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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应当司法规律/唐时华

时间:2024-06-17 16: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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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遵照司法规律

唐时华

作为司法机构的人民法院,肩负着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和作用,必须正确认识、全面掌握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反对、防止和避免违反司法客观规律的现象。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建设如此,法院文化建设更是如此。所以,在我们举行法院文化建设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必须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必须要从人民司法的规律出发,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才能找到我们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规律。
(一)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公正和平等为导向
公正是什么?公正就是公平正义,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平等观念在司法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法院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公正性,司法最大的魅力也在于其公正,这一点,从古代的神判制度就可说明。在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题,倡导“公正为本,兼顾效率”,并积极实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同时,陈胜、吴广“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呼声,西方“人人生而平等”的思索,无一不体现人类对平等的追求。在法治建设中,我们追求司法的平等,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平等、一种更为稳定和制度化的平等。人民司法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一切形式的特权、歧视,反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种平等的魅力的体现和公正理性的交融,使我们的法院文化真正起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良好效果。
(二)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民主和公开为导向
民主让法律的脚步走得更远。法院文化建设要贴近民情、反映民意,切实做到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审判工作应当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追求司法的民主、公开,司法要让人民参与,为人民服务,既要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要不断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人民群众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提供广阔的平台。比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阳光工程”深得社会的好评。阳光就是透明度高。该院全力搞好执行工作,维护生效判决权威。过去以书面审为主的二审案件,法院也公开开庭,这就增加了公信力,让当事人赢得放心,输得甘心。 司法的民主、公开,让公民对法院文化的接近和体验更有机会和平台。
(三)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和谐和协调为导向
与“和谐”相关的词句,中国古代有“君子和而不同”(《论语》)、 “谐,和也”(《尔雅》)等等。把“和”与“谐”连在一起,即“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我们正在大力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和谐是法治内涵的应有之义,法治也是我们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基本内涵。法院文化建设,就是要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体现人文关怀、营造和谐氛围。为此,法院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社会纠纷,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以人民法院长期在调解中形成的习惯、作风、理念、价值观、思维方式等影响、感染着涉诉的每一位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法院文化的感知是法院文化映射的延伸,最终使公民内心产生对法院文化本身的共鸣和认同。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邮编:650200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二级法人企业开除职工程序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一级法人是否可以变更二级法人的处分决定,我们认为,应按照劳动人事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劳人劳〔1993〕2号)第二条的意见执行,即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1993年7月10日
原告有权利在诉讼中更换被告

刘冰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诉讼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不是通知原告更换被告,而是要求原告撤诉,如原告不撤诉,法院则裁定驳回其起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应予纠正。因为它涉及到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的理解、适用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 现行民诉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法院,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1991年《民事诉讼法 》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
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法院应予尊重。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诉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