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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高院再审李昌奎案的思考/贾霆

时间:2024-07-15 15: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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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高院再审李昌奎案的思考


据云南网报道:16日中午,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律师王勇今日在个人博客上发表题为《李昌奎案进入再审程序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对李昌奎案进行再审,今日向家属送达了再审决定书》的博文。记者随即通过电话与王勇律师取得联系,王勇律师向本网记者证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中午向李昌奎案件被害人家属送达了作出的再审决定书,对该案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正式开始进入了再审程序。

该报道还说:云南高院的再审理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及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经审查,本院院长认为,该案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并于2011年7月10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作为对云南高院原二审判决的强烈批判者(见本人发表在《中顾法律网》、《法邦网》、《华律网》、《天涯论坛》等知名网站的文章《云南高院要树立什么样的“标杆” ——对昭通李昌奎杀人案判决的诘问》),笔者首先对云南高院知错能改的态度表示赞赏,也同广大网友一样,为正义的力量战胜了谬误而倍感欢欣和鼓舞!然而,作为法律职业人,笔者难改较真的习惯,对云南高院这次发布的再审决定(网络报道版本),笔者认为仍然不符合法律(至少是程序法)的精神。

其一,就这个案子而言,不需法律专业人员,更不必具有一个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水平,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一看云南高院原来作出的判决便不难作出是一个错误得离谱的判决的判断!全国人民都知道了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2011年7月6日,云南高院的副院长田成有还公开回应媒体质疑,难道作为云南高院的一把手的许院长就对这个判决一无所知吗?如果许大院长的回答是不知道,那么我想问一下,如此轰动全国的一个杀人大案你尚且不知道,那么云南的老百姓怎么期望你去发现其它普通案件的错误?作为该院的首席大法官,你平时都在忙什么?如果你回答是知道,那么我也要问一下:既然你已经知道了这个错误的判决,为什么不履行法律赋予你的神圣职责依法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非要等到举国讨伐、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之后才决定再审呢?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你不觉得你之前的行为是失职吗?

其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才可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媒体报道的本案中的再审决定却对原审判决是否有错误、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还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只字未提,那么请问许大院长,你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理由是什么?你凭什么得出“该案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的结论?如果原审判决没有错误,那还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吗?如果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那么,贵院制作的再审决定书为什么不承认错误?

其三,据媒体此前的报道,云南高院审理本案的原审判长赵林曾信誓旦旦地向媒体表示: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对李昌奎免死)不是哪一个法官个人的决定,而是高院27名审委会委员集体讨论的结果。那么,请问许大院长:这27审委会委员中是否包括你本人?如果不包括,那么这27名审委会委员讨论本案时,作为该院首席大法官(当然的审委会委员)你干什么去了?如果你也是参与投票的27名审委会委员之一,那么,你是如何发现这个判决确有错误的?是自己的良心发现还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
其四,贵院的再审决定书里说“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那么,请问许大院长:既然案件已经经过了贵院审委会研究并作出了决定,贵院再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权利难道比贵院审委会的权利还要大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那么,贵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可以超越法律赋予它的职权吗?

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那么,请问许大院长:鉴于本案的案情极其重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空前恶劣,贵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后是否还要报审委会进行研究?贵院的审委会之前已经对案件的裁判作出了表态,那么,如果新的合议庭再次呈报,审委会将如何应对?

其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承办法官应当回避,贵院确实遵守了这个原则,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
那么,请问许大院长:按照这个法律原则,参与过原审裁判的审判委员会是否也应该集体回避?如果不予回避,是否符合法律制订“回避原则”的初衷?如果集体回避,那么,合议庭将向哪一级的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

综合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云南高院在审理李昌奎强奸、杀人案的过程中,从院长到承办法官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事求是”是我党革命成功的三大法宝,“违法必究”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基石,圣人云:“知耻而后勇”,又云:“知过能改,善莫大焉”。云南高院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笔者善意地推测本案的原审判决是一个理念错误而不是枉法裁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面对这个错误?

笔者认为,首先该院要有承认错误的勇气。如果我是该院院长,我会马上召开一个新闻发布会,向全国民众承认自己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要向本案的被害人家属承认错误并真诚的道歉!众所周知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发生后,河南高院院长张立勇不是曾经这样做过吗?

其次,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再审工作实际上已不宜由云南高院来审理:理由之一是改院的做法已经让社会公众丧失了对它的信任;之二是应当回避的人员太多(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原合议庭成员),组成新的合议庭后也无法将案件呈报。如果我是该院院长,我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本案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司法机关提审或者另行指定其他地方的高院进行再审。

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

任怀宝
(武警指挥学院科研部,天津 300350)


与“非典”(SARS)进行的这场不见硝烟的战争,是对民众和社会的一次劫难,也是对政府和法治的一次磨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国家的每一项工作都应该依法实施。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必须体现依法治“疫”的思想。面对这突如其来的灾难,法律方面所引发的一些现实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紧急强制行为
四月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机构,为抗击非典实施了一系列紧急强制行为,包括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的措施,如“隔离”等等。这些措施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无疑带有法律属性。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为预防、控制和医治传染病设定了许多强制措施,如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宣布疫区和疫区封锁等等。这些措施从性质上说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这次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授权,医疗机构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主体,它在传染病防治中恰恰是“授权行政主体”,它对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拥有行政管理权,特别是实施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其次,平等、有偿的民事关系还意味着,医院与病人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这就是说,医生得治病,病人得付费,这是天经地义的关系。医院在防治传染病工作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绝对不是一个收费关系。为此,中央已经强调,任何医院都不得因患者没有能力交费而拒之。这就提醒我们需对医患关系有个新认识,它们之间绝不是一种纯民事关系。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紧急强制与一般强制措施应该有明显的区别,包括适用的原则与程序等基本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如何防止紧急强制权的滥用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而且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各地有关防治非典的强制措施,但地方政府在设定和规定行政紧急强制权方面有多大的权限,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另外,如果有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是否可以适用法律救济及适用什么法律救济呢?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对于非常时期中的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是否应该与对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有所不同?
二、关于政府法律责任
在这关键时刻,我国政府及时果断地将“非典”这种传染性极强的疾病列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种类。这使“非典”从预防到疫情报告和发布、再到控制措施和监督落实的各个环节都纳入了法治轨道,也使政府各部门和每个公民在防治“非典”中的职责、义务明确,从而为防治“非典”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责任。如果遇到传染病暴发、流行,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课等紧急措施。目前,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每日如实报告疫情;对于发现的非典病人,各环节“一律不得拒收”;铁道等运输部门以最快速度将非典药品运送到位;教育部门适时调整教学时间和教学安排;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在为旅客办理登车、船、飞机手续时,对发现的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劝阻登乘;在机场,所有进出港旅客都要填写《健康申报表》,国际进出口港旅客还要接受体温检测,启动价格预警监测机制,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等等。所有这些既充分体现出政府依法办事,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又充分展示了法律在防治传染病中的重要价值和作用。
政府有责任建立应急事件处理的法律机制,以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尤其是对加大政府部门协调、组织机构落实、人财物调拨的力度等,要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效处置“非典”,单靠某个部门或某个地区的努力和一些临时治理手段、控制措施已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规范调整。
三、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在预防、控制“非典”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有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既有维护个人安全和健康的权利,也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享有充分的救治权。公民的健康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疫情发作时,每个公民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治是宪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公民为了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存安全,有权了解并知悉本地区的疫情状况,即享有知情权。但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隔离等措施,每一个公民都必须积极履行配合防治的义务。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防疫过程中公民非常重要的义务和责任。在防疫过程中,对划定的区域消毒、进行自我检疫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是公民非常重要的一项义务。
四、关于信息公开
完善和强化疫情的登记、报告、通报制度,既是社会职责和行政责任,也是法律责任。公民有权利知道政府的公共卫生安全信息和疫情信息,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如果公众无法确切地知道自己所处的环境,也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准确的判断;如果整个社会处在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人们的心态早晚会失衡,任何一个细小的事件都可能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无论是英国的疯牛病还是欧洲大陆的二恶英,都是在媒体的广泛监督报道下,才没有造成公众的过分恐慌和疫情的蔓延流行。政府关于疫情等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和提高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五、关于用重典防非典
疫情发作属于特殊时期,如果有扰乱抗击非典工作的不法行为,危害性比平常更大更恶劣,司法机关有权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如果有人趁机造谣生事,故意传播虚假的疫情信息,也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要受到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其营业执照。非典时期如果严重违反法律,或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如制造黑心口罩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根据刑法第145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抗击非典时期制造或者销售黑心口罩毫无疑问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严重刑事犯罪,必将受到最高无期徒刑的严惩。再比如一些哄抬物价、谋取暴利等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225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经营者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渎职罪。主要是玩忽职守罪和失职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罪。《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当适用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失职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9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规定,饮用水不符合标准、病源体污染物未进行消毒处理、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从事禁止性工作引起传染病扩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等有关措施而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刑事犯罪,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非常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办。另外,对抱有各种非法目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借机闹事的犯罪行为,以及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众恐慌情绪,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坚决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重点打击利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这对于运用司法手段保障夺取抗击“非典”斗争的胜利,意义重大。


作者简介:任怀宝,研究生学历,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现任武警指挥学院科研部讲师。
联系电话:022-60171413
E-mail: huaibaoren@eyou.com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 务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