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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7-05 02: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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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就有关税收优惠事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岛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海南省举办的外商投资、内地投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实行税利分流办法。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利润。
本办法实行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上交承包利润。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予优惠照顾,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者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
第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举办的企业,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但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期限短于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可按本办法补足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批准减征所得税的税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从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一九八八年后新办的企业,均不实行以税还贷和税前还贷的办法。但原有企业过去经批准以税还贷或者税前还贷期限未满的,可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
第七条 为了加快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回收,增强企业设备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在海南省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超过五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联营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实现的利润,一律实行先缴税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缴纳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分红性利润。
第十条 凡从本省内企业获得利润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再投资办企业或者扩大再生产,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资于海南省内基础设施、农业开发、产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全部企业所得税。投资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应当缴回上述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自海南省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二条 设在海南省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外资金融组织,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比照对服务性行业的优惠办法免征和减征所得税。经营期限或者投资总额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年度起,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本省内资、外资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境外储户在本省内外资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草案)。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使用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率,仍可维持原税赋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期满。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糖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如销售的产品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应当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者增值税的一半税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出省外的,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其中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六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报批后给予减征或免征。减、免税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批;在海口市、三亚市辖区内的减免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五
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税务局审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当缴纳的国内企业均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留利计征。
第十八条 以自筹资金用于海南岛内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建筑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解释。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5日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演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市文化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区,由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业务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录像放映演播和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的单位个人,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取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系统经营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禁止买卖、转让、租赁音像制品经营证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歇业或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激光视盘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外地单位和个人未经广播电视局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在本市举办发行订货会,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九条 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级编审制度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版号和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录制的音像节目。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复录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将编审和录制业务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须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录生产具有版权证书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版号和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不得主办音像制品发行订货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须将样带(音带三盒、像带一盒)及宣传广告制品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经销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经销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必须贴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准许销售》标签。


 第十三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业务。经批准经营录相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体或集体单位。录像放映经营单位放映的片目,须经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查,带盒应贴有《准许放映》标签。


 第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单位,须出租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录像带目录必须呈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摄录像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属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所摄制的录像片,要标明摄制单位、拍摄人员姓名、摄制日期等。


 第十六条 属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揭发、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和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扩大范围的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对买卖、出租、转让音像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禁止的音像制品及其有关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3~6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音像制品,需销毁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监督销毁,并报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