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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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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1]36号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广东、四川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上海市皮肤病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目前,部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未能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交月报信息表和年报表。为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管理,现就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一式两份),并于每年1月底前提交上年度许可检验机构年报表(一式两份)。

  二、未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提交月报信息表和年报表的,请于2011年4月1日前将2010年3月至12月的月报信息表和2010年年报表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今后凡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月报信息表和年报表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5号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维护职业教育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教育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促进职业教育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市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引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办学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整合资源,分类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库区移民、外出务工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工作机构,促进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合作。
第九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广职业教育先进经验,发展本市职业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杰出技能型人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教师;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技工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外职业教育学校在本市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批准。
初等、其他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设立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和技能职业培训机构,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初级、中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初级、中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培训学员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培训许可证、机构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培训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决定权,其中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主要负责人任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出卖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评估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依托高等学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制度。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资格。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受教育者享有接受职业教育、自主选择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学习的权利。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享有按教学计划规定接受理论学习、技能训练、上岗实习和参与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条 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职业技能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证书。
禁止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或择优推荐,进入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学习。
第三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扶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和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或监狱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申请参加学历考试并成绩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从经过相应职业资格培训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章 教育与教学


第三十六条 职业教育应当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创业能力等综合素质。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为核心的课程体系。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延后完成学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相互转学。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培训计划推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委托培养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不得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
职业学校应当配合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职业教育科研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为主、多方筹资的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民间办学、委托培训、有偿服务、校办企业、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职业教育经费,并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费的逐步增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城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配套费、财政性扶贫开发、库区移民培训等经费中足额提取职业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事业。
第四十三条 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审计、财政、税务、价格行政部门及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不得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费。
第四十四条 三峡库区移民子女、城镇低保人员子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孤儿、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按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政府资助学费,补助生活费和住宿费。
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补助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三峡库区移民进行免费职业培训。
第四十五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第四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托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整合资源,建立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培训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拨付财政性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时足额拨付;拒不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或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评估认定,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暂停招生,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不向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由其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50号


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2年3月,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著名商标的创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办法》中的个别条款已不适用,需作修改。涉及修改的条款主要是《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
  现将修改后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全文发布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五至十九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