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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徐勇

时间:2024-05-21 00: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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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危险驾驶罪不能“亡人补牢”



据新华网重庆5月1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从张副院长的上述言语中显然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若按该意见处理,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第一、涉嫌越权解释。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属于刑法的一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属于“基本法”的层面。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之规定,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话,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而非通过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形式作出内部审判指导意见。避免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举。

更何况,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即如果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须出现情节恶劣的情形方可定罪;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需要出现任何情节恶劣或严重后果即可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则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第二、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 犯罪构成的认识误区。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法律上属于行为犯(即危险犯)。行为犯,是指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而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很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特殊的犯罪构成类型,不能按照一般的犯罪构成去对其进行解释。

若真如张副院长所说,对于危险驾驶罪,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倒要问:何为情节轻微?何为情节严重?难道非要撞死撞伤几个人方可定个拘役,处个罚金?这不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漠视吗?难道非要“亡人补牢”吗?这对被伤的人或者死去的人来说公平吗?合理吗?为什么就不能把这种潜在的危险在萌芽中就扼杀呢?难道法院也要“养鱼执法”不成?



结束语:



醉酒驾车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本身就是非常巨大的。谁能保证醉酒驾车者能跟常人一样清醒、一样动作敏捷,不撞人?除非他是在空无一人的自家大院里,或者在荒无人烟的沙漠中驾驶。因此,笔者认为:因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根本就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作了区别规定。

用一句公益广告词结束吧——珍爱生命,请勿酒后驾车!

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

 (2003年5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渠道,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中介人引荐外商(包括港、澳、台企业及个人,下同)来本市投资,促进西安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人,是指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发挥了媒介作用的国内外中介机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从事引荐外商投资的中介活动时,中介人应与委托方签订协议并报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协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中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生产性项目、农业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额(含实物及工业产权折价部分,外币汇率按进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的千分之三奖励中介人。
  (二)非生产性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额(含实物及工业产权折价部分,外币汇率按进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的千分之二奖励中介人。其中房地产、餐饮、娱乐项目,待建成、营业并形成固定资产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计确认,按外商实际进资额(含实物折价部分,外币汇率按进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的千分之一奖励中介人。


  第五条 经中介人引荐的项目已注册登记,且外商实际资金到位的,中介人可申领奖励金。申请时应填写《引荐外商投资申请奖励表》,并提供引荐外资中介协议书、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文件和材料。奖励申请由市、区、县或开发区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同级政府或开发区主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对中介人奖励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以现金和实物出资部分的奖励金,外商实际进资到位后,先兑现奖励金的30%,待项目建成投产开业后再兑现全部奖励金;
  (二)外商以工业产权出资部分的奖励金,待企业开始盈利后,一次性兑现;
  (三)对于房地产、娱乐、餐饮项目的奖励,待项目建成、营业并形成固定资产后,一次兑现。


  第七条 因履行公务引荐外商投资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奖励中介人所在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 奖励中介人的资金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项目的税收归属,分别由市、区、县、开发区财政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奖励金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 中介人依照本办法获得的奖励金,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外籍中介人员获得的奖励金,可按照有关规定汇出国外。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造景点是指以文物、历史记载、传说、自然景观等内容为背景,由人工模仿、创意建造的经营性旅游观光模拟景观。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工作。



文物、旅游、宗教、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人造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造景点的建造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具有较高的知识性、科学性和趣味性,有一定规模,在省内无重复修建。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要求,景观建筑科学、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建造人造景点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申请建造的单位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报省建设行政部门;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文物、文化、旅游、宗教等行政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核发人造景点建造选址审批书。



建造单位持批准的人造景点建造选址审批书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造人造景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人造景点的,需经原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造人造景点的,需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建造人造景点。



第九条 人造景点的建筑设计、施工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竣工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人造景点管理应纳入旅游行政部门对旅游市场的统一管理;拟涉外接待的,须经旅游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人造景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并按照安全防范要求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二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景点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依法进行经营。



第十三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划和设计的接待能力以及景点设施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游客接待量,合理安排游览活动,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十四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要经常保持人造景点设施完好与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人造景点的门票实行国家定价,由省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文物、宗教、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造人造景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