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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4:1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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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一、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中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调整为“不小于45平方米”,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调整为“不得小于35平方米”。

二、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所附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三、上述调整的标准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表一

类别
住 宅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中、高档仿古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铝扣板吊顶
42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②地:中档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中、高档仿实木地板或600×600镜面砖,中档仿古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普通防滑地砖、墙砖,铝扣板吊顶
320元/平方米

3
①墙: 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②地: 中档复合地板、小块拼花木地板,或水磨石地面、普通釉面砖

③天棚: 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④门窗: 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典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 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复合地板,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16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墙砖、瓷片
80元/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二

类别
营 业 用 房
金 额

1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仿古砖,高档仿实木地板
500元/平方米

2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中档仿实木地板
380元/平方米

3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中档复合地板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普通复合地板
12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80元/平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三

类别
其他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20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或小块拼花木地板,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120元/平方米

3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8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50元/平方米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有关说明:

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知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他设施补偿:

有线电视移装 300元/台

电话机移装 200元/台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元/台

分体空调机移装 200元/台

柜式空调机移装 300元/台

热水器移装 100元/台

浴霸移装 40元/台

管道煤气 2350元/户

浅析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及司法落实

钟建林


  一、协商性司法的概念及原理
  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协商性司法,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纠纷双方通过协商和对话的途径解决纠纷的司法模式,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它是一种新的程序正义,不仅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所做的改变,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它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指导原则,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纠纷解决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合作。
  合意构成了协商性司法的核心要素。合意的内容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比如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二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比如诉讼中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三是纠纷解决方案的选择,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方案具体内容的确定上。协商性司法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权利,通过对话与协商形成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意。
  协商性司法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真正有价值的正义。协商性司法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这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功能。一般说来,诉讼双方都有获得胜诉的心理期盼,但息事宁人,维护社会稳定,寻求大家都能接受的结果更是值得努力的方向,这就为对话、协商,共谋和谐关系提供了契机。以法院、当事人三方对话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机制,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对纠纷的自主解决。协商性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恰恰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实实在在的为当事人所需要的正义。
  二是能够有效克服和消解“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传统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裁判性司法,具有天生的对抗性特征。发展至今而日益凸显的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和程序繁琐等,则逐渐成为“对抗性”司法的难医固疾,越来越与国家和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不相适应。作为对“对抗性”司法的一种反思,协商性司法涵括了争议双方之间要更加坦诚相对的概念,即要减少对抗,接受对成本、他人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考虑,因而能有效化解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尤其是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背景下,协商性司法正是与和谐社会理念相契合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构建。
  二、协商性司法理念我国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
  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的开始。婚姻家庭无小事。婚姻家庭如不和谐,国家社会则无宁日。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了纠纷,务必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法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把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放在重要位置。
  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性,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即为婚姻法。我国的婚姻法,追求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倡导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关系,维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道德底蕴。我国的婚姻法,同时又是一部人们据以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的基础性法律。
  我国的婚姻法,天然地蕴含着协商性司法理念和精神。婚姻法五项基本原则中的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为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立法中的落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关条文,则具体地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
  这些条文包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条文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调解离婚,亦即人们熟知的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第二款则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男女双方离婚纠纷时,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判决。这两款法律规定,均体现了程序上的协商性司法理念要求。第一款表明男女双方可以自愿选择是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还是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这是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第二款表明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尊重男女双方的调解方案,这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必经的工作程序。
  上述条文中除第三十二条之外的条文中,但凡有“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字样的内容,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只有在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精神。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是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规定。

  三、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协商性司法理念的两点设想
  上文分析表明,协商性司法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同时又在婚姻法立法中存在着具体体现。那么,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的具体审判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如何落实,笔者有两点设想:
  一是从庭审程序上来落实。
  首先是就是否离婚的问题,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调解前置程序,只有调解不成时才能进行判决。调解过程应当记入笔录。其次是对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之前的调解过程中,务必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内容,一般来说既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又能适应当事人工作生活上便利之需求,因而更便于当事人自觉履行,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大局的稳定。协商过程及协议内容均须记入笔录。只有在协议不成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二是从裁判文书主文内容上来落实。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达成了协议,只要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就应当将其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比如针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这样的协议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且是可执行的,因此应当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予以落实。具体可表述为:“双方达成的关于×××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参阅文献:唐力 《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学》 2008年第6期


作者单位:钟建林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邮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月11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乱埋乱葬,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殡葬工作,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殡葬管理职责:
(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务业务;
(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葬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事业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运输和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尸体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实行火化的,其尸体不得运出本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
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无人认领尸体的丧事根据不同情况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负责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十条 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鉴定,提取证据后及时移交殡仪馆处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接运尸体。
殡仪馆接运尸体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尸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尸体管理,防止尸体违法运出本市。
第十三条 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
(二)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处理意见书。
符合以上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尸体进行火化。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尸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卫生防疫部门、殡仪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
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前款规定的尸体不得运入或者运出本市。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堂。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专门墓园外,公墓内不得埋葬尸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安葬骨灰或者骸骨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严禁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
现有坟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进行清理、迁移、平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
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为20年。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期内由公墓经营单位与墓穴购买者约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禁止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 墓穴的购买者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连续2年不交纳管理费,经营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后仍未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交纳者,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殡仪馆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骨灰可以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公墓维护基金。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应当火化的尸体实施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火化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由民政部门实行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并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为违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将在本市死亡人员的尸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为违法外运尸体提供便利条件的,对其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尸体或者骨灰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危害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修建人限期清理;逾期拒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修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谋取私利、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殡葬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20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