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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出租房屋需要办理工商登记么/李红军

时间:2024-07-03 21:4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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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出租房屋需要办理工商登记么-------以一则案例作为分析对象

李红军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代理律师刘陈、李红军,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告夏某出租房屋数百平米,被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发现后,该局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攀工商东经处字[200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2003年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租赁活动,因此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14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60000元罚款。

原告不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攀枝花市工商局维持原处罚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以与处罚行为相同的理由判决维持原处罚行为,原告不复提请上诉,二审判决以原处罚行为没有处罚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原行政处罚行为。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自然人出租房屋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分析:

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出租房屋无需要办理工商核准登记,现简单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有权出租自己的私有房屋;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5条、《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以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条、第13条的规定,城镇私有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时候,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003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191条已经取消了房屋租赁的核准。本案中,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系2003年合法购买并获得所有权的私房,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出租,无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其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必须以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规定为前提,并非一切无照的经营行为都构成无照经营,经营行为本身不是判断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标准。

工商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必须以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判断是需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需要有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非是经营行为就得办理营业执照。

就目前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只有国家工商局96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及2000年的《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曾规定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租活动,但这些规定已经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局废止,此外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人出租房屋需要办理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没有任何法律设定了自然人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工商行政许可。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出租自有房屋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够成无照经营,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合法的权限,属越权行为;

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8条、第32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依照公安部、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依据》第3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依据》第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只能协管,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出租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处罚权限、没有执法依据,属越权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5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附:本案代理词参见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http://lawremark.icpcn.com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32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有关驻市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职责及编制方法,促进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市本级预算办法》及中央和自治区关于深化预算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立法机关依法批准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要符合《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即:收入要合法合规;各项支出要符合财政宏观调控的目标和现行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
(二)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三)零基预算原则。预算安排不受往年基数影响,在核定各部门的人员、资产情况的基础上,按规定确定各部门的人员支出,按定员定额标准安排各部门的公用支出,视财力可能在可行性论证基础上按轻重缓急安排项目支出。
(四)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既体现实际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五)绩效评价原则。加强预算执行的考核管理,构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六)刚性约束原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部门预算具有法定效力,部门必须认真执行,维护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第五条 预算编制工作要求
(一)早编细编。预算编制工作要保证充足的编制时间,每年6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的预算,1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编制到市级各部门,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
(二)公开透明。预算编制的各项政策、标准、方法和结果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三)科学规范。预算编制要采取科学的方式、方法,编制工作要规范有序。
(四)严谨求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的制定年度预算编制办法,严密论证,妥善安排,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民主高效。预算编制工作要建立民主决策机制,提高预算编制工作效率。
第二章 预算编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审核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负责预算调整的审核、汇总、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审核所属单位预算收支建议计划,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收支建议计划。
(二)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执行。
(三)按照市财政局要求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内部有关机构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预算科(预算编审中心):全面负责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工作,拟定年度市级预算编制纲要,测算市级年度预算财力,测算确定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负责提出个人经费政策、公用经费支出总额及专项支出限额,根据市级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平衡意见;审核部门(单位)人员经费,按确定的定额标准核定部门基本公用支出;汇总各部门预算主管科提出的项目支出建议计划,建立项目库,提出部门项目支出审核意见;汇总编制市级预算文本,批复部门预算。
部门预算主管科:负责初步审核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计划,负责审核主管部门非税收入建议计划以及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建议计划;审核主管部门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
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拟订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发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配合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科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核工作。
市财政收费中心:配合部门预算主管科审核汇总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部门(单位)政府性基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等非税收入计划。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配合部门预算主管科审核基本建设支出项目建议计划。
市财政局成立预算审核委员会,由分管预算编制工作的局长兼任主任,局机关内有关科室负责人和专家型人才为成员,主要职责是对预算编制的有关政策进行研究论证,对年度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局务会议审定。
第三章 预算编制依据、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预算编制的依据
部门预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乌海市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和《乌海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等编制。
第十条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部门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的程序编制。
(一)一上。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按照初步确定的定员定额标准和本年度支出需要,提出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部门概况文本,主要阐明部门的职责、基本概况等总体情况,并重点阐述本部门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和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作为预算审核、批复的基础资料。
(二)一下。市财政局对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按照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结合部门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审核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建议计划,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审核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计划,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调整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向各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二上。各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调整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部门应将“一上”时的部门概况文本修改后一并报送。
(四)二下。市财政局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政府预算草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在十五日内将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十一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预算、非税收入预算和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预算等。市级各部门要切实做到不少报、不漏报、不虚报。
(一)财政拨款(补助)预算不以以前年度基数为依据,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控制限额进行编制。
(二)非税收入应根据国家、自治区、乌海市各项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和乌海市政府《研究财政资金安排等有关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1号)的精神,考虑费源情况及预算年度影响预算收入各项因素变化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测算,分别按预算内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方式编制。除因国家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缩小收费范围等政策性减收因素外,年度预算一般不得低于上年收入预算数。
(三)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预算按年度业务开展情况预计编报。
第十二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
部门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遵循“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优先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和党政机关正常运转资金等基本支出需要,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再安排必需的项目支出。
(一)基本支出预算应依托部门基础信息资料,根据国家、自治区、乌海市的有关工资政策和定员定额标准编制。基本支出的安排应坚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方针。
(二)项目支出预算应根据国家、自治区、乌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必须首先保证中央、自治区下达项目资金的配套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资金需求;然后按轻重缓急排序安排其他一般性项目。各部门必须按照《乌海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其中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大型修缮支出和专项资金类项目中的基本建设、对企事业单位补贴、其他资本性支出以及专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分别填报项目申报文本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与年度收支预算建议方案同时报送市财政局。项目支出计划应经分管市领导审核和平衡,确保重大项目需要。
部门支出预算中事业单位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相配比进行编制。
支出预算中凡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工程、货物、服务,必须按照《乌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对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而未编制的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项目预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受理采购事宜。
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先评审后编制预算,未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项目预算。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重大收支预算的调整,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发生政策性调资、人员变动等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外的正常性增减经费事项,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追加(或减少)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或减少)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特殊支出事项等,应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程序追加部门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对自治区下达的专项补助预算、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应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各部门组织的非税收入超收增加的财力,原则上当年不予追加支出预算,全部结转下一年度安排支出。
预算外收入超收的70%部分政府统筹,30%部分作为奖励由市财政局在次年一次性安排,列入下年度的部门预算项目资金来源。
预算外超收收入中成本性开支较大的,由超收单位在当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追加收费成本预算,市财政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准后予以追加当年预算。
第十八条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的,由部门在1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相应调减当年预算。
第十九条 各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不得擅自相互调剂、挤占,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由部门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的监督。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局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按规定按时向市人大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市级各部门要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预算编制情况和资料。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进行监督。
市级各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算编制监督的重点。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预算编制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规范性和效率性;预算编制方法的科学性、先进性。
第二十二条 预算编制工作的考核评比。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进行考核,根据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对按时完成预算编制工作,预算编制科学、准确、质量高,各项编制工作标准规范的单位予以表扬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财政局依法予以纠正;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财政局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