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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型受贿罪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李素平

时间:2024-07-02 20: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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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型受贿罪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李素平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的目的,是取得他人的财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其犯罪构成而言,受贿罪在客观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主动索要财物,即索取型受贿罪;一是行为人被动接受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收受型受贿罪。索取型受贿罪与收受型受贿罪的唯一区别就是收受型受贿罪必须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而索取型受贿罪则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即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就构成该罪。对于索取型受贿罪是否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索贿还是受贿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
一种意见认为,索贿行为不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结合多年的办案实践,笔者认为:索取型受贿罪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
其一,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均为受贿,它们侵犯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是手段形式不同,并无质的差异。所谓索取型受贿,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有求于己的时候,主动要求对方向自己交付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并以此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换条件。众所周知,任何职务就其本身而言,不可能自然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功能,也就是说,索贿人不可能利用其职务本身,直接取得他人财物,只能凭借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对方提供财物,才能得以取得财物。索取型受贿罪与收受型受贿罪,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二者都是以权易利的渎职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进行金钱与权力相交换的条件,离开了这一交换条件,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交易就无法进行。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亦应是索取型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索取型受贿罪与其它犯罪相区别的主要标志。何谓索取型受贿罪?所谓“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当受贿采用勒索方法时,它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利用了职务之便。简言之,索贿型受贿罪中包括利用职务之便勒索。纵观索取型受贿罪不难看出,索取人与被索取人之间之所以能够“成交”,其关键仍然在于索贿人借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某种利益作为“回报”。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取型受贿罪之外,那么受贿人的索取就成了一种纯粹的非法勒索行为,就与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敲诈勒索罪划不清界限,反映不出索贿人与被索贿人之间“投桃报李”的关系。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索取型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索取财物,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向别人索取财物时,两罪就出现了交叉。如何正确区分两罪,关键点是:一、被索取人是否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如果是被索取人为了要求索取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索取人以此为条件,向被索取人索要财物的,应以受贿罪处理;如果被索取人无求于索取人,索取人是抓住了被索取人的一些隐私、把柄而要求被索取人交付财物的,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被索取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索贿虽然是由索取人提出的,但被索取人是自愿交付财物的,因为被索取人实际上希望满足索取人的愿望后,使其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勒索人是不自愿的,是由于害怕被揭露隐私或者害怕索取人的其他不利自己的行为而被迫交付财物的 由此可以看出,索取型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人向被索贿人索取财物的代价,是以为被索贿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的。而敲诈勒索,则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财物的取得与谋利毫无关 系。这就表明,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索取型受贿罪主客观上的必备要件,易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综上所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现实所需,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适当限制对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以体现我国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思想,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选派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挂职锻炼的工作,加快培养锻炼优秀中青年干部和帮助地方发展经济,根据中组部《关于干部挂职锻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4〕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派干部特别是中青年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进行挂职,是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通过挂职锻炼,使干部进一步开阔视野,了解国情,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提高组织、决策、管理、领导能力。
第三条 根据我部干部队伍实际情况,每年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干部到地方或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培养规划,推荐德才素质较好、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人选,并将推荐人选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上报人事司。
第四条 推荐挂职锻炼的干部,司局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处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
第五条 到地方挂职的干部,主要安排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少数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和我部重点扶贫支援地区,具体挂职单位由部人事司统筹安排。
第六条 干部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2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七条 挂职干部所任职务由挂职单位与部人事司协商后,由挂职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如所任职务发生变化,需由挂职单位书面征求我部意见。挂任的职务,原则上平级安排,并担任实职。
第八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应做到:
(一)服从挂职单位的领导,克服临时思想,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虚心向挂职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学习。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积极为挂职单位出主意,想办法,干实事,求实效。
(三)严格要求自己,艰苦朴素,勤政廉洁,团结同志,树立良好形象。
(四)挂职期间,至少应有三分之二时间在挂职岗位工作,不得擅自离开挂职岗位。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离岗较长时间(1个月以上),应经挂职单位批准并报部(人事司)。
第九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其行政和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挂职单位,工资由派出单位发放,有关福利待遇、职级晋升、评定职称和住房分配等要同本单位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第十条 在2年挂职期间,干部挂职满1年后可享有一次探亲假,假期30天,因工作需要不能探亲的干部,其配偶可以到干部工作地点探亲。差旅费由挂职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报销,部人事司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挂职满1年后,向部人事司书面汇报工作一次。挂职结束后,应写出挂职期间的工作总结并报部人事司。
第十二条 干部在挂职期间,凡难以坚持工作,不能完成挂职任务的经组织批准提前调回。
第十三条 凡在地方政府和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的部机关干部,每年应在挂职单位参加公务员考核,由所在挂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作出评鉴意见,并确定等次。
第十四条 干部挂职期满时,部人事部门要会同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并由挂职单位对其作出鉴定,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干部挂职期间的表现应作为今后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由部人事司选派的挂职干部适用于本办法,部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单位选派的挂职干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5日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企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了方便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机构的操作,更好地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由代理方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须凭结汇水单为代理方或委托方记台帐。代理出口项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外商投资企业,可进入外汇帐户,也可以通过调剂市场卖出。
二、代理进口项下的用汇,代理方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将人民币划至代理方人民币帐户,代理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委托方持有上述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原币划转代理方代理进口户。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已供汇。委托方原有的外汇帐户或新开立的外汇帐户中符合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或者是委托方使用留成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配成的外汇,或者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可以将外汇原币划转进入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三、边境易货贸易原则上不得购汇,也不得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但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需支付外汇时,须经外汇局核准,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持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四、境内机构在支付国际贸易项下的运费、保费时,可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向境内或境外的运输、保险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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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内机构向外汇指定银行出示的售汇通知单,须有外汇局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和业务公章,并注明汇款通知书的号码,同时在该笔业务的汇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方可作为售汇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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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