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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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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1日,广电部

部属在京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加强我部供用电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以保障我部各项工作和生活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节约用电实施细则,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大院、灰楼、粉楼、一万二地区各单位以及部机关附近的职工宿舍和转供用电单位(下称用电单位)。
远离部机关的部属单位及职工宿舍,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各用电单位领导及电管工作人员要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用电
第四条 计划用电是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和政策。为了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用电各单位必须设置有业务主管领导参加的三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用电管理,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合理的用电计划和实施办法,并参加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为了做到有计划的合理的用电,凡有条件的用电单位,可装分电度计量装置,逐步做到用电指标分解,严格按照核定的指标用电。超指标用电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规定的超指标用电的加价标准交纳电费。
第六条 未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的单位和地点,应按照设备容量及使用时间收取电费。各单位要严格按电管部门核定的用电容量和时间用电,并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安装计量装置,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和企业单位及个人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一律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八条 为控制高峰时间用电负荷,10kW及以上的非连续用电的设备,禁止在用电高峰时间使用。
第九条 凡用电单位新增加用电,变更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迁移用电地址、线路大修、改造、更新的,均应事先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备案。新增加的用电设备应写明增加容量、供电方式、用电性质及使用时间,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核实批准。申请新增设备容量50kW及以上的单位,须按北京市《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1〕2号)的规定购买电力指标后方可送电。因特殊原因未购买电力指标而接用电的,一律根据北京市的规定按照超指标用电收取电费。
第十条 基建施工单位和临时用电单位,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用电申请,写明使用电器设备的名称,容量、数量及使用时间,并与其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后方可用电。
基建施工期间,按无指标超用电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收取电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交付布电系统图后,方可正式供电。
第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不得私自向外单位转供电,对原转供户要进行清理并逐步改为由北京市供电部门直接供电收费。改变供电方式的,所用费用由用户自行负责交纳。

因特殊情况须由我部转供电的用户,要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写明用电容量、性质和时间,并签订转供电协议,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供电。

第三章 节约用电
第十二条 取消生活用电包费制。居民一律安装计量电度表,按实用电量由住户交纳电费。因未取消包灯包费制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住户及所在单位负责赔偿并限期一周内取消包灯包费制。逾期不改者,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禁止用电器烧水、取暖、做饭。
第十四条 除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外,各单位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安装了的限10天内拆除。
凡需使用上述设备的,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批准核发使用证后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的电费,按《关于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等设备的收费办法》(广发行字〔1990〕03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需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要按北京市供电部门规定的时间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职工和家属要爱护一切公用照明设备,注意节约用电,做到人走灯灭。室内照明禁止使用100W以上的灯泡,公用走廊灯泡不得超过40W。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要加强日常维修管理。用户已向维修部门提出修理报告,因未及时修理而造成浪费或事故的由维修单位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用电
第十九条 各用电单位要加强供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认真做好电工的培训工作,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二十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领取电工执照,方可上岗。禁止非专业电气人员从事电气检修,安装,排除故障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从事电气管理、设计、安装、维护、检修运行的人员和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当发生人身伤亡或电气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部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并抄送部水电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电气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北京地区电气设备运行管理规程和本单位的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装,改造,增容用电设备的施工与验收均应按照北京地区电气安装规范标准执行,当有防火要求的部门、部位进行施工时,还应遵守北京市消防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用电安全,凡使用一个月以上的设备(线路),必须按正式安装要求进行。安装时应报本单位电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行电气工程验收,应有水电管理部门、供电维护、维修部门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电气设备。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不得使用非保险代用品(如铜、铝丝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配电设备周围堆放杂物。用电导线如与室内水管,暖气管平行时不得附在水、暖气管上。
第二十八条 送电部门要定期对电气设备、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维修,杜绝电气设备事故。当发现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超负荷用电,凡大容量设备(超过800W/台)应实行集中单独供电,拉专线设专人管理。墙壁插座不得几台设备共用。凡利用灯口引用电源的设备,应立即拆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室内各种活动插销板和台灯、录音机等设备的引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活动插销板的引线要使用护套线,并做到下班断电。电气设备附近严禁堆放易燃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章用电,电管人员有权立即制止,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二)凡在电价高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低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造成电费亏损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三)未经供电局同意,私自引入备用电源的,必须立即拆除,并按其接用容量处以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罚款。
(四)私自迁移、改动和擅自操作供电局或部里统一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线路或其它供电设施的,处以25~5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每千瓦处以30元罚款,单位每千瓦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线用电或绕电度表用电的;
(二)改变供电局或部里安装的计量装置的接线,伪造或启动表计封印,以及采用其它方法致使电度计量不准的;
(三)现有包灯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上述窃电行为,电管工作人员除当场给予停电处理外,还应按照私装容量及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并按追补电费的3至6倍处以罚款。
对窃电日期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计算(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
窃电行为严重,经济损失较大的,构成犯罪的,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用户违章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设备损坏时,用户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电管工作人员和电气工作人员,应抵制违章用电行为和窃电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查获和协助查获违章用电,窃电的人员,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奖励,其奖金率和每次奖金额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额可按处罚金额的30~4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元,最低不少于5元。
(二)非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按处罚金额的5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元,最低不少于10元。
(三)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所执行的加价费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行政管理局计财处,用于节电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八日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第九条 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条 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未公布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污染物品乘船,并有权拒绝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
船员应当将有关乘客须知和安全救生知识告知旅客。
在航行途中,船员及旅客应当穿着救生衣。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港监督、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最低安全配员和载客定额购买船员和旅客的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同时购买小型客运船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届满前7日内经营者应当续保,拒不续保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载客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专存,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桨机船舶,以及将货运船舶改建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二十三条 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跨市航线船舶客运和班轮船舶客运业务。
本条所称班轮,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线从事载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小型客运船舶航行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并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 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超过六级。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及小型客运船舶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有关情况,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交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 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二) 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
经停业整顿,已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发给整改合格通知书,可重新营业;不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海事、渔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客运船舶包括休闲渔船、游艇、摩托艇等船舶。
第三十九条 休闲渔船的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现代环境法基本理念的伦理诠释

屈振辉


【摘 要】当代环境危机的加剧导致了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但现代环境法的真正形成却是基于现代环境伦理中的某些特殊理念。现代环境法发轫于现代环境伦理,其理念与现代环境伦理的理念之间具有许多相通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关键词】现代环境法 现代环境伦理 理念 逻辑联系

理念是进行一切理论研究的起点,它最初仅是一个哲学范畴。在西方哲学史上,众多哲学家都先后从不同的角度对理念进行过不同的阐述[1]。时至近代,理念的哲学内涵被逐渐泛化成为理想、信念和价值追求的代称,这就为理念被引入各个学科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法学是兼顾法的现实(应然)和理想(实然)的现代科学,它对后者的研究集中体现在对理念的关注之上。法的理念是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认识,它必须借助思维的高度抽象才能得以实现,对它的探究也因而颇具哲学韵味。现代各部门法都非常重视对自身理念进行研究,其中尤以现代环境法表现的最为明显。在一般法律部门之中,法先于法的理念而出现,后者是对前者的归纳和抽象;但在现代环境法之中,法的理念[2]却先于法而形成,后者是对前者的演绎和展开。这种特殊关系使得现代环境法极为重视对自身理念的研究,这一研究也因此更具有极其浓重的哲学色彩。与众多法律部门相同,现代环境法的理念也要通过一系列的价值判断来表达;但这种价值判断却极为特殊——它在通过环境伦理的诠释之后具有许多独特之处。本文正是基于以上认识,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一、环境秩序
秩序是人类价值理念中的古老范畴,古今中外众多学者都对其进行过论述。尽管它们的具体表述各不相同,但都普遍认为秩序即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人类进行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人们必须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秩序之中。秩序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很多种类,但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其中两对分类,即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人类对前一种分类的认识同样久远,但相对自然秩序而言,人类更为重视社会秩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凡是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都建立了社会生活的有序模式,而道德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亦得以普遍确立,是为后一种分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符合伦理正义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而伦理道德则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合乎法律秩序的前提必须在伦理道德中探寻。但无论是道德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在现代以前都被仅限在社会秩序领域而并未深入到自然秩序领域。当人类社会进入现代阶段,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迫使人类不得不重视自然秩序问题,而这种重视首先就是从道德秩序开始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促使了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产生,人们以这一意识为基础建构起来的社会规范就是环境伦理。对人类而言,井然有序的生态环境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而环境伦理正是这种价值追求的直接产物,它一经产生便内含了秩序的理念。环境伦理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思考,环境秩序的产生离不开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撑。人类是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他们的各种活动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受其支配。自然环境拥有不依赖人于而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人们在充分享受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责无旁贷地担负起保护自然环境的重任[3]。在这种权利与义务之间难免会存在着矛盾,而这也正是导致各种环境危机产生的根源,它是无法通过传统的社会秩序加以解决的。这就意味着必须建立起一种能将自然和社会很好结合并能凌驾于其上的秩序,专门用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环境秩序。环境秩序所指的并非仅是一种自然秩序,而是包括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在内的一种复合秩序。这种秩序具有人与其他物种以及人与整个生态环境和谐、有序的两重含义,其实质要求是要保持人与自然之间合乎规律的正常状态。任何物种出于其生存和发展本能都能自发地维护本物种的内部秩序,但人类却能在其意识指导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造和选择,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维持整个自然环境的秩序,而这同样需要运用道德和法律等社会控制手段,环境道德秩序和环境法律秩序也因此形成。在环境秩序的维护过程中,环境道德秩序是环境法律秩序的产生渊源,它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层次,使人们在立法时总是将关爱自然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追求蕴于法律之中[4],从而构成了环境法律秩序的基础。现代环境法所追求的是人类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秩序理念,它最初源自于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环境道德秩序;而它的确立又为环境道德秩序的确立提供坚强的后盾,从而成为了环境秩序的有效实现形式。
二、环境正义
在人类社会中,正义与偏私是对孪生兄弟,二者相伴相生、形影不离。正义与偏私的共存具有长期性,只要现实中还存在着后者,人们就不会放弃对前者的追求。人们无时不在追寻着正义,但却始终未弄清其确切含义,以至于有人认为“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5]。正义在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所显现,最主要的是体现在法律之中。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只有法律正义。正义无论就其本义还是就其沿革而言都不仅限于法律领域之内,在法律正义之外还普遍存在着道德正义。道德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而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6]。道德正义先于、大于和高于法律正义。为保障正义的切实实现,道德正义必然要向法律正义转化,而环境正义的发展正遵循了这一轨迹。人们对环境正义问题的关注,最先是由环境因素引发的社会不公正,特别是由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所引发的[7]。而这正应验了罗尔斯的理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8]。但我们对环境正义的理解却不能仅限于此。环境正义的出现虽然对环境伦理提出了挑战,但环境伦理对环境正义的影响也不可否认。环境伦理将正义的范畴从代内之间拓展到代际之间并进而被引入人与自然之间,主要强调了环境权利与义务在后两者之中的合理分配问题。自然资源是为人类所共享但又不独享的财富,它必然要在代内、代际与种际之间进行分配,而环境正义正是对这三种分配的方式与结果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环境正义的实质是有关分配的正义,其核心在于要求实现自然资源在当代人之间、异代人之间和不同物种之间分配的公正和合理,因而它在构成上包括了代内正义、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等三个层面。代内正义要求代内的所有人在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环境时,都应毫无差别的平等享有权利并合理承担义务。代际正义的实质是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分配问题,即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共享[9]。种际正义则将人类视为自然界的一员,要求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自然成员,在享有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上都应当平等;尤其是强调人类与自然界进行利害交换时,必须遵循生态规律,与其他物种共享资源,并受到自然公平的约束[10]。环境伦理的产生先于现代环境法,环境正义在后者产生之前就已以道德正义的形式存在了,它为后来以法律正义形式出现的环境正义奠定了基础。“理性的立法者们总是依据道德正义来制定法律,道德正义成为他们的法律原则的起点和支点”[11]。在国家的立法活动过程中,环境正义的伦理主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所确认,从而完成了从伦理理念到法律理念的转变,现代环境法的环境正义理念得以正式形成。
三、环境安全[12]
安全的本意是指主体对预期利益或既得利益能够持续、稳定存在或当然实现的心理期望。它虽然是为法所普遍追求的重要价值理念,但其具体表述却因法律部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它在公法中主要是指国家统治、管理的稳定有序,在私法中主要是指市民人身、财产的不受侵犯。人类社会自进入近代以来,生产力的高速发展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干预能力显著增强且极度膨胀,以至足以对整个生态系统构成威胁从而成为巨大的潜在危险,环境安全的理念正是以此为背景而得以显现的。环境安全主要是指保持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良好或不受不可恢复的破坏的状态,保障一切自然事物不受突发性外力破坏而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防止因环境质量状况恶化、自然资源日趋枯竭而导致的发展能力削弱和社会秩序紊乱[13]。传统部门法也注重安全问题,但其关注对象始终较为狭窄,仅限于个人、社会等领域,至多不过扩展到国家领域;而现代环境法却其将关注的对象扩大到人类甚至整个生态环境领域,从而超越了以往任何法律安全理念的范围。这种超越表面看似是法律自身发展的产物,但究其本源它却是环境伦理理念演进的结果。不正当的人类行为是众多严重影响环境安全因素中的最主要者,它的形成恰是由于人类关爱自然的道德观念缺失所致,因而“现代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人性的危机”[14]。既然人是影响环境安全的主要因素,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必然在人的自身中寻找。绝大多数的环境风险是由人类行为的失控所致,人类要摆脱它以实现环境安全,必须首先从道德价值取向的角度检讨其对自然的态度、规范其对自然的行为。作为从伦理视角为环境保护之依据进行诠释的道德理论,环境伦理的产生表达了人类试图运用道德力量控制自身行为、实现环境安全的期望。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中介,环境伦理借助善恶、正邪、荣辱等范畴和标准实现了其对环境安全的道德控制。而与此同时,环境伦理承认资源的代际有限和自然的内在价值,要求人类在活动时必须考虑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承认和尊重自然和其他生命存在。在环境伦理的视野里,安全不再仅限在人域之内,而是被扩大到整个自然领域,成为一种特有的价值理念即环境安全。与其他安全问题相比,环境安全不仅具有整体性、不可逆性、长期性和全球性等特点[15],而且更具有终极决定意义——离开了环境安全,任何安全都将不复存在。鉴于环境安全如此重要,它亦被现代环境法确认为其重要的价值理念。环境安全是法律安全价值体系的基石,离开了环境安全而谈论其他任何安全都将毫无意义。对环境安全的关注并非始于法律产生之时,而是环境伦理观念嬗变的结果。只有得到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持,环境安全才能成为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或者说环境安全的伦理内涵是其法律含义的理论基础。
四、环境效益
效益是效果和利益的合称,其泛指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有效结果。它原是经济学领域里的术语,主要是指产出与投入之比的最大化;法学研究中也经常涉及这一概念,其意指法律实施的现实结果与目标期望之比的最大化。作为现代环境法中的特有价值理念,环境效益是上述两重含义的统一。人类在自然资源利用中的低效率是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生态和谐又是他们所普遍希望的生活目标,前一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后一目标的实现。以上矛盾的存在使现代环境法始终高度重环境视效益问题,并将其作为实施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7]。传统部门法对效率的关注主要限于经济领域,其重点在于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而现代环境法对效率的关注则扩大至生态领域,它所追求的是其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目的性、合社会需求、合乎生态规律要求的有益效果。相比传统部门法而言,现代环境法更为重视生态效益,并确立了其在整个效益体系中的优先地位。导致这一转变的因素众多,环境伦理便是其中之一。效益是社会中最重要的一项美德[16],人们对它的探讨也必然与伦理有关。对环境伦理不甚了解的人普遍存在着这样的误区,即认为环境伦理与提高效率完全背道而驰,讲求前者必然阻碍后者。不可否认,在环境伦理的诸多流派中,确实存在着以罗马俱乐部为代表、要求停止发展经济以保护环境的一派主张,但这并非环境伦理的主流。环境伦理所反对的并不是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是忽视自然资源价值且毫无限度的利用方式。“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17],环境伦理不可能也不应该规避效益问题。但“效益”一词的内涵在环境伦理与经济伦理中毕竟有所不同:在前者中不仅包含着对后者的追求,而且更包含着对社会整体效益和整个生态效益的追求。在环境伦理领域里,环境效益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复合体。三者的位阶逐级递进,生态效益在其中不仅属于最高部分、处于优先地位,而且还是其他各项效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当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生态效益,决不能以牺牲生态效益为代价来换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人类的各项活动只有符合生态规律的基本要求,才能真正获得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伦理对环境效益的重视也影响到了现代环境法领域。在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三者的关系问题上,普遍存在环境优先、经济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等三种理论模式。环境伦理领域里对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相协调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合理性的充分论证,促使现代环境法最终选择了第三种理论模式,并将其确认为首要基本原则。
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体系非常庞复杂,文中表述碍于篇幅有限尚不深入、全面。加之理论界对某些价值理念的界定仍有分歧(如环境民主究竟属于理念还是原则),某些价值理念之间的界线尚不明显(如环境公平、环境公正与环境正义),笔者碍于学识有限不便妄加揣测。但应当指出的是,现代环境法的整个价值理念体系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每个价值理念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内在逻辑联系。在这个价值理念体系中,环境安全、环境正义和环境效益分别属于首要价值、根本价值和基本价值[18],而这些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良好环境秩序的存在。这些基本价值理念从其规律上讲,是对现代环境法本质的抽象和概括;从其目的上讲,是现代环境法价值构成、价值标准、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反映。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当然不能仅限于价值理念层次,但这将不可否认地成为我们日后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深入原则、制度层次的理论基点,现代环境法无论是其原则还是其制度都无不是其基本理念的展开。
[1] 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21.
[2] 现代环境法的理念源自现代环境伦理,它最先与其说是一种法的理念, 还不如说是一种伦理的理念,即环境伦理的理念.
[3] [美]罗尔斯顿著、杨通进译.环境伦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2.
[4]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9.
[5]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52.
[6] [美]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3.
[7] 王韬洋.“环境正义”——当代环境伦理发展的现实趋势[J].浙江学刊,2002,(5),174.
[8]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9]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7.
[10] 杨方.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17.
[11]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0-171.
[12] 本段写作部分参考了罗正南.伦理调控——保障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D],硕士学位论文.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4,12.
[13] 周辉、陈泉生.环境法理念初探[J].时代法学,2004,(2),63.
[14] 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大学出版社,2004,139.
[15]
[17] 王秀红.效率与公平——论环境法价值的冲突与协调[J].广西社会科学,2005,(7),61.
[1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7.
[17] 黎尔平、张新蕊.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1999,5.
[18] 参见郭炯.论环境法的价值取向[M],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