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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6 21:3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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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15日〔63〕法办李字第202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在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处理的案件,没有把刑事拘留期间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是否要重新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可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1963年12月14日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7号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提供方便、安全、准时、舒适、快捷、经济的公共交通服务,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以下范围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管理:新厂东、西路,陶阳路,马鞍山路,珠山东、西、中路,朝阳路,沿江东、西路,新风路,瓷都大道(吕蒙──石岭段),中山南、北路,中华南、北路,新村西路,广场北路,莲社路,曙光路等公共交通线路。公共汽车停靠站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的范围内,只准许市人民政府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经营公共汽车(指大型客车,下同)和小公共汽车(指中型客车,下同)服务业务,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企业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工作和行业管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

  第六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专营线路客流相适应的客运工具、经营场所、场站设施;
  (二)具有承担向专营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学校学生发售客运月票的能力;
  (三)在报市城乡建设局审批前,须先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可。

  第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市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取得专营权的企业,须在与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专营合同,得到专营线路牌后,方可从事专营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期每期5年。专营企业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在专营期满前1年,按原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可予批准。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部分线路的经营指标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停靠站、场及距站30米以内的路段,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占用、停车或上下客等。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在取得专营权后的6个月内,将5年经营规划抄报市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经营规划后的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节末,向市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及调整,须报市物价局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专营合同中所规定的线路和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交通服务。如需改变,须先向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再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申请之后的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市城乡建设局有权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 [2012] 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等离子、有机发光二极管)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后,可享受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的优惠政策。该政策的操作程序比照上述面板生产企业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二五”期间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4月9日



附件:

  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
  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留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指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面板(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3类。

  三、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已取得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税资格的企业,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规定第六款至第九款享受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另行下发。

  四、尚未取得免税资格的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有关项目通过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免税申请。申请文件中应说明企业性质、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进度、产品类型、产能和初期产量、投产和量产时间等)、进口物资情况(包括进口物资类别、进口时间、进口金额及相应的免税金额等,格式附后),同时还应附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五、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上述申请集中予以审核。

  六、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的规定范围内的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上述原材料、消耗品和净化室配套系统的免税商品清单,具体清单另行公布。企业进口超出免税商品清单范围的,应予以照章征收。

  七、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维修规定范围内的生产设备、在经核定的年度进口金额内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零部件年度免税进口金额根据企业所进口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相应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生产设备的清单以及计算零部件进口额度的公式,具体清单及公式另行公布。企业超出免税额度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予以照章征税。企业应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将实际零部件进口清单报海关审核备案,以利于海关后续监管。

  八、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根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取得免税资格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月向财政部关税司报告上一年度进口原材料、消耗品、配套系统以及零配件的实际免税情况(包括进口商品清单、进口金额和免税金额以及政策执行效果等内容),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十、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原材料、零配件的供应企业,可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向财政部提出调整上述进口物资免税范围的具体建议。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