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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潘红艳

时间:2024-07-24 11: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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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

           潘红艳 吉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内容提要: 归纳实践中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以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揭示争议的缘由。解决问题的向度包括:统一法律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保险合同中包含的 “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要求保险人在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确定保险合同之前进行;判断是否 “明确”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情景做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人举证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理顺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商品的利益驱动力,投保人应对保险合同内容主动获知;强化投保人 “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复写及签字的做法。


《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在保险立法史上尚属首次,此举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属我国的创新之作。查外国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1]《保险法》第 17 条 2 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赋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主旨包括以下方面:平衡保险商品的信息偏在、[2]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作为保险商品消费者的投保大众的利益。以保险整体运营宏观角度观之,保险人掌控保险产品信息、技术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而投保人对上述信息很难获知。为解决信息偏在问题,赋予保险人相关信息的解释说明义务,从而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信息掌控中的失衡关系。以单一保险合同订立角度观之,保险合同多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投保人仅能对合同表示附和。加之保险合同本身具有复杂繁冗,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等特征,尊重和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与保险交易的格式化对投保人意思自治的阻碍形成了一对矛盾。赋以保险人以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为投保人客观、全面的了解合同内容提供了路径和可能性。以投保人、保险人在保险行业中的地位角度观之,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投保人,与经营保险商品的保险人地位反差明显: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个体性、非专业性的特征;保险人出售保险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团体性以及专业性的特征。为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险人应当承担对保险商品的解释说明义务以保护投保大众的利益。

“市民社会的利益关系典型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不可避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只有通过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利益分配中的平衡机制才能消除利益冲突。”[3]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意旨虽臻于完美,但实践层面,保险商品千差万别、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多种多样、投保人对保险的了解程度深浅不一、保险商品中蕴含的利益链条千头万绪,无法体现甚至完全背离上述立法主旨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纷争不断。理论层面,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和范围、义务的履行方式、举证责任等问题定论难寻。以实践矫正法律,抑或以法律强制实践,意图在利弊平衡中寻求解决之道。

一、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实践考察

保险商品售卖形式一般包括电话销售、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并同进行的销售、网上销售、代理人直销等。[4]各种售卖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存在差异。

(一)电话销售

电话销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商品的要约邀请方式,这种方式的电话宣传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售卖对象随机,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既有客户,一部分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潜在投保人的联系方式。在电话销售之前,销售方往往已经对客户的相关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即使没有了解,电话售卖过程中也会尽量探查潜在客户的相关状况,以选择适合其经济收入水平与需求的保险商品对其销售。第二,电话售卖的方式成功率较低,潜在客户已经不堪其扰,80%以上的接听者都在销售人员没有提及保险商品实质内容之前就选择拒绝。只有 20% 甚至更少的接听者会听完销售人员的介绍,最终选择购买保险商品的接听者寥寥可数。但是电话销售又具有其他销售方式不能替代的优势:成本低廉,除了打包购买的电话费之外并无其他费用;对销售人员技术水平要求不高,一般只要口齿清楚、记忆力尚可都可以胜任;覆盖面广,电话接收群体与销售的覆盖面理论上是相同的。故此,虽然深受排斥,保险人依然乐此不疲的采用这种销售方式。

电话售卖的保险商品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体现在以下阶段:电话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的介绍、保险合同的文本介绍、电话回访时对免责内容、权益保护等的提示。对于投保人而言,所有关于保险合同内容 (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了解仅限于保险合同的书面规定以及投保人基于自身保险的认知范围内能够对销售人员提出的问题。保险人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忽视,甚至如果投保人不加以询问就避免提及;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除了对合同文本的阅读并没有其他获知免责条款的渠道等因素导致电话销售的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上纷争颇多。[5]

(二)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共同进行的销售

这种售卖形式实践中较多见,比如与银行存取款业务共同进行但性质相异的保险商品销售、与机票等票务行为一同销售的保险商品等。这种销售方式往往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保险销售行为与其他商业行为。即使保险销售行为是单独存在的,但也受到销售地点、投保人对商行为产生的预期以及投保人对商行为性质的判断等因素的影响。销售人员往往受到交易惯性以及交易效率的约束,对其中蕴含的保险商品销售并不单独进行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商品内容的了解受到支付保费过后拿到的保险合同或者包含在其他商业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内容的限制,并且更多依赖投保人的认知能力而不是保险人的说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仅仅限于合同文本中相应内容的提示。在此类缺乏保险合同细节内容的保险商品售卖过程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已经难以满足,更遑论对之进行明确说明。

(三)网络销售

网络销售的保险商品,在商品名称下列明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其中用红色或者加黑的字体(与保险合同其他内容字号大小相同)以 “责任免除” “除外责任”为标题提示免责条款。网售方式的特点在于:“责任免除”的标题区别于保险合同其他部分包含的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内容。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时,易于在第一时间识别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项为何。如果投保人以 “责任免除”事项要求理赔,保险人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拒赔;如果投保人以 “责任免除”事项以外、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提起理赔遭拒,依然容易产生争议。[6]

(四)保险代理人面售

保险代理人当面销售的保险商品中,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代理人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与投保人取得接触。为了尽量促成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代理人极尽能事描述、夸大保险商品的优势与益处。投保人产生购买保险商品意向以后,才有机会阅读投保书与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知悉也方待此时才能实现。保险代理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与说明与保险合同中确实规定的情况常常存在偏差,出险后投保人遭到拒赔,才猛然醒悟还有诸多免责条款的存在,投保大众对保险制度的诸多诟病与不信任与前述情形关系甚密。

综观上述保险交易类型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可见,虽然采取销售方式有异,但是保险人均以保险合同文本或其他的书面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此,立法中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中提示义务的部分履行情况尚佳。[7]只是对法律所要求的 “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无一定之规,各种争议的因由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已经埋下伏笔。

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如何,一直存在争议。实践和学界分歧表现有二,有认为此义务属于消极义务者,即认为一旦保险人采用某种特殊的形式,诸如加黑或描红等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示,就可以认定履行了该义务。[8]考虑到保险行为的交易效率以及证据留存的便易,似乎都不适宜使 “保险人负担极高的说明成本”而导致 “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9]

有认为该义务属于积极义务,即要求保险人除了在合同中明示以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性质、含义等做出明确的解释,否则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设计保险条款时不愿将免责条款赤裸裸的公之于众,以免引起投保人的反感和监管机关的注意,免责条款一般较为隐蔽、晦涩。”[10]根据前述预设有学者主张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界定为积极义务有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这种预设虽据表面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主观。虽然性质相同,保险合同与其他种类的格式合同在制定过程以及监管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首先,保险合同的制订均经过严格的条款设计及审查程序,其中包含对各个合同条款法律后果的研判过程。然后,除了制订合同的保险公司之外还会受到保险行业协会示范合同条款的影响以及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制。基于格式化保险合同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制作过程的差异以及笔者对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考察,与此预设相反的事实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均以鲜明方式将免责条款列明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保险交易形式的不同表现,尤其是在网络交易、电话交易等新兴的保险交易的前提下,过分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似乎有悖于保险人选择网络、电话等形式的保险所追求的交易效率目标。综观我国保险交易的大环境,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畅行二十几个年头,我国的保险市场在1987 年的开放后的最初十年间就实现了 20 倍的扩容,以保险的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人们将保险作为一种生活保障的方式选择已经成为常态,对保险商品的期待也更加高涨。[11]对公众的保险意识估计过低是不客观的。

对某种义务法律性质的研究应该服务于该义务边界的确定以及该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探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也概莫能外。虑及保险意识、投保人对保险的知悉程度、订立保险合同具体情境等因素的差异,对该义务做僵化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性质界定似乎无法满足解决实际问题的需求。与事有补的态度是:回归到对如何判断免责条款的范围、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方法以及标准这些切实问题的探讨中来。

三、免责条款的范围及认定

保险商品的种类多样,[12]合同文本表象形式多样、保险商品销售方式多样。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的范围以及认定方法并无立法明示,而对此问题的界定直接关涉诉争案件的判决。我国现行的 2009 年 《保险法》较之 2002 年修改的 《保险法》在免责条款的表述上出现了差异,现行法的表述为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前的表述为 “责任免除条款”。[13]这反映出立法机构对免责条款范围认定的不同态度。[14]保险合同中的 “责任免除”条款与立法中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并不一致。学界和司法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也分歧颇大:有认为免责条款仅包括保险合同中以 “责任免除”“免责条款” “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有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条件与保证;有认为免责条款包括散落在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标的与承保风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 3 月发布的就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0 条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1983年8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14号文件的精神,现将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1.企业申请贷款。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一般要有10%至30%的自有专项资金用于贷款项目,不足部分才能使用贷款。
2.企业归还贷款。国营企业应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税率高、利润低、需要鼓励发展的产品,例如计划内的制糖工业,用上述资金仍不足归还贷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增加的工商税还款。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用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用税后利润归还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以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一半,其余部分用税后利润归还。
3.对贷款和还款的审查。财税部门、银行对企业归还贷款,要进行审查,防止弄虚作假,挖国家收入等不正当做法。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税部门和银行商定。要切实加强贷款的审查和管理,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对于没有实现经济效益的项目,借贷双方都应承担经济责任。


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廖永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的预备阶段,为了让当事人有必要的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依法在开庭审理前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并说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传唤原告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适用,有的主张不适用。主张适用的理由是在无法采用直接、留置、委托、邮寄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公告送达。主张不适用的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应与法院取得联系,绝对不允许一走了之,杳无音信,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
何况公告送达还牵涉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
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认为上述两种主张违背了立法原意,前者过于强调送达方式,后者过于强调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动性,都只是单纯地从事物的表面去认识。因而主张既可适用,又可不适用,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其反诉条件成立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反诉的,又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的,原告因特殊情况,如逃避计划生育,擅自出走已无法送达传票的;或者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偷偷溜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裁定不准其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可以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如果原案被告不反诉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坚持主张权利的,可以另案处理,但对原案下落不明的原告也可以公告送达传票。其公告费可以由主张权利的被告或第三人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按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实际支出预交,待法院判决依法决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放弃反诉请求的,或者不提出反诉的,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又放弃主张的,原告既无委托代理诉讼,又认为起诉后是法院处理的事,不经法院许可擅自处理,不与法院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公告费无法收取的案件。笔者认为无须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即使法院依职权公告送达,也失去了原告起诉的实际意义,因而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可以依职权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如果法院将此作为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诉讼中止,一旦原告不再出现,很可能使案件久拖不结,极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建议完善立法或增设有关这方面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