。
3.5.3 加热煮沸消毒:煮沸15~30分钟。
3.6 酒糟等动物饲料
加热煮沸消毒,煮沸15~30分钟。
4 效果评价
4.1. 经抽样检查,不得检出致病菌;
4.2 病媒昆虫全部死亡;
4.3 啮齿动物全部死亡。
三、交通工具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从国外进口的废旧交通工具;
2.2 国际航行交通工具;
2.3 申报卫生处理的国内航行的交通工具。
3 内容
3.1 交通工具的除鼠;
3.2 交通工具的除虫;
3.3 交通工具的消毒;
3.4 遗弃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的消毒;
3.5 遗留食品的处理;
3.6 压舱水消毒;
3.7 废旧交通工具自用医用药品,消、杀、灭药物的收缴与处理;
3.8 生活垃圾的卫生处理。
4 方法
4.1 蒸熏法用于除虫、除鼠:
磷化铝3~6克/立方米;除虫兼废鼠:溴甲烷20~30克/立方米。
4.2 毒饵法用于除鼠:
大隆毒饵剂0.02%,敌鼠钠盐0.05%。
4.3 喷洒法用于除虫:
溴氰菊脂0.5%,10毫升/平方米;
二氯苯醚菊脂0.5%+S2 1.25%,10毫升/平方米。
4.4 喷洒法用于消毒:
来苏3~5%,氯胺1~2%,过氧乙酸0.5%。
地面消毒用量:200~300毫升/平方米,
墙壁消毒用量:50~100毫升/平方米。
4.5 浸泡法用于被褥消毒:
0.5%过氧乙酸,2小时。
4.6 旧衣服、自用药品、变质食品、过期食品烧毁或深埋。
4.7 压舱水的消毒:见压舱水卫生处理方法。
4.8 收缴消、杀、灭药品。
4.9 浸泡或喷洒法用于生活垃圾消毒:
1%过氧乙酸,2小时;1%含氯制剂澄清液,2小时;1~5%来苏水,0.5~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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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同意引渡,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该人所在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提及的逮捕证或判决书的说明以及随后将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不迟延地向请求方通知其请求结果。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第七条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的可能。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第七条提及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终止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于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向请求方通过其决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将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服刑时,被请求方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也可推迟至诉讼终结或所判刑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执行完毕时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被送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处的刑罚。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这些请求的优先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
(二)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在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结果所获得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则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审判之后尽快将该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