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7: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过境公路和高速公路出口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道路、广场、绿地、车站、江河(水域)管理范围、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发布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河池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旅游、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信息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牌,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公益性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能发布。发布公益性广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要求;设置位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及隔离带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

(四)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四)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设置和发布车身广告,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通风、乘坐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和影响景区(点)美观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区(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六)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30天以上未能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发布经发布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每年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大风、渡汛、火灾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七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信息、告示,必须在城市统一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张贴。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市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四)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城市规划区可视范围山体、其他城市空间;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取得设置权;租用个人、单位建筑物、构筑物、土地、山头设置户外广告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外,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有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设置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属商业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方案,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提供具有法定机构设计的施工图纸。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招标、拍卖期限除外)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由申请人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布登记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期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自行失效,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及庆典、商品展销(促销)等商业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条幅、横幅、张贴画、彩旗、气球等充气类造型的户外商业广告,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发布,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占用公共场地、绿地、市政公共设施的,设置人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费,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全市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公益性横幅标语的,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和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1至5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延期的,其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拆迁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审查,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予以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协议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给予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补交费用,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未明确设置期限的,重新确定期限;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拆除,未明确设置期限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节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处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街店铺设置门店招牌和在店铺设置介绍商品、服务的活动广告牌,必须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设置。

门店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在同一条街道店铺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业主按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招牌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

第三十五条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门店招牌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权人的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不提交安全检测报告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河池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赁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一)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
(二)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
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