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春耕备耕 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春耕备耕 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春耕备耕 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的通知

银发[2008]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在执行从紧货币政策的同时,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增加 “三农”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春耕备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各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扩大支农信贷投放。在落实从紧货币政策的过程中,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原则,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划指导。同时,注重引导农村金融机构按照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积极增加支农信贷投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做好对涉农信贷投放的指导和监测工作,引导辖内金融机构合理优化信贷结构,适当控制非农贷款,优先保证“三农”信贷需求,切实加大对“三农”的信贷资金投入。

二、合理安排发放支农再贷款,提高支农再贷款使用效率。为充分发挥支农再贷款的引导作用,总行将对中西部地区和粮食及大宗农产品主产区调增支农再贷款额度100亿元,支持其加大支农信贷投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加大支农再贷款额度调剂力度,将支农再贷款集中用于春耕生产资金不足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支农再贷款的投向监督和使用效果考核,切实发挥其杠杆作用,引导农村信用社扩大支农信贷投放。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周期,合理确定支农再贷款的期限、额度和发放时机。

三、强化存款准备金政策的正向激励作用,继续对农村信用社执行相对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为引导加大“三农”信贷投入,对涉农贷款比例较高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继续执行比一般商业银行低的存款准备金率。

四、部分农村信用社可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春耕旺季信贷资金来源。对已办理特种存款,同时涉农贷款比例较高、支持春耕资金不足的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其增加支农信贷投放的合理资金需求,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并按其实际持有期限对应的特种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及时向总行报备有关情况。

五、指导农村信用社建立科学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运用利率杠杆增强农村信用社发放“三农”贷款的内在动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辖内农村信用社风险定价能力的技术培训,指导农村信用社建立健全贷款定价机制,正确运用利率覆盖贷款风险,引导农村信用社灵活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按照市场化定价原则合理确定利率水平,提高对“三农”贷款的积极性。

六、对涉农的商业汇票优先办理贴现和再贴现,引导信贷资金支持“三农”发展。充分发挥再贴现工具的结构调整作用,对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企业签发、持有的票据和农副产品收购、储运、加工、销售环节的票据,各金融机构应优先给予贴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优先办理再贴现,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和涉农行业、企业的资金投入。

七、引导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扩大“三农”信贷资金来源。按照商业化原则,引导邮政储蓄银行与农村金融机构以办理大额存款协议的方式将邮政储蓄资金返还农村使用。对邮政储蓄返还的资金,农村金融机构应集中用于支农信贷投放。充分利用邮政储蓄银行点多面广的优势,建立符合“三农”需求特点的零售业务经营体系,发挥好在农村地区的储蓄、汇兑和支付服务功能,积极扩大涉农信贷业务。

八、加强农村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农村金融服务。进一步将信贷登记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范围扩大到全国农村地区,通过准确识别贷款人身份,保存贷款人与农村金融机构的信贷记录,帮助农村金融机构准确判断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投放效率,为农村企业和农户贷款业务提供信用支持,缓解农村企业和农户贷款难问题。为农村信用社加入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农村信用社资金汇划、汇兑困难的问题。对涉农贷款投放比例较高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其优先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扩大支农信贷资金来源。

九、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深化改革,使其真正成为服务于“三农”的社区性金融机构。要在巩固前期改革成果的基础上,督促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在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全面加强经营管理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不断增强服务“三农”的功能。要坚持市场主导,稳妥推进辖内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及其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尊重农村信用社股东和法人的自主选择权,防止通过行政手段推动农村信用社兼并重组,保持农村信用社县(市)法人地位的长期稳定。

目前,正值春耕生产和“三农”资金需求旺季,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引导辖内金融机构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积极拓宽农村金融服务领域,创新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全面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和效率;同时,督促其加强流动性管理,坚持稳健经营,切实防范信贷风险。各金融机构要在控制贷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调整信贷结构,控制非农贷款,确保使农业和农户贷款明显增加,涉农信贷投放比例明显提高,农村金融服务力度明显加大。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将本通知速转发至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市经委、计委(计经委)、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国务院各部门:
一九八五年七月,国务院批转了原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国发〔1985〕90号)。国务院对该报告提出的“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等
附表目录,责成原国家经委(现国家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随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订补充。
据此,在对附表目录已进行三次调整和补充(经进〔1986〕302号、经进〔1987〕368号、计技改〔1989〕198号)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攻关开发的情况,经商有关部门,我们再一次对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的目录进行了清理、归并和
补充,现将调整后的附表目录(详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各附表目录的执行办法,除本通知的补充规定外,仍按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进〔1986〕591号文执行。现补充规定以下几点:
1.附表一“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共44项。凡需进口此附表目录中1—34项所列生产线或主要关键设备,均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经贸部门凭国家计委出具的证明核发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35—44项所列生产线或关键生产设备,按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计技改〔1989〕198号文规定办理,海关凭国家计委出具的特批文件验放。
各部门、各地方(包括经济特区、海南省、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市)若需进口附表一所列生产线或关键生产设备,除利用外资兴建产品全部出口的项目外,其余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并报国家计委核准后,方可办理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利用外资兴建产品全部出口的附表一项目,仍由各地方、各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办理,但需抄报行业归口部门和国家计委。行业归口部门和国家计委在收到文件四十五天内不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外签约。对外签订合同后,仍应按规定办理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特批文件的手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加强综合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56号)的有关精神,一般不允许用进口“暂停进口”的设备搞“三来一补”项目。
2.将附表二与附表三合并,称为附表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为避免重复引进,这次增列了一些国内有条件与外商合作制造的产品,调整后,附表二共70项。利用外资从事产品70%以上出口的附表二项目,仍由各地方、各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
限办理,但需报行业归口部门备案。
对列入附表二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各行业归口部门要切实抓好规划和联合对外工作。在对外洽谈工作中,要争取采用技贸结合或合作制造的方式,引进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并逐步实现国产化。对采用技贸结合或合作制造方式需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及成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
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
办理“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工作是各行业部门的行政职责,因此,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向设备进口单位收费都是不能允许的。采取联合对外分头签约时,为解决进行联合对外工作所需费用,联合对外的外贸公司可商签约公司从外贸手续费中提取,不得另外增加设备进口单位的负担。


3.将附表五改为“国家控制进口的产品”,即包括机电产品和非机电产品。调整后,附表五共163项,其中非机电产品8项。对附表五中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仍按经进〔1986〕591号文执行,附表五中的非机电产品一般不允许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为自用而进口附表五中的非机电产品,也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审批可行性报告和合同时严格把关。凡国内产品在质量、交货期能满足需要,价格适当的,应优先选用,控制进口。经批准进口的,仍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违反规定进口附表二、五产品的单位,海关除不给予享受任何减免税待遇外,还要加征进口调节税。
各外贸、工贸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发〔1985〕90号文件,在接受代理进口时,要审查所需进口物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如果手续不全而发生违章进口,按原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经进〔1987〕368号文规定,由代理进口的公司负经济责任,交纳40%的调节税额。
三、本文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附表目录中带*的新增项目,在此之前已对外签约的,海关凭合同按原规定进口手续验放。
过去所发目录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附 件 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
附表一 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归口(牵头)部门
1.电视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2.收录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3.家用电冰箱、冰柜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4.家用洗衣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5.房间空调器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6.摩托车装配线 中汽总公司
7.轻型、微型汽车装配线 中汽总公司
8.黑白显象管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9.碳膜、金属膜电阻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10.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11.480路及以下数字微波通信设备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12.大理石、花岗石开采及加工线 国家建材局
13.稻草板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14.塑料编织袋生产线 轻工部
15.洗衣机用发条式定时器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16.易拉罐灌装线 轻工部
17.西服生产线 纺织部
18.尼龙拉链生产线 轻工部
19.聚脂纽扣生产线 轻工部
20.空调器(含房间空调器及汽车空调器)压缩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中汽总公司
21.涤纶抽丝生产线 纺织部
22.方便面生产线 商业部
23.板式家俱及软床垫生产线 轻工部
24.光纤、光缆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5.PCM三次群及以下复接设备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6.电话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7.彩电配套件(高频头、行输出变压器)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28.电容器(有感涤纶薄膜、低压铝电解、固体钽电解、 机电部(电子)
低压圆片陶瓷)生产装配线
29.印刷电路板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30.金属项链生产线 轻工部
31.塑料绝缘综合护套市话通信电缆生产线 邮电部
32.变压器硅钢片横剪线 机电部(机械)
33.预涂感光(PS)板生产线 化工部
34.浓缩果汁生产线 轻工部
35.冰箱、冰柜用压缩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36.彩色显象管(含高分辨率显示管、彩色投影管) 机电部(电子)
生产装配线
37.显象管用玻壳、电子枪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38.易拉罐制罐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39.利乐包用复合包装材料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40.利乐包饮料灌装线 轻工部
41.岩棉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2.彩釉墙地砖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3.录音、录像磁带涂布、分切、制盒、包装生产装配线 化工部
44.铝型材挤压和氧化着色生产线 中国有色总公司
注:外国牌号碳酸饮料项目按国办发〔1987〕37号文件规定办理。
附表二 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归口(牵头)部门
1.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磁带机、磁盘机、打印机、绘图机) 机电部(电子)
生产技术和设备
2.录像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3.集成电路、半导体管芯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4.自动拨号无线电话系统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5.程控交换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6.960路及以上数字微波通信设备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7.照相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8.复印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9.线材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冶金部
10.钢坯连铸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冶金部
11.煤加压气化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建设部
12.大型刨花板及二次加工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林业部
13.子午线轮胎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4.录音录像磁带带基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5.钛白粉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6.离子膜烧碱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7.聚氯乙烯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8.电石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9.炭黑、白炭黑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20.合成氨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机电部
(机械)
21.日用荧光灯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2.电阻焊缝自动制罐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3.果酒、啤酒、饮料生产及灌装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4.造纸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5.制糖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6.皮革、皮鞋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7.塑料壁纸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8.工业用(不含医药用)酶制剂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9.日用陶瓷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30.电、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31.微波炉、电磁灶(含炉用磁控管、微晶玻璃) 轻工部、机电部
生产技术和设备 (电子)

32.淀粉及淀粉糖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国家医药局
33.平板玻璃生产及其深加工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4.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5.卫生陶瓷生产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6.精炼油生产技术和设备 商业部、轻工部
37.一次性用弃式注射器生产技术和设备 国家医药局
38.金属桶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39.瓦楞纸箱、彩印纸盒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0.纸/铝/塑复合包装罐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1.铝塑、塑塑复合膜包装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2.纸浆模塑包装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3.喷雾罐(含罐阀)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4.聚脂瓶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5.高温溢流染色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6.粘胶纤维生产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7.腈纶生产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8.箭杆织机、喷水织机、喷气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49.经编机、纬编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50.平网、圆网印花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51.电梯生产技术和设备 建设部
52.摩托车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汽总公司
53.汽车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汽总公司
54.核磁共振断层成象技术和设备 中国科学院
55.遥感技术和设备 国家遥感中心
56.多色胶印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7.双螺杆挤塑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8.数控机床和加工中心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9.自动络筒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60.片梭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61.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建设部
*62.1.5万立米及以上空分设备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3.直径4米及以上多绳矿井提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4.154吨电动轮自卸车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5.5立米及以上装载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6.380马力及以上推土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7.宽1200毫米及以上铝板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有色总公司
*68.宽800毫米及以上铝箔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有色总公司
69.日用玻璃制品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70.洗衣粉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注:《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45号)附件目录中的大部分项目已列入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其它未列入的如乙烯、原油一次加工品、感光和磁记录材料、农药、铁合金以及电解铝、铅、锌

、镁、铜、钨、锡、锑等项目,若有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也要由归口部门“统一归口、联合对外”。
附表四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象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相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核磁共振断层成象检查仪(CT、MBI)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25.集成电路
附表五 国家控制进口的产品
一、矿山重型设备
1.矿用牙轮钻机
2.煤矿用液压支架、支柱
3.150吨及以下工矿电机车
4.斗容16立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
5.直径1020mm及以上螺旋焊管机组
6.直径76mm及以下直缝焊管机组
*7.直径4.5米及以下水泥回转窑
*8.生产能力700吨/时,采高2.2米至3.5米液压牵引双滚筒采煤机
*9.跳汰面积27平方米及以下侧鼓式跳汰机
*10.直径1370毫米及以下沉降过滤式离心机
*11.200平方米圆盘式真空过滤机
*12.直径610毫米及以下水力旋流器
*13.网面尺寸14平方米及以下电动振动筛
*14.倾角小于15度,带宽2.2米,速度6.5米/秒及以下胶带运输机
*15.钻深100米履带式行走钻机
*16.掘进面积133平方米及以下全液压凿岩钻车
二、石油专用设备
1.钻深6000米及以下陆用石油钻机
2.起重30吨及以下陆用修井机
3.低比压履带式海滩石油作业车
4.抽油杆、泵
5.石油钻铤
6.地面定向震源弹
7.排量480立米/日,井温120度及以下电动潜油泵
*8.压力1050千克力/平方厘米及以下的压裂车、混砂车
三、通用设备
1.能力1万立米/时及以下制氧机
2.二氧化碳压缩机
3.单机容量3200千瓦及以下潜水电泵
4.切纸或切纸板机
5.木材防腐压力罐
*6.温度35摄氏度至50摄氏度,压力6千克力/平方厘米至22千克力/平方厘米,
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下大型球罐
7.极限真空度735毫米至640毫米汞柱,气量4.5立方米/分至450立方米/分水环
真空泵
*8.排量3.2万立方米/时及以下斜流泵
四、建筑工程及起重运输设备
1.斗容4立米及以下液压挖掘机
2.320马力及以下推土机
3.容积3立米及以下轮式装载机
4.起重200吨及以下履带式起重机
5.起重力矩300吨米及以下塔式起重机
6.机重18吨及以下震动式压路机
7.起重5吨及以下普通内燃叉车
8.20层及以下,速度1.75米/秒及以下电梯
9.垂直高度6米及以下自动扶梯
10.货梯
*11.130千瓦及以下平地机

五、动力及输变电设备
1.水力发电成套设备
2.1600千瓦及以下内燃发电机组
3.5万千瓦及以下工业汽轮机
4.矿用隔爆型三相异步电机
5.110千伏及以下六氟化硫断路器
6.电压330千伏,容量36万千伏安及以下电力变压器
7.500千伏及以下输变电保护装置
8.500千伏及以下氧化锌避雷器
*9.500千伏及以下电压、电流互感器
*10.500千伏及以下并联电抗器
*11.容量240千伏安及以下变频调速装置
*12.功率37千瓦(50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13.功率4千瓦至14千瓦(5—19马力)汽油机
六、纺织机械
1.不带电脑的单针直缝工业平缝机
2.转速3500转/分及以下三线包缝机
3.静电植绒机
*4.地毯织机
*5.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6.长环蒸化机
七、轻工商业机械
1.2万瓶/时及以下玻璃瓶灌装设备
2.金属鳞片自动冲织机
3.洗涤量140千克干洗机
*4.装配式冷库
*5.食品冷藏陈列柜
八、包装机械
*1.装袋能力120袋/分袋泡茶叶包装机
*2.装袋能力20袋/分至40袋/分,125克/袋至1000克/袋液体包装机

九、塑料化工机械
1.不带电脑的注射重量4000克及以下普通注塑机(含热塑、热固)
2.螺杆直径90毫米及以下塑料薄膜吹塑机
3.2升及以下塑料中空容器成型机
4.130公斤/时及以下塑料薄膜破碎造粒机
5.270升及以下密封式炼胶机
6.螺杆直径200毫米及以下橡胶挤出机和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7.36″—85″轮胎硫化机
8.平板长10米及以下平板硫化机
9.直径700毫米及以下鼓式硫化机
十、印刷制板设备
1.单、双色轮转和轻型胶印机
2.计算机—激光照排系统(4、8、16开)
十一、摄影照相设备
1.彩色胶卷洗印、扩印、放大设备
2.高速摄影机(光机式:摄影频率200兆FPS及以下,变象管式:时间分辨率2PS
及以下)
十二、农业机械
1.拖拉机
2.喂入量6.5公斤/秒及以下联合收割机
3.插秧机
*4.48行及以下非精量机引谷物播种机
*5.24行及以下压轮式谷物播种、施肥机
十三、船舶车辆
1.12万吨级及以下货船和油船
2.挖泥船(4000立米及以下耙式、1600立米及以下绞吸式、16立米及以下抓式、
500立米及以下链斗式)
3.13600马力及以下拖船
4.远洋渔船
5.自升式和半潜式钻井平台
6.20英尺和40英尺船用集装箱
7.负荷0.5—140吨船用起货滑车
*8.5人至600人用生化法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9.锚链滚动负荷9吨至44吨船用液压锚机
*10.额定负载5吨至20吨船用液压绞车
*11.额定负载5.7吨、7.5吨船用液压起货机
*12.扭矩17吨米至330吨米往复式船用液压舵机
*13.100马力至18000马力船用柴油机
*14.容积50立米液化气铁路槽车
十四、金属加工机械
*1.加工直径1000mm—1500mm,长度3m—12m重型车床
*2.最大加工直径1700mm及以下车轮车床
*3.加工直径80mm—300mm,长度100mm—550mm仪表车床
*4.加工精度低于0.01mm精密卧轴矩形台平面磨床
*5.磨削直径3mm—500mm,深度1100mm及以下,圆度6μm,粗糙度Ra0.6及以
上内圆磨床
*6.磨削直径2mm—950mm,长度200mm—8000mm,圆度3μm—10μm,粗糙度
Ra0.16—0.32外圆磨床
*7.磨削直径0.5mm—40mm,长度40mm—490mm,圆度2μm—2.5μm,粗糙度
Ra0.32及以上无心磨床
*8.工件直径80mm—400mm轧辊磨床
*9.工件直径200mm—800mm,模数4—10,精度6级及以下插齿机
*10.工件直径125mm—800mm,模数2—10,精度7级及以下滚齿机
11.公称压力100吨—2500吨单、双点闭式压力机
12.公称压力25吨—1300吨单、双点拉伸压力机
*13.公称压力3.15吨—160吨开式压力机
*14.全模力63吨—400吨卧式冷室压铸机

十五、金属焊接和切割设备
1.100安—500安手弧焊机
2.15万伏及以下电子束焊机
十六、仪器仪表
1.200兆赫及以下示波器
2.行程2.5m及以下,轴向测量精度4μ/m及以下三坐标测量机
3.汽车监理自动检测设备(接口箱,线性放大电路,控制台,地下称重台,侧滑
台,制动试验台,速度台,烟度计,废气分析仪,灯光检测仪,车轮转角
仪)
4.紫外分光光度计
5.海洋重力仪
6.五位半及以下数字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
7.12.4GHz及以下数字频率计
8.电阻、电容、电感参数测试仪(1兆赫以下,不带通用接口母线)
9.1300MHz及以下非频率合成器型信号发生器(标准、扫描、脉冲、电视图象、
函数信号发生器)
10.精度低于万分之一,功率小于1千瓦直流稳压电源
11.精度低于千分之一,功率小于1千瓦交流稳压电源
12.100千瓦及以下不间断电源(UPS)
13.1000MHz及以下交、直流模拟电压表
*14.倒置显微镜
*15.测量范围200×100mm及以下数字式工具显微镜
*16.正射投影仪
*17.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8.气相色谱仪
*19.100兆及以下核磁共振波谱仪
*20.X射线、γ射线探伤仪
*21.电子式弹簧拉压试验机
*22.75赫兹—250赫兹,100千牛顿静负荷高频拉压疲劳试验机
*23.布、洛、维式硬度计
*24.计量精度低于0.1毫克电子天平
*25.称量100吨—150吨电子轨道衡
*26.电感式、振弦式、扩散硅式电动变送器
十七、广播、电视、通信设备
1.黑白摄象机(不含CCD型)
2.C波段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3.广播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4.广播电视微波传送设备(含信道机及电视调制解调器)
5.138兆—167兆赫、359兆—470兆赫无线电台(含固定、移动、手持式)
6.1兆—30兆,功率1.5千瓦及以下单边带电台
7.2、4、6、7、8GHz480路及以下PCM数字微波通信信道设备
8.PCM三次群及以下复接设备(2、8、34MB/S)
9.电话机(不含磁卡、投币、集团型)
*10.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含天线,电视信号接收器、放大器、分
配器)
*11.频响40赫兹—20000赫兹,输出功率800瓦及以下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十八、医疗器械
1.医用超声显象诊断仪(B超)

十九、建筑材料
*1.2000mm×1000mm及以下大理石、花岗石板材
*2.厚2mm—19mm,6000mm×3000mm及以下透明、本体着色平板玻璃
*3.聚氯乙烯塑料地板卷材、块材
*4.塑料及玻璃纤维壁纸
*5.400mm×300mm及以下墙、地面砖
*6.厚9.5mm—25mm,3000mm×1200mm及以下纸面石膏板
*7.吸音、隔热保温用岩棉、矿棉及其板、毡、带、套
*8.建筑用铝合金门、窗、幕墙、框架和型材





1990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八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