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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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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9〕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治疗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日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

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根据《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1.机构、职责及保障条件
1.1机构与职责
1.1.1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协调制度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国家级精神卫生领导与协调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主要职责有: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精神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与督导。

1.1.2卫生行政部门
1.1.2.1卫生部
负责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计划并推动实施,建设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

(2)加强与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逐步扩展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范围,开展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3)组织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师资培训。

(4)组织开展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建立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1.1.2.2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设立省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承担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3)组织开展地市级、县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4)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3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统筹安排、组建由区域内的地市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下同)与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基层医疗机构组成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诊疗、双向转诊、社区/乡镇管理和康复工作。

(3)设立地市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开展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相关人员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促进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和网络。

(3)设立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3 医疗机构
1.1.3.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1)地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和急诊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严重患者、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转送的急诊患者、司法部门送诊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急诊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复核诊断;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组建应急医疗处置组,承担所在地市的患者应急医疗处置任务;设立应急医疗处置专用电话。

F.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根据情况,疑难病症患者的诊疗可以由省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承担。

(2)县级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患者应急状况处置和患者慢性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普通患者、由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的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慢性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 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诊断复核;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县,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以患者急诊住院治疗服务为主。

1.1.3.2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职责:

A.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B.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向患者家庭成员提供护理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C.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E.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2)社区卫生服务站主要职责: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相关工作,指导监护人落实对患者的护理、康复措施。

(3)乡镇卫生院主要职责:

A.协助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村医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培训,并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B.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C.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4)村卫生室主要职责:

A.协助乡镇卫生院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线索调查、登记、报告和患者家庭成员护理指导工作。

B.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C.定期随访患者,指导监护人督促患者按时按量服药,督促患者按时复诊。

D.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1.1.3.3其他医疗机构
对就诊者中疑似重性精神疾病、但未经精神科执业医师确诊者,转诊到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确诊,或联络会诊。

向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确诊的、病情严重的患者。

1.1.4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1.1.4.1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提出的“各市(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综合医院承担本地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的要求,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简称“精防机构”)。

地市级及以上精防机构应设在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中;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并应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责任。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在政府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县级精防机构。

(1)国家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卫生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全国性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起草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等,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下级精防机构工作;开展技术督导和质量评估;定期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省级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卫生部交办的任务。

(2)省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地市级、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调查、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地市级、县级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3)地市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起草相关工作要求、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对辖区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提供支持。

C.指导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D.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的相关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E.承担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4)县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网络;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组织诊断或者复核诊断基层医疗机构筛查上报的疑似患者。

C.登记录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将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通知患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开展管理。

D.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制定社区/乡镇管理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效果评估;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患者管理的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E.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F.承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1.1.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主要职责是:

A.承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B.参与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C.参与本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1.2人员及保障条件
1.2.1人员
1.2.1.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和承担的任务,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人员稳定。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每月应当有一定比例时间参加临床诊疗工作,以保持其临床诊疗能力和知识得到不断更新。

1.2.1.2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精防机构应根据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以及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专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防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1.3基层医疗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量,确定适当人数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的社区(乡镇)防治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精神疾病社区(乡镇)防治医师或者护士(以下简称“精防医师”、“精防护士”)人员稳定,不断提高专业能力。

1.2.1.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其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承担的不同工作任务以及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相应专业人员专职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具备相应岗位的工作能力,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2保障条件
根据承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任务的各级机构职责,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精神专科机构基本建设标准,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任务提供工作用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

2.患者的发现和登记
符合本《工作规范》开展管理治疗的对象为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是指在本辖区内有固定居所(包括家庭、康复与照料机构等,精神专科医院除外),并且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患者。

2.1 发现疑似患者 2.1.1线索调查
在社区或者乡镇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之初进行,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组织,使用《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表1-1),在辖区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在半年及以上者)中开展疑似患者调查。

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将发现的疑似患者情况填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表1-2),报县级精防机构。县级精防机构按照本规范“2.4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的原则组织诊断或复核诊断。

在线索调查中,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民政、残联、救助管理站等的力量,提供搜集信息。

2.1.2患者报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行为者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立即拨打“110”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送往就近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明确诊断。

2.1.3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
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和诊断复核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依据《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及相关诊疗规范,结合患者精神状况检查、既往病史、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人员资质、诊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诊断或复核诊断;条件不具备,或者不能确定诊断的,请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者复核诊断。

2.2出院病例通知
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征得患者本人,或监护人或近亲属同意并签署《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表1-3)(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后,应在患者出院时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表1-4)每月定期通知本机构所在地的县级精防机构。后者应每月定期将《出院信息单》转至患者居住地的县级精防机构。

2.3登记确诊患者
县级精防机构应将线索调查和患者报告中明确诊断为重性精神疾病的本地居住患者,以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的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同时,通知患者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开展患者管理,提供《出院信息单》复印件,并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患者《居民个人健康档案》相关信息。

县级精防机构应及时将《出院信息单》和患者的相关信息录入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3.社区/乡镇管理
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指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农村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患者社区/乡镇管理,分为患者基础管理、患者个案管理。

根据《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要求,所有的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均应开展患者基础管理。

实施“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的地区,应开展患者个案管理。有条件的其他地区,在做好患者基础管理的基础上,可逐步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3.1患者基础管理 3.1.1危重情况处置
询问和检查有无出现暴力、自杀自伤等危险行为,以及急性药物不良反应和严重躯体疾病。若有,对症处理后立即转诊。

3.1.2分类干预
若无上述危重情况,应进一步对患者原有的病情进行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包括感觉、知觉、思维、情感和意志行为、自知力等,询问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状况、服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并根据患者的精神症状是否消失、自知力是否完全恢复和工作、社会功能是否恢复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

3.1.2.1病情稳定患者
病情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或良好状态,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稳定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执行上级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

3.1.2.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病情基本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自知力、社会功能状况至少有一方面较差,处于“病情不稳定”和“病情稳定”之间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可在现用药物基础上在规定剂量范围内调整剂量,必要时与患者原主管精神科执业医生取得联系。调整过一次剂量后,可连续观察4-6周,若患者症状稳定或比上次已有好转,可维持目前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若仍无效果,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结果。若同时伴有躯体症状恶化或药物不良反应,要查找原因对症治疗,2周时随访,观察治疗效果。若有必要,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2.3病情不稳定患者
病情不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较差,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有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的患者。

要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对症治疗后建议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3其他要求
(1)每次随访根据患者病情的控制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生活技能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指导,对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2)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内容包括血压、体重、空腹血糖,一般体格检查和视力、听力、活动能力的一般检查,有条件的地区建议增加血常规、尿常规、血脂、眼底、心电图、大便潜血、B超等项目。

(3)有条件的地方建议增加对患者的随访次数和工作内容。

3.1.4记录和报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对确诊的、在家居住患者建立“居民个人健康档案”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按规定分类随访干预登记患者,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相关表格参见《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随访中,发现患者死亡,或者外出打工、迁居他处、走失等原因,或者连续3次失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失访(死亡)患者登记表》(表1-5),每月定期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基础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报《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基础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6),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3.2患者个案管理
个案管理是指对已经明确诊断的患者,根据患者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心理社会功能特点与需求,通过评估患者的功能损害或者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为患者制定阶段性治疗方案,以及生活职业能力康复措施(又称“个案管理计划”)并实施,以使患者的疾病得到持续治疗、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得到恢复,实现帮助患者重返社会生活的目的。

只对本《工作规范》“3.1 患者基础管理”中的“病情基本稳定患者”开展个案管理,患者个案管理应在患者基础管理基础上,逐步开展。

3.2.1人员组成
实施患者个案管理的人员应以精防医师和精防护士为主,可以吸收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社会工作者、心理卫生人员参加。所有人员组成个案管理组,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分工合作对每一名患者实施管理。个案管理组长一般由精防医师担任,也可以由从事个案管理工作经验丰富的精防护士担任。

根据情况,个案管理组可以吸收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注册护士参加。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可以吸收基层民政、公安、残联等单位和组织的民政干事、民警、助残员等相关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参与患者个案管理。

3.2.2制定个案管理计划
在精神科执业医师指导下,个案管理组负责制定患者个案管理计划,其中,用药方案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制定。

个案管理计划分医疗计划、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2个部分。医疗计划主要包括病史采集,患者精神、躯体状况、危险性、服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检查评估,制定用药方案。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主要包括患者个人日常生活、家务劳动、家庭关系、社会人际交往、社区适应、职业与学习状况、康复依从性与主动性检查评估,提出康复措施等。

制定和实施患者个案管理计划首先应当从医疗计划开始。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增加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

3.2.3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个案管理计划由个案管理员负责指导、督促和帮助患者与家属执行。

3.2.3.1危险性评估
危险性评估共分为6级。

0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

1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2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3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4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5级:持管制性危险武器的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

个案管理员对新进入个案管理的患者,首先应开展危险性评估。

个案管理员在每次随访时,都应进行危险性评估,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一旦发现患者出现危害行为(危险性评估在1级和2级)或者出现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等需要紧急处置的情况(见“应急医疗处置”部分),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增加随访频度,至少1次/周。发现患者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实时紧急住院治疗。

3.2.3.2管理分级
根据以下要求对个案管理患者分级。

(1)一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1-5级)

A.半年内出现过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B.半年内出现过自杀行为或明显自杀企图者;

C.半年内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指冲动、伤人、毁物行为或倾向、或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其他行为);

D.半年内有明显幻觉、妄想、行为紊乱者。

(2)二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经治疗后,精神病性症状基本得到控制,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两年以内,基本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

B.曾有轻度自伤行为或企图、或有轻度冲动行为但对社会、家庭影响极小,但目前无实施的可能性者;

C.病情基本稳定,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三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D.治疗或者个人生活料理需要别人协助者。

(3)三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

B.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4)四级管理: (危险性评估为0级)

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五年以上,同时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3.2.3.3分级干预与报告
个案管理员按照“患者基础管理”中分类干预的随访时间要求开展患者随访,填写《患者个案管理记录手册》(附件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个案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个案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7),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随访时间要求:

一级管理患者,执行“危重情况紧急处理”和“病情不稳定患者”的随访时间要求。

二级管理、三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四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随访内容包括:

A.执行患者基础管理的随访内容和要求。B.评估患者危险性和各项心理社会功能,提出个案管理计划更改建议。C. 提出管理等级更改建议。D.如发现患者病情变化或者有发生危险性行为的可能,随时向组长报告,必要时向精神科执业医师报告。

个案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患者病情不稳定,要及时寻找可能原因,予以相应处理,包括提高治疗依从性措施、调整药物剂量、种类或者用药途径等等。

(2)发现患者和家属存在疾病的不良心理反应,要提供心理支持以及家庭教育。

(3)发现患者功能缺陷,提供具体的康复指导和训练,介绍到康复机构接受系统康复训练。

(4)对于已经恢复工作学习者,提供连续性支持,处理压力和治疗相关问题。

(5)与家属建立良好关系,积极争取家属参与个案管理。

3.2.3.4会商与专业指导
个案管理组成员每3个月会商“病情基本稳定者”的情况。会商内容包括:A.根据评估结果,修订个案管理计划。B.调整患者管理类别。C.解决诊疗工作中其它问题。D.如遇特殊情况,个案管理组要随时会诊讨论,必要时邀请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

精神科执业医师每季度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内容包括:A.检查社区/乡镇管理的疑难患者精神状况和躯体状况,制定或更改治疗用药方案。B.指导个案管理组制定或更改个案管理计划。C.帮助解决基层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个案管理计划实施。

3.3社区/乡镇管理中的药物治疗原则
社区/乡镇管理中,对重性精神疾病的药物治疗原则应该遵循《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精神疾病诊疗指南》和《中国精神疾病防治指南》的规定,遵循“安全、早期、适量、全程、有效、个体化”的原则。患者治疗药物处方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

患者治疗前,应该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精神科执业医师或者精防医师需向患者及家属说明药物性质和作用、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及对策,争取他们的主动配合,使患者能遵医嘱按时按量用药。

3.3.1安全性
力求做到既能够通过治疗控制症状,减少疾病造成的危害,又避免患者出现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做到以下几点:

(1)全面考虑患者症状特点、年龄、躯体状况、药物的耐受性、有无合并症。

(2)考虑药物作用的特点。用药前必须做好常规体格检查和神经系统检查以及血常规、血生化(包含肝肾功能)和心电图检查;治疗过程中定期(每季度)对上述项目复查。

(3)排除用药禁忌证;注意药物之间配伍禁忌。

(4)及时识别和处理药物不良反应。

(5)必要时请上级医疗单位做血药浓度检测。

3.3.2及时性
一旦确定诊断,尽早治疗,争取最佳疗效。

3.3.3有效性
根据疾病表现,选择正确药物种类和个体化有效治疗剂量。

3.3.4经济性
选择患者经济条件许可完成全程治疗的药物。

3.3.5个体化
用药种类和剂型,考虑到患者的躯体特点、个人意愿、长期治疗的依从性、既往的疗效;用药剂量,应以达到最佳疗效和能耐受为目标。

3.3.6单一性
除非有必要,抗精神病药之间、抗抑郁药之间最好不联用;急性期治疗有效的药物则在维持期继续使用。

3.3.7系统性
在足够剂量、足长疗程后评价疗效;有换药指征者合理换药。

3.3.8长期性
坚持完成急性治疗期、巩固治疗期和维持治疗期全程治疗,要特别注意功能恢复。

3.4效果评估 3.4.1个体效果评估
主要有以下方面:患者治疗有效性、遵医嘱情况;患者心理功能、社会功能损害减轻情况;患者参与社会生活程度、能力改善或发展情况;患者客观处境和自我感受改善情况等方面。

3.4.2群体效果评估
(1)患者管理率

患者管理率=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辖区内15岁及以上人口总数×患病率×100%

注:按照浙江省、河北省调查15岁及以上人群中重性精神疾病患病率为1%。在缺乏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地区,建议使用此患病率。

  (2)患者规范管理率

患者规范管理率=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3)显好率

显好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分类为病情稳定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4)社会活动参与率

参与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100%

(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是指生活上能处理、参加家务劳动,社会中能够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精神病患者数。)

  (5)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

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已管理患者中轻度滋事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轻度滋事:是指公安机关出警但仅作一般教育等处理的案情,例如患者打、骂他人或者扰乱秩序,但没有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属于此类。)

(6)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

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已管理患者中肇事肇祸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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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5号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出售或转让中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的批准或登记文件; (三)资产出售或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

(四)如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资产管理与服务,需提供相关的资产管理与服务协议。

二、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售或转让有关资产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三)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应包括资产类型、资产面值、债务人、债务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

(四)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

三、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可(购汇)汇出不良资产再出售、再转让的收益或经营的收益。(购汇)汇出收益,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供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处置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按照我国有关税收法规需纳税的,应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 四、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股权验资询证手续:

(一)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二)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

(三)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

(四)外国投资者将境内处置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六、利用外资处置的不良资产中含有第三方担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

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七、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时,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外汇分局办理债权、实物资产或股权备案的注销手续。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以及向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转让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略)

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