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并按两国现行法律和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努力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捐税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目前已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根据前款所述,并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本协定下进行的所有交易要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公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
同时缔约双方允许对方公司在各自国家举办展览,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六条 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促进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卡塔尔国财政经济贸易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混委会会议每年在多哈和北京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混委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1.检查本协定各条款的执行情况,并向两国有关方面提出必要的建议。
2.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3.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提出解决这一分歧的适当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承担和产生的所有义务和承诺,或按协定规定已进行的任何交易,仍根据本协定办理。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合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多哈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哈马德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马耳他社会发展部关于开展中医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马耳他社会发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马耳他社会发展部关于开展中医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与马耳他社会发展部〈以下简称马方〉,为加强中医领域的密切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并根据原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在马耳他签订的中医领域合作协议作修改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同意把为马耳他人和非马耳他人提供中医培训和医疗服务的地中海地区中医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地区性合作项目继续下去。
2.中心将继续寻求世界卫生组织对中心的支持。
第二条
1.中心的教学和医疗工作,由中方选派四名医学专业水平合格,经验丰富和英语流利的专家担任。
2.中方还负责选派一名管理人员负责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和下述第3款所列以外的1-2名辅助人员。
3.马方负责选派辅助人员,即1名护士,1名接待员和1名清洁工。
第三条
1.中心将根据马耳他的法律为毕业后2-3年,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师,护士和医辅人员举办中医培训班,以及为已受过针灸培训,并愿意提高其临床经验的针灸师举办短期培训班。
2.合格的学员的结业证书,将由中心和中国卫生部认可的,并且是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为传统医学合作中心的南京中医药大学联合签发,短期培训班学员的学习证明,将由中心单独签发。
3.中心也将为其他中医爱好者提供短期培训。
4.中方将在马方的支持下宣传中心,以求学员有定期来源。
5.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中心将与马耳他卫生部签署有关合同,由中心向政府医疗机构提供针灸服务,并可利用其各项设施从事培训工作。
6.一旦马耳他大学提出要求时,中心将与马耳他大学合作进行中医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
1.在本协议执行期间,马方将继续提供中心所需足够用房。
2.中心正常工作所需的教学医疗设备,教材,教学用辅助物品,药品,汽车和其他技术方面的设备,将从中心的收入中支付。
第五条
1.中心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领导管理,管理委员会不定期地研究决定中心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及经营管理问题,其日常工作委托中方选派的中心主任和管理人员根据管理委员会发出的总方针指示组织进行。
2.管理委员会由四人组成,双方各出两名,主任委员由双方代表轮流担任,一年轮换一次。
第六条
1.中心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始阶段,双方将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支持中心的发展。中心应努力在适当时间内实现财政自给,不依赖任何一方的投资。中心在实现纯盈利后,其年净收入将投资于中心。
2.中心将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医药费,作为中心有效运营和发展的收入来源,其标准由管理委员会考虑当地和国际上的因素后确定。
第七条
1.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中心有了收入但收支尚不能平衡时,中心将支付他们一定比例的工资,不足部分由派出方根据第二条的承诺补发。
为此应尽早开始讨论确定中心应付的工资比例,同时应考虑到中心目前的承受能力。
双方同意,最终的目标是在可能的情况下由中心支付全额工资。
2.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管理委员会参照同等资格的政府公职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中心基本上为非赢利性的医疗教学机构,马方将向主管部提出建议免征中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提供中心的各种设备,物品和中心开业以后从中方购买的作为更新和增添目的的医疗教学设备和物品的进口关税,及免征中方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1.中方工作人员往返马耳他的国际旅费及40公斤行李超重费由中心支付。
2.中方和马方工作人员享受双方政府法定的节假日。
3.中方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满11个月后享受1个月的带薪休假,由中心支付不超过往返中国的经济舱的国际机票费。
第十条
1.马方根据法律规定负责发放中心诊所营业所需执照;为中方工作人员办理签证和工作许可证;以及出具必需的介绍信。
2.中方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期间应遵守马方各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1.中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在马耳他期间,如万一生病,马方将免费提供政府医院和诊所的医疗。
2.中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在马耳他期间,如万一因工作或不幸事故发生部分或全身伤残,或万一死亡,马方将负责协助中心办理一切善后事宜,有关费用将由中心负担。若中心缺乏必要资金时,则由派出方承担必要费用。
双方同意在讨论第七条时应考虑为在中心工作的中方人员办理包括上述不测事件的保险。
第十二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2.如一方提议延长中心的合作期限,应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合作协议。
3.双方如认为,中止协议符合双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中止本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在瓦莱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马耳他社会发展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