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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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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9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


为了切实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领导责任制。凡出现连续拖欠教师工资的,要按下管一级的要求,追究政府领导人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二、凡是乡级财政体制不完善、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月发放的地方,要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国补部分留到县,由县财政部门开支,县教育部门发放。民办教师工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征县管或全县统筹。
三、实行教师工资月报制度和季通报制度。从今年9月份起,各地要逐月上报教师工资待遇落实情况。每月10日前,各市、地要将各县(市、区)上月教师工资发放情况上报省教委和省财政厅。省教委和省财政厅每季度向全省通报一次教师工资发放情况。
四、凡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地方,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盖宾馆和办公楼。
五、各级政府要切实增加教育投入,在安排当地财政预算时,教育拨款必须做到“两个增长”。要按时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1993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化工、医药、建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逐月提取。
(一) 小型煤矿(年产量30万吨以下)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二) 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神华宁煤集团属国家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年度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当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
(二)当年销售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3%提取;
(三)当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2.5%提取;
(四)当年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提取。
第九条 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中安全施工费应当列入安全费用中,企业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一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0.8%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三条 冶金、有色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化工、医药(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材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五条 军工(不含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机械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
第十七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4.“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检测检验支出;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七)加强和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条件支出;
(八)安全生产奖励支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费用。
国家对煤矿开采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年度结余的安全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度按规定提取后,安全费用仍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安全费用提取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工作的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投入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提取、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公布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做到账目清楚、核算准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如国家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有新的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领事馆、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新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我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具体换证、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逾期办理登记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