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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0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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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
发[2005]35号)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要求,加快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素质整体提高,我部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为指导,从提高企业竞争力出发,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迫切需求,重点依托行业企业,充分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校企合作,加快培养一大批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

  二、目标任务

  (二)在完成“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基础上,力争“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培养新技师和高级技师,90万名,培养高级技工700万名,使高级技能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比例由20%提高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由4%提高到5%以上,并带动中级和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高技能人才工作新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三)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的主体作用,加快形成技师培养的新方法。要指导行业组织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指导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名师带徒制度和技师研修制度,鼓励各类企业结合生产实际,充分发挥企业培训基地作用,通过岗位培训、技术交流、研发攻关等多种形式,促进新技师成长。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可以选派优秀技术工人在国内或出国培训研修。要落实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为技术工人岗位成才创造条件。要总结完善企业培养技师的办法,推广行之有效的技师培养经验,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制度,创新后备技师培养模式。要规范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企业岗位需求,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培养计划。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中开展预备技师培养试点工作,探索通过学校教育方式培养后备技师的途径和方法。要指导各类企业加强与技工院校的联系,为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场所和实习设备,为技工院校教师到企业生产一线实践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企业选派优秀技术人员担当技工院校实习指导教师或兼职教师,组织优秀学员直接参与企业的产品生产、技术攻关等工作。要整合现有优质培训资源,发挥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作用,承担新技师培养任务。

  (五)大力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带动培训机构实训水平的整体提高。在继续加强现有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作用的同时,“十一五”期间,有条件的地方要围绕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需要,逐步建设一批面向社会开放的高水平公共实训基地,配备先进的设备设施,重点开展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以及师资培养、技能竞赛、技术交流和示范性培训等。

  (六)完善技师考评办法,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突破比例、资历、年龄、身份限制,对掌握高超技能、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骨干人才,可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可依托部分有条件的大型企业,结合企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实际,逐步进行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

  (七)认真做好职业技能竞赛和优秀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工作。要广泛开展技能竞赛、练兵比武,组织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定期做好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推荐工作,做好本地区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

  (八)切实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要推广部分地区实施技能人才政府津贴的制度,从多方面对优秀技能人才给予奖励,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要鼓励企业采取岗位津贴、专项奖励等激励措施,增加高技能人才的收入,增强其职业荣誉感。

  四、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本地区新技师培养的统筹协调工作,将新技师培养工作列入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点。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技能人才队伍状况,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情况,认真制定新技师培养计划和实施方案。我部将下发“十一五”期间新技师培养任务分解计划。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总体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科学确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要建立目标责任制,细化工作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尽快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训高技能人才规划,指导和协调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推动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

  (十)做好基础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的理论研究,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师资整体水平,加快技师国家题库建设。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和仿真模拟教学。编写和出版一批突出技师培养特色的实用教材。

  (十一)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目标任务和工作需要,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资金测算,并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努力争取建设公共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要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从中落实技师培养经费。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经费、国家金融机构政策性贷款等资金,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

  (十二)加大舆论宣传。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尤其是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大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楷模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


          试论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
                ——以一起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例

  论文提要

  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遵循何种处理原则,争议很大,引起立法者和社会的广乏关注,不同的解读,不同的判例。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对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作出系统的规范,为处理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认真研读和切实贯彻。

  机动车作为现代交通工具,在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违法、违规事故,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一系列难以挽回的损失。为规范机动车侵权责任,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专章详尽地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并将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门别类。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明确界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而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了此前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混乱状态。本文从一起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案例出发,在分析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探讨了出租机动车使用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愿与同行商榷。

  一、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案例及问题提出

  (一)案例

  2007年5月7日 一辆微型客车,因驾车车速过快,为避让行人,车辆往左越过道路中线行驶,导致微型客车的左前轮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陆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是周某租赁给兰某营运的,签有租赁协议,每月租金1300元,而陆某是兰某雇佣来驾驶该车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不久,兰某因故死亡。2007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某、兰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经一审第2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中,陆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4月29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同年经重审,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兰某使用,兰某在租赁期间已实际使用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享受了对车辆使用的利益。同时,周某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再次重审的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作为出租人,兰某作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车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责任问题,经查,周某与兰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兰某每月向周某交承包租金1300元,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出租人周某和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即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关于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据,判决出租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而周某和兰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判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周某与陆某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问题提出

  从本案的审判过程及结果看,显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知和判决结果。就一审法院看,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支配说”的理论。即谁对车辆的运行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就由谁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周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利益归属说”的理论。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谁就对车辆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出租人周某与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由于二审为终审,因此从最终结果看,显然采用了“运行利益归属说”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认真分析本案及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显然二审的认知和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分析

  (一)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周某与兰某的机动车租赁关系。为了营运,兰某通过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成为周某所有的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并雇请陆某驾驶客车营运。因此,周某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着以下义务:一是交付租赁物(即小客车)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如果租赁物(即小客车)具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二是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①]

  在这种出租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所列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看,其只有在租赁物(小客车)存在瑕疵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才承担责任。这一点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而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由使用人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第三方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二审审判时,以“即在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为由,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使用人与他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看,陆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者,与导致韦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陆某是承租人(也可称为广义的使用者)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本案还涉及连带责任认定问题。那么如何认定其中的连带责任呢?这就要看他们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状况及其因果关系。因为,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意义上的损害是直接损害,它直接参与同过错、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组合,间接损害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给因果关系去处理,也即间接损害是否应该获赔,应视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而定。就本案而言,周某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值得商榷。

  (三)机动车营运中雇佣劳动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存在与否,要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②]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一旦建立了具有上述要件的劳动关系,就成为雇主或雇员。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有关法律规范的主体,双方就可能成为用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了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中兰某与陆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责任认定范围。因此,本案判决由雇主兰某承担雇主责任,由雇员陆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双方之间所具有的雇佣法律关系确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一)租赁关系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

  任何法律责任都有一种法律关系来支撑,而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配置,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决定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案经法院查明这一租赁关系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侵权责任之诉由。因此,原告在主张侵权损害关系上的诉由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主张租赁关系上的诉由,要求第三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诉讼上是混乱的。因为:其一,基于租赁合同之诉的对方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对方,不应包括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其二,原告对被告及对第三人提出的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是同种类的诉讼请求,不属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其三,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其与被告应是相同的诉讼地位,属于共同侵权才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这一点《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有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周某并无基于过错而构成侵权的事实。因为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基于雇员陆某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租赁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在本案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判决由租赁关系的出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之原则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监管意见。

第五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满足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发行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

(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

(四)发行期;

(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七)发行对象;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交易、托管、结算与兑付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一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六个月:

(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

(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

(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七)3年内累计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十八条 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1 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