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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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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试论宅基地使用权

王明水


【内容提要】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现阶段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极少,且大部分是一些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比较低。《物权法》虽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也仅有四个条文,规定比较简单,无法涵盖宅基地使用权的诸多内容。本文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宅基地使用权设定、变更的生效条件和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设定 流转 法律思考


 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和繁荣,关系到着国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研究和探讨宅基地使用权,对全面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宅基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一种。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宅基地包括建有房屋的和将要建造房屋的空白宅基地,其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只有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概括起来,宅基地使用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和农户才有资格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一般不能申请宅基地。
2、设定的限制性。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权利的福利性。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仅支付很少的费用,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就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当农村村民在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可以世代使用,并且这种使用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且宅基地上的房屋消灭后,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仍然存在,可以重新建造房屋。目前,在我国农村还有很多农民居住在世代相传的“老宅子”里。这种宅基地使用的无偿性和永久性,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变更的生效要件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无需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1、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是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依然生效。《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设定的法律规定看,宅基地使用权只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没有规定设定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属于用益物权,但《物权法》第139条就明确地规定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宅基地使用权人可自愿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虽然没有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给以登记。国土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中就提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记发证的要求。根据该通知精神,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提出了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以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物权法》第155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可见,土地管理相关法规鼓励当事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
3、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属于不动产权利,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现行法规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在现行法下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相互熟悉,再加上现行法律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本村村民占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即足以公示其对相应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可以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但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应按《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现阶段具有不可流转性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反对者则主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在城乡之间转让,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笔者通过对现行土地管理法规的研究,认为我国现阶段禁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入通常的民事流转或交易。
1、现行法规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该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以转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之第二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也早已作了相应的规定,不允许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确定宅基地使用主体仅限于农民,无论宅基地及建于其上的房屋均不得向外转让。《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我国宅基地及建筑于其上的房屋不得抵押、不得转让、不得出租,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占有和使用。
2、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及社会保障功能,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具有确保农民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最终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的意义。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确保了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富者不能多占,贫者不会少得,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居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能真正起到使农户安居乐业的作用。如果允许流转,一旦农民进城打工无法在城市立足,丧失了生活来源,将会沦为无居无业的失地农民,因此,在农村村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
3、我国人多地少的现状不允许宅基地自由流转。我国面临的人地矛盾是世界上最突出的,我国用不到世界10%的耕地,养活占世界20%左右的人口。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耕地呈逐年减少的态势。现行中国耕地红线是18亿亩。2009年6月2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土资源部提出“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耕地保护的红线不能碰。在人多地少的现实困境下,切实保护农业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都必须关切的头等大事。在可垦荒土地不多,人口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宅基地多是从农用地中分离出来的。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许多农户会利用各种方式侵占农用地建筑房屋,获取收益。为了保护农用地,稳定粮食生产,必须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宅基地流转。

四、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村庄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也扰乱了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地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很大关系。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宅基地管理制度进行完善。
1、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立法。我国现阶段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少,而且大部分是一些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比较低,《物权法》虽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但也仅只有四条(152条-155条)的内容,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比较简单,无法涵盖宅基地使用权的诸多内容。虽然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了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一些内容,但是没有形成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法立法,建立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取得方式、生效条件、权利行使、消灭、流转、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2、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应进行登记,而现阶段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欠缺。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对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和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工作提出了要求,但均不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且进展缓慢,农民主动登记的不多,不利于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利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耕地。因此,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大有不要。
3、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本身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使用权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宅基地本身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的财产,可以依法由继承人继承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可由继承人继续使用。对照前述规定,如果继承人是本村村民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不存在争议;但如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如果允许继承,与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悖。即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后其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如何处理,现行法规也没有规定,对此,有必要对农村宅基地上的不动产继承问题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定。
4、适度放松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现阶段对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持否定态度,但如果完全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又不完全符合农村的实际,不能促进用益物权使用价值的实现,更不能体现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为此,有必要在制度上作出规定,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流转适度放宽,对下列条件的农户可允许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一是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且已参加了社会保障的。二是已经在城市购买商品房,且全家迁入城市生活。三是宅基地已经超过标准面积,允许流转超过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四是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允许流转其中一处宅基地。在转让对象上可区分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允许未建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允许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同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转让。

【参考文献】
1、陈佳:《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
2、卞耀武、李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2出版。
3、刘利:《集体所有制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研究》,《安徽农学通报》2007年第13期。
4、张光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问题研究》,《中国农地法律网》2008年8月23日。
5、许建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探讨》,《江苏土地市场网》2007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