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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思路 强化措施 切实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张立新

时间:2024-07-12 15: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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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思路 强化措施
切实做好涉诉信访工作

爱辉区法院 张立新

涉法涉诉访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黑河市爱辉区法院始终把此项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抓,摆上位置,加强领导,创新思路,强化措施,加大问题解决力度,使涉法涉诉访工作取得长足进展。该院连续三年被评为全区信访工作优胜单位,并在全省法院系统信访工作会议上介绍经验。在处理涉诉信访问题上该院的主要做法是:
健全制度,规范运作,确保信访工作有序开展。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坚持从源头和根本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该院制定了《信访实施方案》,明确了年度信访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并印发《爱辉区法院接待上访老户情况登记表》、《爱辉区法院集中处理涉法上访案件情况表》和《中院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反映情况表》,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健全信访接待手续,实行“三薄”、“一单”、“两书”制度,即来信登记薄、来访登记薄、交办信访案件登记薄,集中上访通知单,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使涉法涉诉访工作运作更加规范。坚持定期排查和重点时期排查工作制度,对排查出的案件,填写《涉法上访案件情况表》,将案件情况和审理报告报立案环节,建立信访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使信访工作重心前移。
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建立全员抓信访工作格局。涉法涉诉信访是一项牵涉面广、综合性强的工作,完成此项工作需要法院内部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与配合。每年年初,该院党组都要与各庭科室签订包括涉法涉诉信访在内的工作目标责任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和案件承办人的工作责任,以及相关庭室的工作职责,形成了全员负责、全员抓涉法涉诉访工作格局。设立信访专职接待人员,群众来信来访统一到信访接待处登记,信访接待人员随时向立案庭长汇报,立案庭定期 向院信访领导小组汇报,以确保及时、准备、全面地掌握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情况。如有上级法院和上级党委交办的工作,院信访领导小组坚持按要求向上级法院和党委反馈信访问题解决情况,确保所交办的工作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进而使全院建立了统一管理,归口接待,分级负责,协调督办的工作管理机制。
引入听证机制,做好息诉工作。爱辉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案件时,一方面,推行申诉案件听证制度,主动邀请人大、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法院参加申诉案件听证会,坚持做到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另一方面,切实做好再审案件息诉工作。出于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原因,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多数情绪较为激动,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上访事件。该院审查再审案件时,采用审查与听证相结合的方法,努力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对于申诉案件及时调卷、阅卷,七日内审查并予以答复;需要核实的案件进行听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从而使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审理程序的过程更加公正、透明。据统计,自2004年以来办理的19件再审申诉中,决定进入再审的6件,说服息诉13件,无一起案件引发上访。
领导重视,亲自接待,着力解决诉访实际问题。该院坚持实行院长接待制度和领导包案责任制,明确分工,跟踪问效。该院领导亲自接待诉访当事人,亲自协调相关部门包案,亲自督促诉访问题的解决。如爱辉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要求申诉,对此院领导非常重视,责成院信访领导小组牵头对该案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结果认定该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原告年事已高,法院主动与其在外地工作的儿子联系做其工作。原告儿子来到法院后,经院领导和主审人对案件的介绍,原告的儿子认为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并与法官一道说服了原告。原告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访,使这起诉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1993年)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应也方的聘请,中方同意派遣一百七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地点详见附件(一)。
  2.中方须在队员抵也前2个月向也方提供医务人员的如下材料(英文或阿文):
  (1)学历证书一式三份;
  (2)个人简历一式三份;
  (3)健康证书一式三份;
  (4)二寸免冠照片三张。
  以上材料须经中方确认后递交也方审定。

  第二条
  1.中方派遣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帮助开展医疗工作,并在各自专业范围培训也门医生。
  2.未经也方有关机构同意,中国医疗队员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
  3.中国医疗队员不承担法医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地点,也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四条 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第五条 所有中国医疗队员都应遵守也门现行法律、法令,尊重也门传统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员只能在指定的政府医院工作。

  第六条 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交通和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电话、水、电、煤气等)并为在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姆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同时负责住房、空调、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费用及必要的资料费用等。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
  中国医疗队长因公赴各省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也方尽可能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保健费用,在政府医院享有免费医疗。

  第七条
  1.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连续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六十天的有薪休假。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期间享受中国和也门规定的正式假日,伊斯兰宗教假日除外。

  第八条
  1.中方无偿向也方提供一定数量的药品和器械,供中国医疗队在所在医院工作中使用,并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生活物品,中方负责将上述物资运至荷台达和亚丁港,详见附件(三)。也方免除上述物资的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工资税。
  3.在中国医疗队员轮换期间,也方负责在萨那和亚丁安排往返人员的食宿和交通,并承担其不超过五天的费用。
  4.也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免费办理入出境及居住签证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承担。
  2.中方根据附件(二)、(四)向也方提供经各省卫生局局长确认的工资表。
  3.也方每季度按上述被确认的工资表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4.第一、二、三、四级工资50%付当地货币,50%支付美元。
  5.十二名厨师工资以也门利亚尔支付。
  6.五名司机工资及费用由中方承担。

  第十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本协议在终止前六个月双方如无要求修改或废除则自动延期。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本协议附件(一)、(二)、(三)、(四)均为该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张克明        阿里·易斯马仪·奥洛菲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6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铁路临时工工作证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铁路劳务工务工证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铁路(以下简称铁路)用工行为,加强用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条 铁路用工(不含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公、检、法人员,下同)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劳务工。
劳动合同制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
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
劳务工是指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铁路用工坚持总量控制、规范工资支出、依法管理的原则,以建立用工新机制,降低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章 录(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录用计划指标以内,按照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条件,严格考核的原则,择优录用,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应与录用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含施工企业)因缺员和生产任务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时,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计划以内和“其他人员”比上年减少的前提下,严格条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临时工本人订立劳动合同。使用劳务工应与劳务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协议。
施工企业可根据生产任务实际需要,在减少使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安置好内部下岗职工的情况下,按照国家、铁道部及当地政府有关劳动政策、规定,自行使用临时工、劳务工。
除统配人员外,所需人员原则上应在铁路内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含人才交流中心)及所建立的劳务基地中录(使)用。
第六条 用工条件:
一、轻体力等劳动岗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岗位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
二、政治品质、现实表现好;
三、身体健康,符合铁道部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特殊工种,国家和铁道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国家规定,凡妇女禁忌的工种岗位不得招用女职工;凡不适合妇女从事的机车乘务、机车车辆检修、调车作业岗位,线路工、筑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采石工、通信工(外线)、装卸工、接触网工等工种,原则上应使用男性劳动者。
第七条 运输企业使用临时工、劳务工,原则上允许在装卸、施工、线路维修、生活后勤部门和调车组人员、列车员、服务员以及防洪抢险等其它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使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经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录(使)用。成建制输入劳务的,劳务输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合同生效时间。未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合同生效时间。
第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
劳动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而变更。
第十一条 职工办理内部退养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专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退养的文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书统一使用铁道部规定的文本,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地方有关规定依法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由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总公司及部直属单位比照铁路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自行拟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书》、《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章后,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 对转移工作单位或录用再次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确认其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未出具上述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不得接收或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由用人单位办理人事任用通知。核发《铁路职工工作证》或《铁路临时工工作证》(见附件一)。工作证使用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铁路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应予终止执行。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在同一用人单位,下同)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职工只能试用一次。

第四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
因铁路运输、施工和工业生产需要,经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或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需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与临时工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履行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教育提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三、发生重大、严重路风事件或多次发生一般路风事件屡教不改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行车重大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或造成行车大事故,情节严重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经用人单位教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
七、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其工作岗位(工种),或受用人单位派遣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拒不服从调整或派遣的;
八、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
九、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
十、被除名、开除、辞退、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在内部待岗期间,经教育、培训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未改正错误、或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力所能及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外,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还可根据《劳动法》及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按照严格管理的原则,与劳动者约定其他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再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出现分立或合并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或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工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经有关部门认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铁道部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并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担任重要生产、科研工作,任务未完成的,本人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临时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章。被认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本人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注明解除原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应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的职工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可委托代理人执行,但应在书面委托书中明确受委托人的权限。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二),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五章 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范围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培训等待遇。
临时工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临时工的假期、工伤及其待遇比照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临时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反映,并按规定在下列渠道开支:
一、工效挂钩工资;
二、“百含”工资;
三、非工效挂钩单位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临时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建立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铁路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职)待遇。
临时工亦应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仍按原批准权限办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在铁路内部变动工作单位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路外转移到铁路用人单位的,需办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章 职工下岗、待岗
第三十九条 为强化内部用工管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用人单位应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上岗,并制定内部下岗、待岗办法。
第四十条 内部下岗、待岗办法适用于已定职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生产布局调整、劳动组织调整或生产任务不足,出现暂时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实行内部下岗。因个人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安全、路风、劳动纪律等方面发生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又构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员,实行内部待岗。
第四十二条 待岗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待岗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下岗人员不受此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职工下岗或待岗,应在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用人事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注明下岗、待岗原因、期限和待遇。
第四十四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由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培训、提供职业介绍等。下岗人员转岗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所)鉴定合格,发给《技术等级证书》,用人单位据此安排试岗,试岗期满符合上岗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待岗人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安排一定的试用考察期。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的待遇,可根据下岗、待岗原因,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生活费的支付仍由下岗、待岗人员原单位承担。下岗、待岗期间参加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组织的培训,培训后实行试岗、试用,其试岗、试用期间的待遇本着低于在岗人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为鼓励企业富余人员自谋出路,由富余人员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与其签订外出劳务协议。外出劳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期满未与用人单位办理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劳务者应向原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各类社会保险金、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费用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外出劳务者协商确定。外出劳务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四十七条 下岗、待岗人员由内部劳动力市场实行分层管理。

第七章 内部劳动力市场
第四十八条 铁路企业原则上都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实现企业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四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行政上挂靠同级劳动工资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指导,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十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能: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负责下岗、待岗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根据用人单位和社会的劳力需求计划,组织岗前培训;
四、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指导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入、输出;
六、组织生产自救,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
七、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五十二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中介机构由用人单位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培训机构经与同级教育部门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按机构编制审批权限办理;为开发劳动力资源而设立的单位,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并给予必要的开办经费,保障其正常运作。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加强与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基层单位均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以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为主。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单位及上级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其它事宜,按照《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临时工的经济补偿,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执行。但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工作岗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不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职工、临时工违反《劳动法》规定或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动离职的,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职工、临时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签订、终止手续,由此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职工、临时工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如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第九章 劳务工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使用劳务工,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务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为经济契约关系,劳务工与劳务输出单位为劳动关系。
第六十二条 劳务输出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工,必须符合铁路用工条件及所具备的证书。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工种、岗位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三条 劳务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人员的条件、数量;
二、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三、劳动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
四、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工或非因工伤亡的待遇;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务协议。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在劳务协议履行期间,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务协议的有关内容。
劳务协议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务协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六条 劳务工的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等,按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执行。工资列支渠道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办理。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须严格按条件使用劳务工,并做到能进能出。对违反劳务协议的,要及时退回劳务输出单位。
第六十八条 劳务工由劳务输出单位负责管理,用人单位负责组织生产,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辞退劳务工的条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行商定。
第七十条 劳务工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要对其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铁路用工实行分级管理。铁道部控制用工总量,制定用工政策、规定,规范用工行为,指导用人单位搞活用工。用人单位要建立有效的用工机制,坚持能进能出的原则,强化劳动组织管理及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七十二条 临时工应纳入各级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临时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工应发放《铁路劳务工务工证》(见附件三)。
第七十三条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使用临时工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和物品。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临时工、劳务工均应按铁路从业人员统计。外出劳务人员仍按原停薪留职口径统计。劳动生产率的统计,应按实际工作岗位的所有用工人数进行计算。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制度,做好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条款、实际工作年限、基本情况等进行动态管理,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内部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和用工考核制度,保障国家、铁道部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同级工会对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加强与工会的联系、配合,共同维护好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文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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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临时工工作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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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皮封面) (证皮封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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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 | | | 姓名 -------------------------- |
| | 像 | | | 性别 -------------------------- |
| | 片 | | | 年龄 --------文化程度---------- |
| | 处 | | | 工种(岗位) ------------------ |
| ---------- | | 籍贯 -------------------------- |
| (核发单位钢印) | | 身份证号 ---------------------- |
| | | 家庭地址 ---------------------- |
| | | |
| 核发单位 ------------------ | | 年 月 日 |
| 填发日期 ------------------ | | 有效日期 至 |
| 编 号 临字第 号 | | 年 月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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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芯左页) (证芯右页)
---------------------------------------- 注:1.证皮尺寸长度为
| | 105mm,宽度为
| 持证须知 | 75mm。
| | 2.证皮为墨绿色仿羊皮
| 1.临时工需随时携带此证件, | 面料。
| 以备检查。 | 3.证皮路徽长度为
| 2.此证件不得转借或涂改, | 23mm,宽度为
| 遗失要及时向换发单位报 | 20mm,并烫金。
| 失。 | 4.证皮字为烫金楷体;
| 3.有效期满应及时上缴换发 | 证芯字为楷体。
| 单位。 | 5.本证由各单位按照上
| | 述式样及要求制作、
| | 填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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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芯右页背面)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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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证明(存根) |
| NO.
NO. | 我单位与 同志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我单位与 同志 | 的基础上签订了 年 月 日至 年
签订了 年 月 日至 |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的劳动合同。在
年 月 日共计 |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同志曾担任
年 个月的劳动合同。 |
由于---------------------- | ----------------------------------------工作。
| 由于------------------------------------------
-------------------------- | ----------------------------------------------
| ----------------------------------------原因,
----------------------原因, | 于 年 月 日--------------劳动合同。
于 年 月 日 |
| 特此证明
------------------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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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手人: | 用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由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以上单位盖章。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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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 贴 ||
| | | | 像 ||
| 铁路劳务工务工证 | |性别 -------------- | 片 ||
| | | | 处 ||
| | |年龄 -------------- ----------|
| | | |
| | |工种(岗位) -------------------- |
| 核发单位 ------------------ | |身份证号 --------------------------|
| | | 省 县(市) 乡|
| 填发日期 ------------------ | |来自何地 --------------------------|
| | |家庭地址 --------------------------|
| 务字第 号 | | 年 月 日 |
| 编 号 ------------------ | |有效日期 至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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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 (背面)
注:1.此证件长度为105mm,宽度为75mm,
2.此证件使用淡黄色卡片纸,黑色楷体字印刷并塑封。
3.各单位按照上述式样及要求制作、填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