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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核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节录)

时间:2024-07-26 00: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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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核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核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节录)

1962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57年9月10日中央“关于死刑案件审批办法的指示”中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其案情一律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对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只作法律审核,不再调查犯人犯罪情节。”最近我们发现,在报核的死刑案件中,大部分电报或报告内容写的过于简单,没有把案情和关键问题说清楚;有的案件的事实显然在第一审法院就没有查清楚,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认真核实,以致有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核准死刑后,又发现案情不实。对于这样的错误,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各方面采取措施,坚决加以防止。为此,我们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报核死刑案件以前,必须认真核对案情,案情不实,绝不要上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是一案一文,以便归档。同时,为了便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应尽量用书面报告,并且尽可能把事实说清楚。只有个别需要及时处理的案件,由于时间紧迫用书面报告来不及的,才能用电报报核。报告或电报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1.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出身、成份、民族、籍贯、有无前科、简历(如果是历史反革命罪犯,在解放后是否有犯罪行为也要写清楚)。
2.被告人在何时何地犯了什么罪?犯罪的主要情节,案情中的主要问题。
3.核实案情时曾否深入群众(包括与被告人有各种利害关系的人),特别是口供、证据(包括人证、物证)是否经过查对,是哪一审法院查对的,采用了什么方法?查对的结果如何?对于物证,要说明可靠程度,对于证人,要说明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法院采用证人证言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理由。对被告人的处理曾否征求有关群众的意见,特别是对判处死刑,群众有什么不同的意见,包括赞成的和反对的意见,他们同被告的利害关系如何?
4.在审判过程中,曾否在情节和证据上发现有矛盾,对这些矛盾各有关法院是怎样分析的,作出了什么论断。其理由如何?
5.在第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是否上诉?第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的理由,被告人曾否申请复核,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理由等,都必须详细说明。
6.(略)
7.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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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59号
成文日期: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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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日


   二○一○年六月十日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对外投资日益增多。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其对外投资行为,推动现有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二、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三、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六条 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时,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出具该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或发起人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资格证明和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司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非公司企业投资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新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时,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的联营公司,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